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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芳因其子駕車送公司董事長途中發生負全責的交通事故死亡訴協興國際衛生制品有限公司給予工傷撫恤補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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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許永芳,男,50歲。

被告:廈門協興國際衛生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許永芳之子許亞偉于1995年1月31日到被告廈門協興國際衛生制品有限公司(私營企業)當汽車駕駛員,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向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手續。1995年5月19日,許亞偉在送該公司董事長回老家奔喪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南安交警大隊于1995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許亞偉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雙方達成一份《關于駕駛員許亞偉交通事故死亡補償協議》,約定由被告一次性付出人民幣63000元給許亞偉家屬,作為許亞偉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及相關的一切費用(不包括另付的喪葬期間開支的7736。8元)。簽約當日,被告即支付給原告63000元賠償金。而后,原告以許亞偉是因工傷死亡為由向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追補工傷撫恤仲裁,被駁回后,遂訴于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原告訴稱:其子許亞偉系被告聘請的汽車司機,1995年5月1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賠償其121675元。雙方以協議形式先由被告補償了63000元,被告應再追補不足部分58675元。故訴請確認原、被告雙方達成的《關于駕駛員許亞偉交通事故死亡補償協議》無效,判令被告依法再補償人民幣58675元。

被告辯稱:原告之子許亞偉系其公司的臨時工,對1995年5月1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許亞偉不符合工傷的條件,而且原、被告雙方早就對賠償的事項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湖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子許亞偉系被告公司的臨時用工,對1995年5月1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許亞偉的傷亡不屬工傷,且原告已和被告達成補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現原告又要求賠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及勞動部勞辦發〔1996〕第28號文件第7條的規定,于1997年1月20日判決:

駁回原告許永芳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許永芳不服上訴,稱許亞偉的傷亡屬工傷,有廈門市勞動局1996年1月31日出具的《廈門市工傷與職業病確認書》為證。1996年1月27日雙方訂立的《交通事故死亡補償協議》不包括工傷撫恤補償部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廈門協興國際衛生制品有限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中,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7年4月3日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一、被上訴人廈門協興國際衛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簽收本調解書當日一次性支付給上訴人許永芳補償費人民幣2萬元。

二、案件受理費一審2151元,由被上訴人廈門協興國際衛生制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810元,由上訴人許永芳負擔。

「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

一、如何確定本案糾紛的性質。對此可從二個方面分析。

首先,許亞偉送公司董事長回老家奔喪的行為,是否屬勞動法意義上的“工作”行為。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許亞偉送公司董事長回老家奔喪純屬個人私事,與公司業務無關,不應認定為“工作”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許亞偉作為公司的駕駛員,從事公司領導臨時指派的工作,應屬“工作”行為。應當認為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許亞偉受雇于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員的工作,該公司又屬私營企業,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亞偉作為公司的職員接受指定的工作,應屬工作行為。

其次,交警部門認定許亞偉應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對許亞偉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情況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對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根據1991年9月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職工因公出差期間由于交通事故發生的受傷、致殘、死亡,及職工在上下班必經路線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發生的受傷、致殘、死亡,均認定為工傷。同時,勞動部于1996年8月12日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章第8條第(9)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認定為工傷。而且勞動部勞辦發(96)28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中第7項更明確地規定:“關于司機在工作中發生傷亡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由于司機是特殊工種,職業危險性較大,所以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相反,“屬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方造成自身死亡的就不能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根據1996年12月30日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96〉271號),明確勞辦發(96)28號關于處理工傷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中第7項的意見改按《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執行。根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應認定為工傷。雖然許亞偉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但不屬于該辦法第9條規定的犯罪行為、自殺、自傷行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況,故許亞偉的死亡應認定為工傷。我們認為第二種觀點正確,但不能片面地理解為凡是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屬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者一概為工傷,應注意區別對待。如該全部責任者是因酗酒開車等屬第9條規定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就不應認定為工傷。所以,根據勞動部勞辦發(96)217號“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函”的意見,可以認為對司機是否認定為工傷是有條件的。且該意見改變了原勞辦發(96)28號第7項對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意見,即“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的意見。這一變動表現對司機工傷問題不再以有無責任或責任大小來認定是否屬于工傷,而是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的“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負傷、致殘或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同時按照該辦法第9條的規定,如果屬于犯罪行為、自殺自傷行為、酗酒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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