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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訴人:趙某、陳某、羅某,湖南省某市中外合資公司職員。
被訴人:湖南省某市中外合資公司。
申訴人因不滿公司隨意辭退而上訴。
「調查核實情況」
趙某、陳某、羅某系湖南省某市一大型中外合資公司(下稱A公司)的高級員工。1993年3月起,3人先后或在原單位辦理停薪留職手續,或通過單位之間辦理借調等方式,被A公司招聘,分別擔任副總理、人事部經理、總經理辦公室主任。3人到任、公司從其各自工資中扣除5820元、3650元、4270元作保證金。同年11月,由A公司人事部起草并根據董事長吳某3次修改的A公司勞動合同書文本最終由吳某簽字同意,但一直到勞動爭議發生時。A公司所有員工均未能簽訂勞動合同,從未向當地勞動保險機構辦理相關勞動保險手續。1994年l 2月15日,吳某從香港發出傳真,將包括上述3人在內的近40%的公司員工放長假,但在放長假期間未宣布撤消3人職務,也末解除其與3人的勞動關系,保證金亦未退還。同時,只發原工資30%的基本生活費用,但A公司承諾放假員工可以自謀出路,并找第二職業。1995年4月22日,3人收到A公司發給的解聘通知稱"由于多方原因,公司確定您的長假時間放至3月底,自4月16起作解聘處理,請您于4月底前來公司辦理有關手續。張某,l995年4月".由于張某并非A公司職員,權是吳某親屬,3人不服,先后3次致電吳某,提出解決意見和辦法,吳某及A公司均末答復。6月23日,3人再次先后收到仍由張某簽字的解聘通知:"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我公司于1995年4月21日提前一個月向您提出辭退通知,現再次通知您,從1995牛5月21日起,解除您與本公司的勞動關系,希您來公司辦理有關手續后,按規定領取經濟補償費、保證金及1995年4月8日至1995年5月21日的休假工資。"3勞動者不服,于l 995年7月3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用人單位A公司對3人在公司工作期間表現作出書面評價,補發工資、經濟補償及其賠償;保證金本息、精神損失賠償及因公費用報銷等總計近百萬元。A公司答辯稱3申訴人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私扣公司面包車一臺(法院另案處理),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放長假是公司董事長吳某決定,合法有效,勞動者無權過問,在5月21日以前的放長假工資(原工資的30%)、生活補助費及保證金(不存在利息問題)公司已書面承諾發給,不存在不履行問題,其余申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A公司請求仲裁庭依法駁回申訴,維護公司解聘決定,支持公司對予以開除,并賠償由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另查明:A公司章程明文規定董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可書面委托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為履行,張某既非公司員工,也非公司董事,儀為公司董事長的舅子;申訴人趙某、羅某曾在1994年10月任香港B公司駐長沙代表,并參加另一中外合資企業營建活動,該企業注冊于1995年12月31日。
「分析意見」
仲裁委認為。A公司用人自主權和勞動者合法權益均應得到平等尊重和保護;
雙方未及時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是造成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被訴人招聘申訴人至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雖事出有因,但應從本案中吸取教訓;
被訴人解聘申訴人時,處理序程尚有缺陷;
申訴人趙某、羅某在被訴人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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