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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訴人:馬某,男,某市某物業發展公司營銷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全權代理
被訴人:某市某物業發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萬某,某市某物業發展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市物業發展公司法律部律師。
1997年5月19日,馬某被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立即釋放。同月20日,馬某向原用人單位某市物業發展公司人事培訓部申請復職,但被告知"法院判錯了,你去找法院要工作和工資去,公司已經將你開除了,沒有義務再安置撫恤你。"馬某不服,認為自己因被司法機關錯判有罪,現人民法院已正式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宣告無罪釋放,某市某物業發展公司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用公款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由開除公職的前提條件已不再存在,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公司應當立即恢復與自己的勞動關系和原工資待遇,并補發本人在監獄羈押期間的所有工資。特申請仲裁,請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調查核實情況」
1991年10月18日,申訴人馬某被業務往來單位熊某舉報有貪污、受賄和挪用公款犯罪嫌疑;同月21日,申訴人被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正式立案偵查。同年12月21日,申訴人被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以貪污、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2500元。申訴人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1992年3月1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人上訴,維持原判;5月后申訴人被送至某農場服刑。在勞改農場服刑期間,馬某一邊服從改造,一邊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請求再審改判自己無罪。1992年4月4日,被訴人以申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貪污挪甩公款,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徒刑為由,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開除申訴人公職。申訴人當時忙于委托律師辦理再審申訴,未委托代理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被訴人開除自己公職進行申訴,申請仲裁。1997年3月7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以原審判決主要證據被證明是偽造為由,對申訴人貪污、挪用公款案立案再審,同年5月19日,該院判決撤銷原判,宣布申訴人無罪釋放,并發給無罪釋放證明。次日,申訴人向被訴人人事培訓部申請復職并請求補發工資待遇,被訴人人事培訓部經理金某以申訴人已被公司依法開除公職為由拒絕恢復申訴人勞動關系,當申訴人講自己是被錯判徒刑,是無辜的,請求公司考慮撤消原開除處理決定,恢復公職并補發工資,但金某當場回絕,說"法院判了,你去找法院要工作要工資去,不要在公司里鬧事".另查:申訴人被采取強制性措施前月工資標準為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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