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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某市某電池公司葉某等5名員工。
被訴人:某市某電池有限公司。
案情:
自1995年12月至1997年3月間,被訴人以申訴人有違紀行為和公司暫有困難,待后補發工資為借口,故意克扣和拖欠申訴人5人的工資、押金、年終獎、補助款合計55903元。因此,要求被訴人依法支付應領而未領的以上款項。
被訴人辯稱:申訴人在公司工作期間,分別有工作不稱職被調整工作崗位、違反勞動紀律、遲到、早退、曠工、不經批準擅自離開公司等行為,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因此,改變他們的工種,降低其工資及給予處罰是合理的,并不是拖欠工資。對申訴人提出索要年終獎和補償,無此規定。但對尹某、余某各收100元押金,可以退還。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在公司期間,被訴人以員工不稱職、違紀等理由扣發、扣罰葉某等5人的工資、押金共35337.65元,其中,應退未退還給工人的押金2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申訴人葉某于1995年6月1日經某區外經委介紹到某市某電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同意聘任葉某為公司副總經理,具體負責生產管理工作,并經三方(葉某、公司、外經委)議定月薪3300元人民幣(如發港幣計3000元)。爾后,葉某草擬一份“協議書”交雷某簽章認可,但雷某一直以沒有時間為由,不肯簽字認同。從進入公司至1995年11月,公司發給葉某的工資每月是3300,從12月起公司每月發給的工資是1500元。雖然公司解釋是在試用期過后,因其工作不稱職,調整其崗位,因而降低工資為1500元,但并未能舉出實質性證據,且與公司定期召開的高層管理人員會議紀錄不符。葉還提出原與公司約定,每年年底有雙薪,但公司否認有此約定,葉亦提不出證據。
2.申訴人林某提出雙方議定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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