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40號
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4年12月25日發布)
【裁判要點】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有多個工作場所的,還包括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3.職工在從事本職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情形,不影響工傷的認定。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基本案情】
原告孫立興訴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不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為。
被告園區勞動局辯稱:天津市中力防雷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力公司)業務員孫立興因公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臺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孫立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稱:因本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孫立興事發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從事本公司的銷售工作,還有收回剩余貨款的義務,所以才偶爾回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立興已不屬于本公司職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場所范圍內摔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孫立興系中力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其從中力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的紅旗轎車處去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臺階處時,孫立興腳下一滑,從四層臺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動。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孫立興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根據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有關調查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工傷認定標準,沒有證據表明孫立興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孫立興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孫立興不服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
一、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園區勞動局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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