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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凌某是一家國有企業的職工,自1981年開始就在該企業工作,并且與企業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998年1月,凌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囑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請病假治療。在前6個月內,企業照常發給凌某工資,但從第7個月起,企業改發凌某半天工資,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資標準的60%發給。1999年7月,企業通知凌某,將于30天后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并按照國家規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凌某不同意企業的做法,但是企業領導表示,企業的一切行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據《勞動保險條例》規定,企業對請病假的職工,在前6個月內發放病假工資,從第7個月開始改發疾病救濟費。在凌某半天工作、半天請病假的前6個月,企業不僅支付其半天工資,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資100%的標準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資;從第7個月開始,企業不僅向其支付半天工資,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資60%的標準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濟費。第二,根據國家有關醫療期的規定,凌某的醫療期為18個月。到1999年7月,凌某的法定醫療期已滿,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仍然不能正常從事企業安排的工作,所以企業依法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凌某無法反駁企業領導的解釋,在焦急無助的情況下,向有關機構咨詢,希望了解企業的做法是否合法。
「評析」
凌某所在企業的做法是錯誤的。首先,企業從第7個月起就停發凌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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