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登香,東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作為一名從事工傷認定的基層人員,今天,筆者就從專業的角度,詳細解讀一下為什么提早下班路上出車禍要認定工傷,案例背后,工傷保險到底適用怎樣的游戲規則?
一、首先講一下我國工傷認定的范圍。
關于工傷認定的范圍,目前沿用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的“7+3+3”模式。國家規定應當認定和視同工傷的情形共十種,法定不得認定的情形3種。值得注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所稱的工傷既包括因工受傷,也包括因工死亡。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7種)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可以視同工傷的情形(3種)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法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3種)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二、我國工傷認定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從以上可以看出,《工傷保險條例》關于應當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為工傷的三條規定,比較原則概括,只是一個大類的劃分,并沒有具體情形的列舉。
而現實生活中的情況十分復雜,這就給工傷認定工作帶來一定難度,有些情形需要根據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目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執法、司法等各部門下發的一些普遍適用的指導意見來作出裁量和判斷。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是社會政策,是社會治理的重要領域。工傷保險起源于雇主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雇主)的地位是不對等的,與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民法所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不同,工傷保險的顯著特點就是它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這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首要原則。即不管雇主是否有過錯,都須依照法律法規對受傷害的雇員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工傷認定過程中一般不追究傷害事件的原因、程度和性質,不追究用人單位和職工是否有過錯。在勞動者負傷后,除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外,不管過失在誰,工傷職工均可獲得經濟補償,保障其基本生活。
通俗的講,就是用人單位哪怕已盡到相應義務沒有過錯也要賠付,職工哪怕有過錯,除非確證有法定除外的情形,都能獲得相應的保障和補償。工傷保險就是這樣的“霸道總裁”。
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統領下,工傷認定除遵循依法認定、合理適當等一般行政原則外,現實中還要做到:
1、以人為本。以承擔社會保險責任作為工傷認定的出發點,最大可能地保障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在工傷認定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籠統、原則、列舉不明的情況下,一般盡可能朝著有利于勞動者利益的角度理解。當出現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可能的解釋時,要盡量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具體解釋適用。工作中遇到法律規定邊緣性案件時,可認可不認的,應認定為工傷。按照社會普遍接受的情理——公序良俗作為是否屬于工傷的判斷標準。
2、寬嚴相濟。工傷認定既不能過于嚴苛,過于嚴苛會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不能一味的泛化,過于泛化則會導致工傷認定標準的混亂,造成新的不公平。總體來說,要做到對勞動者維權從寬,對用人單位守法從嚴,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行政執法(依法行政)從嚴。這是因為《工傷保險條例》屬于公法范疇,在公法領域,行政主體必須依法行政。對于行政管理相對人來講,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行為的,應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原則進行推定。
3、舉證責任倒置。工傷保險遵循的是雇主責任原則,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制度中處于核心地位,承擔了許多責任和義務,履行一系列用工主體職責。《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在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單位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職工對單位具有依附性和從屬性。與職工有關的各種文書、文件是由用人單位擬定并由其保管的,如職工花名冊、工資支付單等。工傷認定中的糾紛,往往涉及這些材料的舉證。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那么職工個人的許多主張,都不太可能得到充分的證明,這樣會導致職工工傷權益受損。因此,為了保護職工作為弱者的合法權益,在發生工傷認定方面的爭議時,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職工與用人單位的主張不一致時,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三、關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那些事
(一)關于上下班途中工傷立法的前世今生
在工傷保險的事故范圍中,有些并非直接的工傷事故,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有的國家稱之為通勤事故。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的調查統計,到1963年101個成員國中有50個國家把這種事故納入工傷保險范圍。
我國關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傷立法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1996年原勞動部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66號文)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2003年4月頒布、于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2010年12月《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其中第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與修改前的2003年版《工傷保險條例》相比,新條例進一步擴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傷范圍,突破過去機動車事故的限制,將機動車事故與非機動車事故以及職工乘坐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等交通工具上下班發生的事故都納入工傷認定的范圍,同時,為了減少道德風險,維護公序良俗,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限制條件,強調受到傷害認定工傷不應該屬于本人主要責任所致。
(二)關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幾個關鍵概念的理解和把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其中的幾個關鍵概念,應該全面理解:
1、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
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包括以上下班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三個要素。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1)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以及職工加班加點時間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時間。
(2)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全面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2、如何理解“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
(1) 這里的“事故傷害”,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的傷害,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車輛事故造成的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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