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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周某與某商場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周某的工作崗位為收銀員;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的當月,商場勞資科通知周某,其工作改為導購員。周某表示不同意,如果商場一定要他變更工作崗位,他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商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周某支付違約金。周某不服,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商場或按原工種安排工作,或允某調出,不付違約金。經過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協議: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周某不付違約金。
專家評析: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三十二條又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就是在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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