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王玉信
【案情】
現年49歲的候某自1999年7月起,受聘于某公共汽車公司(以下簡稱公汽公司)當駕駛員。雙方簽訂了《聘用勞動合同書》,期限為一年,其中約定候某“繳納企業發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還”。 2004年7月1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07年3月,公汽公司認為,候某在3月23日上午10時44分駕駛6路公交車運營至某市北京大道時,強行超車,構成違紀。而候某對此予以否認,認為自己是按排定的時間表運行到北京大道站牌,前邊那輛6路公交車正有乘客下車,而自己的車上沒人下車,所以沒停車,不屬于強行超車。 公汽公司認為,候某屬強行超車,違反了勞動紀律,事后又拒不接受批評教育,遂將其“掛起”不予排班,并從2007年4月份起停發候某的工資。 2007年7月9日,公汽公司又以候某“連續曠工30日以上,經多次通知未回到單位”為由,在當地報紙上刊登聲明,解除了與候某的勞動關系。 候某得知后,認為單位認定自己違反勞動紀律事實不清,又不給其申辯機會和時間,且通過媒介發表聲明屬程序違法,即向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2007年9月4日,市勞動仲裁委下發仲裁決定書:(一)撤銷汽車公司在媒介刊登的與候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聲明,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二)自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公汽公司支付候某2007年4月至恢復工作之日每月740元的生活費,退還收取候某的1000 元發展資金。(三)自裁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公汽公司向社保部門足額繳納候某的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四)仲裁費400元由公汽公司承擔。 公汽公司認為,認定候某強行超車有候某所在的九分公司的證明,公告解除違紀職工是企業的自主權,程序并不違法;企業發展基金是候某自愿繳納,并約定不予返還;候某在爭議發生4個月后才申請仲裁,已超過60日的申訴時效,仲裁結論應予撤銷。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汽公司認定候某強行超車,而候某予以否認,對此公汽公司缺乏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該主張不予認可。公汽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是候某確實違反了勞動紀律,并應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或通知,還應通知候某領取決定書或按照候某預留在勞動合同上的住址向候某送達。如果公告,應先行取得找不到候某的相關證據。但事實上,公汽公司并沒有按上述程序進行,沒有給予候某當面改正或申辯的機會。因此,公汽公司作出的解除與候某勞動合同的聲明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公汽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汽公司一審提交的認為候某違紀的證據為其九分公司的證明,該公司與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不予采信。公汽公司自2004年4月即停發候某的工資,不讓候某繼續開車,候某實際上已無法繼續工作,關于候某曠工30日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公汽公司解除與候某的勞動合同,沒有向候某直接送達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只是在報紙上聲明,不給候某申辯機會,程序明顯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審法院判決生效后,公汽公司沒有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候某遂申請一審法院強制執行,要求恢復與公汽公司的勞動關系,按判決兌付爭議期間的生活費等。 一審法院受理案件后,執行人員多次責成公汽公司安排候某工作,均遭到公汽公司拒絕。執行人員對此也感到很無奈:強制恢復勞動關系,《勞動法》沒有規定,存在著法律空白,再加上恢復勞動關系是一種行為,執行人員不能強制公汽公司為候某排班。 最后,經過法院多方做工作,公汽公司同意支付法院判決的生活費、發展基金等1.04萬元,候某無奈放棄了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等執行申請。 【評析】 實踐中,單位通過電視、報紙雜志等媒介公告辭退職工的做法相當普遍。這種做法并非不可以,但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不能濫用。 1995年7月,勞動部辦公廳作出的《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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