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期:2008-9-24 16:43:16 來 源:勞動法苑 作 者: 案情介紹
2002年5月5日,錢先生與上海某制藥公司(下稱制藥公司)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的崗位為質量經理。2003年3月5日,制藥公司成立工會,經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錢先生被選為兼職的工會委員,任期為三年,即從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2005年5月4日,制藥公司向錢先生發出終止合同通知,2005年5月7日,制藥公司為錢先生辦理了退工手續。
錢先生認為自己是工會委員,在其任工會委員期間,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工會委員任期結束,因此,制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故,錢先生訴至仲裁委員會,要求制藥公司給予其年收入兩倍的賠償,并支付三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仲裁審理過程中,制藥公司稱錢先生已經連續八個月沒有繳納工會會費,因此,其已經不是工會的會員,也就不是工會委員,因此,制藥公司與錢先生的勞動合同是到期自然終止,所以不存在非法解除的情況,因此,不同意錢先生的仲裁請求。
審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認為,錢先生工會委員的任職情況應當由工會決定,制藥公司不能以錢先生沒有及時繳納工會會費為由推斷錢先生沒有工會委員的任職資格,因此,錢先生仍然是制藥公司工會的工會委員,而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委員任職期間,其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因此,制藥公司解除錢先生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按照規定,應該給予錢先生經濟補償金,但由于制藥公司解除錢先生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勞動合同到期自然終止,而非由于錢先生因參加工會活動或履行工會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對于錢先生主張的年收入兩倍的賠償不予支持。仲裁裁決后,雙方均未向法院起訴。
律師解析
一、關于工會委員任期與勞動合同期限的關系
根據我國工會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在本案中,錢先生的勞動合同期間是2002年5月5日至2005年5月4日,錢先生在2003年3月5日被選舉為兼職工會委員,任期為三年,即其工會委員的任職期間是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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