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09)城行初字第17號原告范百花,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二居委會2組132號附18號。
原告林龍,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范百花之女。
原告劉秋蓮,女,1933年7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洞口縣高沙鎮荷花村和平組。
委托代理人楊成谷,男,1951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三居委會26組。
委托代理人楊宗才(特別授權),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苗族,住城步苗族自治縣西巖鎮水東村5組。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傷保險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能忠,該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肖建華,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漢族,城步苗族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干部,住城步苗族自治縣儒林鎮石板橋11號。
原告范百花、林龍、劉秋蓮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縣工傷保險管理站(以下簡稱縣工傷保險管理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范百花、林龍、劉秋蓮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成谷、楊宗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能忠、委托代理人肖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百花、林龍、劉秋蓮訴稱,2006年5月3日下午,城步苗族自治縣森林工業總公司職工林植田(范百花之夫,林龍之父,劉秋蓮之子)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因工死亡。城步苗族自治縣森林工業總公司在林植田生前已向被告縣工傷保險管理站足額交納了工傷保險費用,在林植田因工死亡后,被告理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三原告發放工傷保險待遇。但被告作出的《林植田工亡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說明》卻認為三原告已獲得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款7萬元,超過了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為由,決定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三原告不服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但該局以三原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行政復議申請規定的期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為此,三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責令被告支付林植田因工死亡的工傷保險待遇合計人民幣64 740元。
被告縣工傷保險管理站辯稱,1、三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了《林植田工亡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說明》,三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城步苗族自治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在該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明顯超過了訴訟期限;2、三原告起訴被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此案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在復議機關未對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復議決定前,三原告即起訴被告,明顯不符合復議前置的規定;3、被告作出的《林植田工亡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說明》是嚴格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及湖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湘勞社政字(2004)20號文件的規定,是合法的決定。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三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林植田系城步苗族自治縣森林工業總公司職工,于2006年5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因工死亡。城步苗族自治縣森林工業總公司在林植田生前向被告縣工傷保險管理站足額交納了工傷保險費用。為此,原告范百花(林植田之妻)、林龍(林植田之女)、劉秋蓮(林植田之母)要求城步苗族自治縣森林工業總公司支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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