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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小陳于2001 年8月被A公司錄用,并與A公司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2002 年3月A公司更名為B公司,A公司同時注銷,法人資格終止。雖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后,卻未與小陳變更勞動合同。2002 年10月,B公司的小陳突然不辭而別,前往C公司工作。這一舉動使B公司管理上十分被動。B公司一氣之下,將小陳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小陳賠償違約金50000 元,并追究C公司的連帶賠償責任。
仲裁結果:駁回B公司全部的申訴請求。
評析:
這本是一起用人單位與職工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由于職工違約跳槽引發的勞動爭議,職工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承擔責任。但由于用人單位更名而未能及時變更相應名稱內容,致使用人單位敗訴。 在庭審過程中,B公司出示的勞動合同依然是A公司與小陳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仲裁委認為,正是由于B公司在公司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認識上的不明確,致使其在變更公司名稱后未能與職工及時變更勞動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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