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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申訴人:宋某,男,65歲,某機械制造廠退休職工。
被訴人:某機械制造廠。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機械制造廠廠長。
1996年3月18日,宋某因某機械制造廠扣發其從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間的退休金,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出申訴,要求退還被扣發的退休金,并支付經濟補償金。
「調查核實情況」
經查明:1994年10月,宋某之子與某機械制造廠簽訂一份為期一年的承包協議。協議規定,承包期內宋某之子共計上繳承包利潤18000元,協議簽訂內一次繳清9000元,另9000元最遲在協議期滿前15日繳付。如果宋某子末按協議上繳承包協議,則工資不發。1994年11月,宋某之子,按協議規定一次上繳承包利潤9000元。1995年10月,宋某之子因貨款末收回,請求廠方同意延期上交承包利潤。廠方則宋某之子1995年5月至10月的工資停發,同時從1995年10月起停發了宋萊的退休金,充作宋某之子應上繳的承包利潤。11月,宋某之子回廠上班,其工資仍被停發,充作上繳利潤。1996年3月18日,宋某在多次找廠方未果的情況下,提出了申訴。
「分析意見」
仲裁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集體企業退休職工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訴訟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職工退休后雖然與企業已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他們過去在崗位上履行的勞動義務仍是其退休后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前提和基礎條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計算也需要企業提供依據。據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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