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中受到事故傷害,是認定為工傷,還是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近日,成都中院審判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早在2009年4月,成都中級人民法院就終審一起李某訴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法院二審認為,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與再就業時的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用工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故不應認定為工傷。而這種用工關系更符合民事雇傭關系的特征,其傷害可通過民事訴訟要求用人單位對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李某系某廠職工,2003年10月,因企業破產辦理了退休手續,但其已在省社保局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2007年4月,李某經人介紹到一公司務工。當年 9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之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成都市社保局認為,依照相關規定,退休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故不屬于《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的規定,李某所受傷害性質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因不服此決定,李某遂提起訴訟。
而法院一審認為,依照相關規定,李某與公司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判決撤銷市勞保局決定,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宣判后,用人單位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成都中院終審認為,認定工傷的前提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依照相關規定,李某與該公司形成的用工關系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范疇,不應認定為工傷,故市社保局作出李某所受傷害性質不屬于工傷的認定決定正確。
法官說法:再就業受傷應由公司承擔人身損害民事賠償責任
成都中院審理該案的法官談到,該案中李某受傷卻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主要原因有三。
首先是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再就業與現用人單位不構成勞動關系。 目前,我國在勞動法律規范中對公民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是進行了限縮規定。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依法從事某種有報酬或勞動收入的社會活動;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權利和勞動能力的公民,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對于退休人員再就業的,相關規定已明確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和義務,且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規定執行。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更是明確規定,退休(含退職)人員在務工中發生的傷害事故,其勞動關系不確立,不屬于《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調控范圍。而從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已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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