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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德昌。
被告:上海豐華圓珠筆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30日,原告徐德昌與被告上海豐華圓珠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995年5月1日,原告與其他人員訂立《合資開廠合同》,約定在江蘇省江陰市青陽鎮東村開設豐華圓珠筆廠,并由原告負擔供銷和出資1.5萬元投資建廠。該廠開設后生產假冒被告的“631”型豐華圓珠筆并進行銷售。經人舉報后,被告自1996年4月起對原告停職檢查。1996年8月2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浦工商陸處(1996)249號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與他人合伙出資于1995年5月在江蘇省江陰市開廠并生產假冒被告的豐華631型圓珠筆的行為,已構成違反《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規定的投機倒把行為,并決定對原告處以1.2萬元的罰款。被告據此于同年12月16日以原告行為既構成了投機倒把行為,又損害了公司利益為由,根據被告制定的《違反勞動紀律法規處罰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撤銷被告的處理決定。該仲裁委員會經過仲裁,維持了被告的處理決定。原告不服此裁決,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徐德昌訴稱:本人于1964年7月到上海豐華圓珠筆廠工作,實行勞動合同制后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996年12月16日,被告對我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本人沒有參與江蘇“豐華廠”的生產經營決策,也沒參與假冒“豐華牌”圓珠筆的違法行為。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恢復我的原崗位工作。
被告上海豐華圓珠筆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原、被告之間于1992年6月30日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原告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被告所制訂的規章制度。而原告卻在1995年5月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制作設備并生產、銷售假冒被告的“豐華牌”圓珠筆24萬支,價值達144萬元。這一行為已嚴重侵犯被告的商標專用權,且已給被告造成嚴重的經濟和名譽損失,上述事實原告早已承認,并已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因此,被告根據《勞動法》、《全員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及《違反勞動紀律法規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是合法的。
審 判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后認為:原告徐德昌作為被告上海豐華圓珠筆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職職工,擅自參與了開辦生產經營假冒被告所屬產品的企業的全過程,該行為不僅違反了我國《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關保護商標等知識產權的規定,而且也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及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職工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各種勞動紀律的規定和約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基于原告違反勞動法和被告單位規章制度的事實,對原告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合法合理,并無不當。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被告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能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于1997年7月15日判決如下:
原告徐德昌要求撤銷被告上海豐華圓珠筆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的訴辯主張沒有變化。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徐德昌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擅自參與開辦工廠并經營假冒所在公司產品,損害了所在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利益,已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及豐華公司的勞動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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