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粉女。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簡稱長寧市政管理所)。
原告吳粉女原為被告長寧市政管理所的職工,于1982年3月退休,退休后在被告處領取退休金。1989年10月,原告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991年8月,被告對原告作出除名處理,并停發了退休金及其他錢物。1996年10月15日,原告刑滿釋放,到被告處領取退休金,遭到被告拒付。為此,原告吳粉女起訴至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稱:自己是被告單位的退休職工。退休期間因犯罪被判刑,現已刑滿釋放,被告應為自己恢復退休金待遇。
被告長寧市政管理所答辯稱:原告在退休期間犯罪,已被單位除名,故原告不應再享有退休金待遇。
審判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退休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項重要的社會經濟權利,它對于退休人員安居生活是一項重要的保障。被告因原告在退休期間犯罪而對其作出除名處理,顯屬不當;在原告刑滿釋放后又拒絕給予退休金待遇,亦缺乏充足的根據和理由,F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待遇,依法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9月22日判決如下:
被告應辦妥有關手續,從1996年11月起恢復原告吳粉女應享有的退休金待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履行完畢)。
一審判決后,長寧市政管理所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1978年國務院發文規定,此種情況可由單位酌情考慮給予生活費,吳粉女不應享受退休金。要求撤銷原判,維持其對被上訴人吳粉女的處理決定。
被上訴人吳粉女答辯要求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另查明:自1989年10月至1991年8月,吳粉女在長寧市政管理所領取了退休金。對此雙方當事人均表示無異議。二審法院認為: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精神,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原審法院依法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但原審未對吳粉女服刑期間領取退休金一節事實加以認定,本院對此節事實查明后予以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3月23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寧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二、吳粉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將從1989年10月起至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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