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案情」
原告:鄒學勤,原系南寧市電機廠會計。
被告:南寧市電機廠。
原告鄒學勤與其丈夫莫漢昌原均在被告南寧市電機廠工作。1990年6月,莫漢昌打報告申請調出電機廠,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隨夫一起調走。莫的調令下達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單位。被告南寧市電機廠即提出要原告先調走,然后才能將莫調走。原告夫婦于同年8月打報告,向被告申請批準莫漢昌先辦理到新單位的報到手續,并約定原告在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調走,逾期則不發給工資。3個月期限屆滿后,原告仍未能調走,被告就根據報告內的約定,于同年12月發出通知停發了原告的工資(含各種補貼),直至1992年9月原告調出止。在此期間,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請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請探親假22天外,其余時間都在廠里上班。被告亦未批準原告再請事假或停薪留職。原告于1992年10月調出電機廠后,曾要求被告補發工資,并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等部門反映,但均無結果。遂于1993年4月向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補發其調出該廠前工作22個月的工資、銀行零存整取儲蓄利息以及獨生子女保健費。
被告答辯稱:從1990年12月起停發原告的工資,是根據原告的申請并經領導同意后執行的,且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補發工資給原告。
「審判」
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了上述事實。認為,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也有通過勞動取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被告停發原告工資后,末批準原告請事假或停薪留職,即表明被告允許原告繼續在廠勞動。原告繼續在該廠工作22個月,理應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原告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要求被告補償銀行零存整取儲蓄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城北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
......欲查看全文,請先登錄 ,如果還沒有注冊,請先注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