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期: 2006-6-1 13:06:53
作 者: 李克才
來 源: 中國法院網
內 容: 【案情】
原告甲與被告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甲任乙公司銷售業務員,按銷售業績提成,并每月發給工資300元,后乙公司未向甲支付工資。甲申請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委員會裁定乙公司按當地最底生活保障線每月150元的標準發給甲工資。甲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但因甲不懂法,于數月后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仲裁裁決。法院根據《勞動法》第83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
判決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在執行過程中,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稱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法院經審查認為乙公司的異議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1條第1款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裁定生效后,甲按照《解釋》第21條第2款“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每個月300元支付工資。
【爭議】對本案的處理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駁回原告的起訴,理由是一事不再理。該爭議原告已向法院起訴過,因超過起訴期限而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仲裁是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程序,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后,仲裁裁決自行失去法律效力,爭議又恢復到了原來狀態,原告應當重新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訴。
第三種觀點認為,法院應當受理。理由是超過起訴期限,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該裁決對當事人的糾紛作了處理,即當事人的紛爭已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對法院、仲裁機構及當事人各方均具有拘束力。而在執行過程中,經審查,該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實際是人民法院經法定程度否定了仲裁裁決書的效力,爭議又回到了原來的狀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仍處于不確定狀態。根據《解釋》第21條第2款的規定,甲向法院起訴,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評析】
《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據此,確定了我國解決勞動爭議需經勞動仲裁的必經程序。而從《解釋》第6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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