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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職工王某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自1993年8月起至1998年7月止。合同雙方約定王某負責倉庫保管員工作,月工資500元,經半年試用期,公司滿意,合同正式履行。1995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員為由,在未與王某協商的情況下,調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認為簽訂合同時雙方約定是擔任倉庫保管員工作,一年多來工作一貫認真負責,多次受到獎勵,要求公司履行合同雙方的約定,拒絕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則認為,變動職工工作崗位是企業行使用人自主權的正當行為,并作出相應決定:以王某不服從分配為由,停發工資,并限期一個月調離公司。該公司的做法對嗎???
專家評析:
《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按照上述規定,合法的變更勞動合同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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