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崔亞娜
「案情簡介」:
李女士是上海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材料公司)的財務經理,材料公司沒有財務總監職位,故李女士作為公司財務負責人直接向總經理匯報工作。2008年3月10日,李女士與材料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材料公司經過綜合評估,決定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即3月10日雙方終止勞動關系,材料公司依法支付了李女士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并及時為其辦理了退工手續。
同年4月,李女士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向材料公司主張約20萬元的加班費及25%的經濟補償金。其理由是,在材料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間,因工作原因,存在大量加班;其提供的證據有:考勤卡復印件、材料公司原總經理張某對其出勤情況的確認單、加蓋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記錄等。
材料公司認為李女士作為公司財務負責人,屬于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不定時工作制,公司不對其進行考勤,故不存在加班費。(注:材料公司在2008年2月份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對其高級管理人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以前沒有申請過。)另外,材料公司認為李女士在非工作時間干私活,不應被認定為加班。至于原公司總經理張某對李女士出勤情況的確認單不具有真實性,因為張某對其未任職前的李女士的出勤也進行了確認,故材料公司認為該份確認單極有可能是在張某離職后,給李女士的確認,與事實不符,且張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
「律師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李女士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實,二是李女士所在的財務經理崗位是否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一、關于李女士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實
1、李女士是否存在加班的舉證責任在誰?
筆者認為,雖然《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但是,作為勞動者的李女士有對其存在加班事實的初步舉證義務,換言之,如果李女士能夠證明材料公司對其進行考勤,則關于考勤的舉證責任轉移至材料公司;如果李女士不能證明材料公司對其進行了考勤,則關于存在加班的舉證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
2、李女士提供的證據的效力問題
本案中,李女士為證明其加班情況,提供了三份證據,分別是考勤卡復印件、公司原總經理張某對其出勤情況的確認單及加蓋公司公章的出勤記錄,我們一一進行分析:
(1)關于考勤卡復印件
李女士提供其考勤卡復印件是為了證明公司對其進行考勤,以及自己加班的情況。材料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考勤卡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公司對于中高層管理人員均不進行考勤。由于考勤卡僅有復印件,且復印件上面沒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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