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后的唐虹
唐虹是一個有著豐富經驗的資深職業經理人,北京華蘆集團公司將其聘為培訓中心經理,并與其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第四條關于“勞動報酬”的第五項約定:“……鑒于甲方對于商業機密的保護措施以及《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中都有關于同業禁止的條款,故自每位員工入職起的月度工資總額中含有5%作為同業禁止的補償金。”
同時雙方還簽訂了一份《保密協議》。《保密協議》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后的三年內,乙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的規定繼續承擔保守甲方商業秘密的義務,不得將其知悉的保密信息向與甲方業務相競爭的經濟實體披露,同時乙方也不許加入與甲方同行業、同領域,與甲方業務形成競爭關系的企業及培訓中心、培訓機構等,否則甲方有權追究乙方的賠償責任,具體金額如下:乙方在甲方服務1年以內的,乙方向甲方賠償人民幣10萬元……”
唐虹工作了一段時間后,由于與華蘆集團公司高層的理念有很大差異,多次產生矛盾。同時,她禁不住艾碼公司高薪聘請的誘惑,在工作不滿一年時主動向華蘆集團公司提出辭職申請,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
唐虹到艾碼公司依然擔任培訓中心經理一職。由于華蘆集團公司與艾碼公司存在業務競爭關系,所以華蘆集團公司要求唐虹根據《勞動合同》、《保密協議》的約定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違約責任,賠償公司10萬元。唐虹認為,由于華蘆集團公司從未向她支付過競業禁止補償金,所以她并不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華蘆集團公司人力資源部的經理當即出示了唐虹的工資條,并告之工資中含有5%的競業禁止補償金。唐虹對此不予認可,她認為工資條的各項名目里并沒競業禁止補償金一項。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不久后唐虹接到了華蘆集團公司的訴狀。
法官說法
這個案例涉及競業禁止、競業禁止與商業秘密的關系以及勞動者在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后應如何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等問題。
競業禁止的根本目的和作用在于通過限制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利來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但此種權利不得被濫用,而且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離職競業禁止的,其必須按法律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華蘆集團公司的做法是不對的,其請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提示點1:競業禁止的適用范圍、期限及補償方式
所謂競業禁止,又稱競業限制,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用人單位限制并禁止本單位特定從業人員在離職后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自行建立與本單位業務范圍相同的企業,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
《勞動合同法》對競業禁止適用范圍、期限以及補償方式均作出了明確規定,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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