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 期: 2006-10-16 12:45:50
作 者: 惠金陽
來 源: 中國法院網
內 容: 案情:
2001年5月,被告陳某以儀征市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名義承接山東青島一工程,雇用原告周某等人去該工程做工,至同年11月,原告離開工地回原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勞動報酬。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據一份,欠據載明:“今欠到工資5000元,青島工程款付后全部結清。”原告為了得到欠據憑證,對所附條件未提出異議。后被告在承建青島這一工程中,因撤退部分施工人員,致使工程延期交付,發包單位至本案訴訟時仍未支付被告工程款。
200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與被告就支付勞動報酬所附的條件,并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勞動報酬5000元。被告辯稱,欠款屬實,雙方所附條件合法有效,因發包單位至今未能結算工程款,雙方所附的條件尚未成就,故暫時不好支付原告的勞動報酬。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就支付勞動報酬所附的條件是否有效?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欠據所附條件合法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受法律保護。因所附條件還未成就,故被告暫不好支付該款,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第一,該附條件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意思真實表示,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第二,該約定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即屬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所欠的勞動報酬,因發包單位尚未將工程款給付被告,雙方所約定的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暫不好支付原告的勞動報酬。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付款約定所附條件顯失公平,屬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應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勞動報酬。其理由是:
一、該約定所附條件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則。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本案中被告亦未強迫原告接受所附條件,且所附的條件也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但民事行為不能違背公平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中被告承包工程,雇用原告為其施工,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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