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06
銷售人員離職時如何結算提成獎金?
——王小姐訴L公司銷售提成糾紛案
【問題提示】
銷售人員離職時如何結算提成獎金?
【案情】
王小姐于2001年9月份進入L公司工作并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從事的是銷售工作。由于王小姐銷售業績比較突出,因此公司與她續簽了兩次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是從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約定王小姐基本工資為1320元/月,在此基礎上公司實行獎勵工資及浮動工資制。而王小姐愿意繼續留在IJ公司的原因是2004年4月2日,L公司制定了《L公司銷售提成制度暫行方案》,規定銷售提成一季度一次。這個方案大大提高了銷售人員的積極性,好業績就等于高收入,所以個個工作起來特別賣力,努力地推銷公司的產品。王小姐也不例外,她的業績向來都很出色,實行這個提成制度之后,使王小姐的收入大幅提高。這個方案制定后在L公司一直實行的很正常,王小姐2004年的銷售提成都按照該方案結算了。但是從2005年起,L公司不再發放王小姐銷售提成,王小姐多次到公司索要無果,覺得公司欺騙了自己。2006年1月5日王小姐憤然提起仲裁,要求L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12月回款的銷售提成199408元,支付尚未回款的銷售提成6萬元。
庭審過程中,L公司稱自2005年開始停止執行2004年制定的銷售提成制度,王小姐如對此有異議,應當在60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但王小姐于2006年1月5日才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顯然超過時效。同時L公司提出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公布了新的銷售提成制度,規定2005年1月起的銷售提成應根據新規定發放。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定L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法支持了王小姐的請求。
【案例分析】
關于主張銷售提成的勞動糾紛在所有主張勞動報酬的糾紛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在糾紛解決中,關于銷售提成計算的依據是雙方主張證據的關鍵。作為用人單位,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的權力,同時也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在木案中,L公司在制定2004年銷售提成制度暫行方案后,如認為需要調整,應及時調整,在未對該制度調整之前,其公司員工的銷售提成仍應按照該制度執行。盡管企業的規章制度不是法律,但同樣適用法律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所謂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L公司以其未按該制度規定及時發放勞動報酬為由主張該制度不再執行,并主張按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銷售提成制度計算王小姐自2005年1月起的銷售提成,顯然是違反了規章制度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在王小姐反對的情況下,L公司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勞動報酬,或承認欠付勞動報酬,但未明確償付日期的,爭議發生時間可從勞動者追索之日起算,勞動者在勞動報酬發生爭議之日起60日內申請勞動仲裁的,其實體追索勞動報酬的時效以2年為限。本案系勞動報酬糾紛,L公司在未證明自己曾明示拒絕支付本案爭議的報酬的情況下,王小姐在2006年提出仲裁申請,顯然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
【律師總結】
此案例中的兩大焦點,是獎金(提成)爭議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
1.關于獎金的規章制度
獎金,是屬于激勵性工資,根據勞資雙方的勞動合同或其他獎金補充協議進行約定或根據企業的規章制度確定。如果勞動者不能舉證證明雙方的合同約定或企業規章制度的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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