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示】
受雇者與原雇用者之間訂立的合同對新的雇用者是否有效?雇用者作出的辭退、處分決定違反程序性規定的,此決定的效力如何?
【案情】
原告:劉建發。
被告: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
原告劉建發原系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職工,雙方于1989年10月12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993年3月26日,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上海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美國奧的斯遠東集團有限公司在上海簽署合資經營合同,組建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同年6月1日,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同年8月28日,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舉行第一次董事會,決定合資公司開業之日即為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關閉之日,并在同日的開業典禮儀式上宣布了這一決定。隨后,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將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包括原告在內的在崗員工吸收為本公司的員工,但未與他們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后者在關閉之前沒有與原告終止過勞動合同。1993年n月16日,原告被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任命為安裝部經理。1994年2月15日,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以近年來奧的斯產品在上海地區安裝中存在質量問題及工程管理問題為理由,免去原告的安裝部經理職務,并在免職書上向原告提供了兩種選擇:(1)在4天內本人提出辭職申請,公司繼續發給4個月的工資,并為其重新求職提供必要的幫助;(2)如在4天內公司未接到原告辭職申請,公司將自動終止對原告的聘用關系。屆時,原告未提出辭職申請,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即終止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解聘,遂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1995年1月26日,上海市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與原告劉建發的勞動關系于1卯4年2月23日終止。原告不服此裁決,于1995年2月9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本人擔任安裝部經理僅三個月,被告將近幾年來的質量問題歸責于我,是不符合事實的。被告終止與我的勞動關系時,未征得工會的意見,在程序上違法。要求恢復與被告的勞動關系。
被告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對本公司沒有約束力。本公司與原告之間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間的勞動關系應按上海市勞動局的有關規定按月確認。本公司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原告終止勞動關系,可以補給原告一個月的實得工資。原告擔任公司安裝部經理期間,工程質量紙漏多,管理混亂,使公司形象受損。本公司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時,并不知道工會的存在。另外,原告還存在違紀等情況。故不同意恢復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審判】
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還查明:1993年6月26日,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工會聯合會批準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會更名為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工會。被告對原告作出終止勞動合同決定前,未征求公司工會的意見。終止勞動合同后,工會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被告未予采納。
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合營企業的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合同制。被告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成立后,接收了中國天津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在職員工,當時既未明確這些員工與原公司的勞動合同終止,也未與這些員工簽訂新的勞動合同,雙方已實際履行了原告與原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被告否認原勞動合同的有效性,不符合事實。被告終止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時,未征求公司工會的意見,有違于事實和法律。故對原告訴訟與被告恢復勞動合同關系,依法應予支持。根據《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人事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6月19日判決如下:
一、原告要求與被告恢復勞動關系,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自接收原告為本公司員工之日起,應與原告訂立合法的勞動合同。
上海奧的斯電梯有限公司不服此判決,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稱:雙方之間未訂立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實際確立的勞動關系不受被上訴人與原公司的勞動合同的約束。公司作為勞動關系的一方,在發現被上訴人讀職時,有權終止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且當時并不知道公司工會的存在。要求終止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劉建發辯稱:雙方實際確立的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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