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14 15:03:42 檢察日報 孫某是高中畢業后進城打工的農民工。2008年5月,孫某與一個體老板宋某簽訂了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孫某在宋某開辦的服裝商店當售貨員。勞動報酬根據每月服裝銷售額的情況發放,完成定額為500元,每超額完成10%增加100元;完不成定額只發300元生活費,連續三個月完不成定額宋某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在頭4個月孫某都完成了定額,但自去年11月到今年4月銷售情況不好,孫某都沒有完成銷售定額。由于市場一直蕭條,因而連續半年孫某只得到300元的生活費。今年5月,雙方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孫某經過詢問得知,該服裝店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是550元,孫某遂要求宋某按550元給自己發勞動報酬,宋某不同意。孫某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支持了孫某要求宋某按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支付勞動報酬的訴訟請求。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因此,孫某與宋某適用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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