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竇某到甲用人單位從事保潔員工作,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作為甲方于同年1月8日與代表全體職工的工會主席乙方簽訂《集體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按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后的崗位工時制度與乙方建立勞動關系。該合同還對乙方具體工作內容、福利待遇、勞動安全衛生、培訓、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合同的爭議處理等進行了約定。該合同于2009年12月23日經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審查并通知于同年1月1日起生效。竇某于2010年4月23日參加單位培訓,其培訓內容包含了該集體合同的宣讀和講解。2011年1月27日,用人單位向竇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竇某認為,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在勞動關系成立次月起向其支付雙倍工資。糾紛經仲裁后訴起至法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集體合同對職工具體工作內容、福利待遇及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合同的爭議處理等進行了約定,集體合同已具備了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并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已生效,依法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在培訓時對集體合同進行講解和宣讀時,勞動者沒有提出異議,應視為對集體合同的承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權利義務在該合同中均進行了約定,用人單位無須再與竇某簽訂勞動合同,故用人單位無須支付雙倍工資。
第二種意見認為,集體合同與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相關法律法規對集體合同和個人勞動合同作了分別規定,二者在合同的訂立主體、合同生效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集體合同并不能代替勞動者個人的勞動合同,未簽訂個人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
法官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1、集體合同有別于個人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集體合同是由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的書面協議。從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上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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