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 仲崇鎮
2010年1月,陳某與X機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5 000元。2010年5月,陳某因X機械公司拖欠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而解除勞動合同。陳某遂向Y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X機械公司支付2010年1、2、3、4、5月份工資共計25 000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 500元。Y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令X機械公司支付陳某工資25 000元、經濟補償金 2 500元。
X機械公司不服該裁決,向Y區人民法院起訴,以裁決工資和經濟補償金數額未扣除其代扣代繳的陳某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事實不清為由請求撤銷該裁決。被告陳某辯稱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是實發工資,是稅后工資,即便是稅前工資,也無須由原告X機械公司代扣代繳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同時,被告陳某提出反訴,要求X機械公司賠償其應為陳某繳納而未繳納的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住房公積金等共計9 750元,
審理查明:
案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為應發稅前工資,X機械公司每月應為陳某繳納社保費用1 950元(其中養老保險1 000元(20%),醫療保險500元(6%),失業保險100元(2%),工傷保險50元(1%),住房公積金500元(10%)),共計9 750元,但未予繳納;每月應代扣代繳社保費用1050元(其中養老保險400元(8%),醫療保險100元(2%),失業保險50元(1%),住房公積金500元(10%)),共計5 250元,但未代扣代繳,已經代扣代繳陳某個人所得稅每月170元[(5000-5000*11%)-2000]*10%-25=170元,共計850元。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判決支付給勞動者陳某的工資應包括用人單位X機械公司未代扣代繳的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理由是X機械公司未代扣代繳的社保費用實際是侵害了陳某的合法權益,應該該部分未代扣代繳的社保費用支付給陳某以恢復期合法權益。對于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陳某已經與X機械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X機械公司不能再作為其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陳某在取得工資后可以自行申報納稅。
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判決支付給勞動者陳某的工資應應扣除用人單位X機械公司未代扣代繳的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理由是用人單位有法定的義務代扣代繳個人負擔的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如果判令用人單位X機械公司向勞動者陳某支付未扣除其應代扣代繳的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的稅前工資,那么,勞動者陳某個人很可能不會繳納相關的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造成社保費用的流失和偷稅漏稅行為的發生。故其根據法律規定代扣代繳相關稅費后將剩余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是合理合法的。
評析:
通常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為應發工資是稅前工資,包括扣除相應社保費用和個人所得稅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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