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于2011年3月21日到被告某公司工作,試用期一個月,工資為900元;原告試用期后工資為1000元,被告與原告在2011年9月 1日簽訂勞動合同,被告自2011年9月開始為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及補繳社會保險,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申請仲裁時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裁判】
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時,支持了原告關于雙倍工資的請求,即自用工之日起屆滿一個月的次日起至簽訂勞動合同的前一日的雙倍工資差額。被告方以原告的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提起上訴,該案經二審法院審理,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請求。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期間。關于雙倍工資應該受勞動爭議糾紛普遍的一年仲裁時效的限制,還是應該按勞動報酬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在學術上和實踐上有不同的觀點和裁判標準。
關于雙倍工資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依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應該自用工之日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應支付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
關于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的問題。本案中所涉及的雙倍工資仲裁時效的問題,現學術上和實際裁判中均有爭議。一些學術觀點和南方的地方法院有生效判例均認為雙倍工資應作狹義解釋,其是對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性措施,只是計算的方式是按照工資計算,因此不能等同于勞動報酬,雙倍工資中另一倍工資并不是基于勞動者提供勞動而支付的勞動報酬,而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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