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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0-11-24
西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6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規范養犬管理和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對養犬經營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和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農牧、城市管理、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養犬登記,違法養犬的處理,收容和處置流浪犬等工作。
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對犬類狂犬病的疫情進行監測,負責犬類的檢疫、免疫和診療許可管理,組織對疫犬、犬尸及疫點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占用人行道、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售犬行為和攜犬外出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救治和人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相關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報道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企業,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六條 犬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律、法規,普及科學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加強自律,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可以批評、勸阻,并可以向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反映,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和說服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公安、農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九條 養犬實行劃區管理制度。市轄區的建成區、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擬定重點管理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根據需要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管理。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以下簡稱禁養區)。
前款規定以外需要設定禁養區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一只犬,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養犬,犬只須經動物防疫檢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3個月內自行處置。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場或者從事犬類繁育、養殖經營活動。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標準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牧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養犬前征得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與養犬人簽訂養犬責任書。簽訂養犬責任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養犬責任書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牧等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的,養犬人在取得犬類免疫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持與所在地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養犬責任書、犬類免疫證及犬只照片,并攜帶犬只到住所地的縣(區)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繳納管理服務費,植入電子識別芯片后,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獨立居所。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演藝團體和按照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等,因工作需要飼養用于表演、觀賞、護衛的大型犬和烈性犬,應當在取得犬類免疫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縣(區)公安機關審核批準,并辦理養犬登記,繳納管理服務費,植入電子識別芯片,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辦理上述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護衛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證明文件;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實行拴養,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的,在取得犬類免疫證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內,應當到住所地的縣(區)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繳納管理服務費,領取犬類養殖場養犬登記證,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飼養。
辦理上述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重點管理區;
(二)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專人管養犬只;
(五)實行圈養,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養犬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3個工作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至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養犬登記情況通報養犬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登記情況在養犬人所在社區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犬類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犬牌分別由市農牧部門和公安機關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檢制度,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持有效的免疫證、養犬登記證,攜帶犬只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檔案。犬只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和犬牌號碼、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攜帶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原養犬人、購犬人或者受贈人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四)養犬人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或犬牌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免疫證明。
養犬人不得攜帶外來大型犬和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經依法批準的除外。
養犬人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超過一個月的,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按年度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具體標準由市價格和財政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核準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收取,集中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養犬登記、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與養犬管理服務工作相關的支出。管理服務費收支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條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六十五歲以上孤寡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
依法登記的非營利性動物救助機構,收留流浪犬、無主犬的,收養期間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定期到動物防疫機構或其委托的動物醫療站點為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應當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對有興奮、狂暴、流涎、具有明顯攻擊性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無主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捕殺,并報告當地動物防疫機構。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破壞環境衛生或者公共設施;
(四)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五)不得實施其他違法養犬行為。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
(二)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三)不得組織“斗犬”活動;
(四)放棄飼養的犬只,應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五)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牧部門,并依法將疫犬、犬尸交由動物防疫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養犬人應當履行養犬責任書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或場所: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生產區;
(二)醫院診療區、學校教學區、學生集體宿舍區、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公交車輛;
(四)商場、賓館、餐飲場所;
(五)風景區、市區公園、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
(六)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歌舞廳、游樂場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七)宗教活動場所;
(八)其他設有禁令標識的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并在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設立明顯標識。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在舉辦重大活動期間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第三十二條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企業可以通過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三十三條 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
(二)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或犬牌,為犬只束犬鏈,小型犬犬鏈長度不超過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鏈長度不超過1.5米并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遵守交通法規,并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以及車輛;
(三)攜病犬外出檢疫、診療時,應當將犬只裝入犬袋(籠),不得牽領;
(四)攜犬乘坐客運出租汽車,須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人們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進入電梯的時間,攜帶的犬只要為其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六)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類銷售、舉辦犬類展覽等經營性活動,開辦犬類寄養所、訓練所、犬只美容等為犬類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只交易、培訓等經營場所。
第三十五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并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依法取得農牧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培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犬只交易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犬只交易場所進行;
(二)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除免疫、診療、培訓、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四)對養殖的犬只應當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銷售的犬只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記載養殖、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六)禁止將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七)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農牧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監護好現場,犬只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并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牧、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九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有主流浪犬,應當通知犬主認領。自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流浪犬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和沒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并建立棄養犬、流浪犬和沒收犬的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丟失犬只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支付醫療費,并于當日將傷人犬只送至動物檢疫機構收留。
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驚嚇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攜犬出戶,因違反交通法規致使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公安、農牧、城市管理等部門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應當將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無主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收容救助場所的犬只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一個年度內違法記錄滿三次的,吊銷養犬登記證,并沒收犬只。
養犬人因前款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得養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點管理區內設立犬只養殖場,從事犬類繁育、養殖經營活動或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飼養未經免疫犬只的,由農牧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收容犬只;逾期未改正的,重點管理區內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犬只。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收容犬只,責令養犬人7個工作日內補辦登記手續;逾期未補辦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規定辦理年檢繼續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養犬證遺失逾期未補辦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的,由農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報備事項不實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賣或者出具虛假免疫證明和養犬證(犬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四)項規定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沒收或收容犬只時,公安機關對明顯具有攻擊性的犬只,在使用抓捕工具已無法控制且已嚴重威脅人身安全時,應就地捕殺。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犬只被收容后,養犬人要求繼續收養的,應承擔犬只收容期間的全部費用。
第五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或拖延辦理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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