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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2012-01-11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河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獲取的氣象探測信息具有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為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提供科學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河南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堅持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進行協商。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保、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臺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并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擠占、挪用、損壞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的;

  (三)侵占氣象設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氣象設施上系留、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氣象設施因人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因人為原因造成氣象設施破壞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二)進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種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樹木;

  (五)進行鉆探、挖沙、取土、焚燒等活動;

  (六)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三條 氣象臺站的探測環境經認定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提出治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屬于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的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屬于其他氣象臺站的探測環境,應當事先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方可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五條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需要占用氣象臺站用地或者可能對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遷移氣象臺站的申請。

  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高空氣象探測站、天氣雷達站的,省氣象主管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日內簽署意見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其他氣象臺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臺站的類別、地理位置、觀測項目、探測設施、保護標準、保護范圍、禁止內容、觀測場地平面圖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保、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標準和保護范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氣象、監察、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臺站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遷移氣象臺站等氣象設施的;

  (二)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擅自批準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項,第十二條(一)、(二)、(三)項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二)項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五)項,第十二條(四)、(五)項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三)、(四)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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