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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1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1-12-15
第269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1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等14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按照國務院法制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土資源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做好有關征地拆遷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專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法〔2011〕38號)要求,省政府決定,廢止《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修改《遼寧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等13件省政府規章。
  附件:1.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2.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附件1: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2年10月18日頒布,省政府令第145號)



附件2:


遼寧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



  一、遼寧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修正案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2.第七條修改為:“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說明,并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3份。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規、規章以外制定依據的,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附具該制定依據1份。
  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章、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3.第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規范性文件內容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依法有備案審查權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書面審查申請。能夠提供需要審查的文件或者其復印件的,應當提供。書面審查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申請審查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名稱及文號;
  (三)申請審查的事項以及理由;
  (四)申請人的通訊地址及其他聯系方式;
  (五)申請日期。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60日內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情況復雜,60日內無法處理完畢的,經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但不含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審查所需的時間;對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應當告知申請人向依法有受理權的機關提出。”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報送備案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內容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召開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專業組織進行咨詢。”
  5.原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規章目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錄報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查。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通過調閱、抽查制定機關發文登記簿和有關文件等方式,對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通過備案、公民提請審查以外其他途徑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發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依法直接進行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實行年度統計報告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20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情況,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10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人民政府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情況,匯總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情況年度統計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統一規定。”
  8.原第十七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規章、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布規章、規范性文件不報送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格式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發文目錄報送備查的;
  (三)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檢查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時,不提供資料、拒絕配合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對上一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的。”
  9.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的監督,將其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應當列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績效考核內容。”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遼寧省海蜇資源管理辦法修正案
  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返港漁船攜帶海蜇或者將海蜇運至長興島至綏中沿岸陸域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扣押漁船,其攜帶的海蜇屬于在外省禁漁期內捕撈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三、遼寧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修正案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藥材(生藥飲片除外),可以實施產地檢疫。生產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藥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森檢機構填報《產地檢疫申報表》。森檢機構應當定期實施產地檢疫,并將檢疫結果填入《產地檢疫記錄》。對帶有檢疫對象的,應當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限期進行除害處理,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除害處理的,森檢機構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代為除治。除治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四、遼寧省海洋環境保護辦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用海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廢棄物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遼寧省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監督管理辦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抽取藥械樣品進行檢驗;
  (二)查驗醫療機構采購藥械的票據和有關賬簿等憑據;
  (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抽樣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六、遼寧省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修正案
  1.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當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未建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建設;逾期未建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建設,費用由應當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單位承擔。”
  2.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并處1000元罰款。”
  七、遼寧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規定修正案
  第九條修改為:“取水單位和個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總體方案、實施方案規定的時間及進度自行封閉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單位和個人承擔。”
  八、遼寧省有線電視管理辦法修正案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沒收其播映設備,并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九、遼寧省城市鐵路沿線規劃建設管理規定修正案
  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及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十、遼寧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2.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3.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實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機關分別保存;”
  4.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5.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行政執法機關后2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6.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制止違法行為;
  (二)防止證據損毀;
  (三)避免危害發生;
  (四)控制危險擴大;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重大案件或者數額較大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不具有行政強制措施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采取登記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對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7.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8.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于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依法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銷毀時現場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在場,并制作銷毀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可以通過現場拍照、攝像等方式存檔備查。
  對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因行政執法機關過錯造成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補償。”
  9.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10.第六十一條修改為:“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3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11.第六十二條修改為:“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不再需要凍結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的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12.第八十六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內容: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經催告,當事人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不再實施強制執行。”
  13.第八十八條修改為:“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行政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14.第八十九條修改為:“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
  15.第九十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16.第九十一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3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十一、遼寧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將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區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未經批準,將遺體運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戶外搭靈棚、設靈堂的;
  (三)在城市辦喪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樂、拋撒紙錢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場所以外作道場的。”
  3.刪除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十二、遼寧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修正案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并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遼寧省封山禁牧規定修正案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以及不恢復設施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代為補種或者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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