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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2011-07-28
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0號
《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11年7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8日
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規定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屠宰、運輸和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運輸、貯藏以及參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國家和省規定重點控制或者消滅的口蹄疫、豬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類疫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以下簡稱無疫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四條 無疫區建設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無疫區建設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轄區的規定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疫區的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疫區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規定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本轄區的規定動物疫病預防和畜牧獸醫技術推廣工作,并組織村級動物防疫人員和養殖企業獸醫人員做好動物免疫接種、疫情監測和報告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無疫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無疫區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無疫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無疫區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技術規范》規定的標準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畜牧獸醫管理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建立與無疫區建設管理和運行相適應的獸醫系統實驗室、人工屏障等基礎設施以及動物防疫、監督隊伍。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無疫區建設需要,規定過境和進入無疫區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指定通道,在指定通道上建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依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指定通道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的設置地點,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進入無疫區內的主要道口及飼養、交易集中區應當設立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全省引進動物的隔離場所,其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按照規定動物疫病的分類、危害程度,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全省規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對列入強制免疫計劃的規定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未列入強制免疫計劃的規定動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計劃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強制和計劃免疫效果進行監測。
對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進行補免或者強化免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計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免疫。
經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監測。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和本省實際制定全省規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規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規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各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規定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本條前款規定的監測活動,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有關場所,其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規劃布局、設施設備和管理制度。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動物疫病的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飼養的動物應當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在劃定的區域內放養。
第二十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規定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規定動物疫病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感染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規定動物疫病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動物疫病防疫規定的。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一條 從事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監測、檢疫檢驗、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發現感染規定動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規定動物疫病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接到規定動物疫病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規定動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規定動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規定動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二條 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授權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規定動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三條 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采集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病料,在規定動物疫病病原分離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物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按照應急預案確定的疫情等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采取相應的應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規定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七條 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處理中,設置臨時動物檢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撲滅措施的,由有關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拒不服從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執行。
第二十八條 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處理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所需的物資調度和運輸、應急經費安排、疫區群眾救濟、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社會治安維護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應急處理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公眾宣傳動物疫病防治的相關知識,協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和各項應急處理措施的落實工作。
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的控制、撲滅工作。
第三十條 自疫區內最后一頭(只)發病動物及其同群動物處理完畢起,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出現新的病例的,徹底消毒后,經上一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鎖,撤銷疫區,由原批準機關撤銷在該疫區設立的臨時動物檢疫消毒站。
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依法具體實施對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三十二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動物檢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由具體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三十三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設備。
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并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屠宰場(廠、點)不得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并附有動物檢疫證明。
第三十四條 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佩戴畜禽標識,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經檢疫合格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內、外包裝上應當有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制的檢疫標志。
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對進入市場銷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查驗,對無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證物不符的,禁止銷售,并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從省外引進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在引進前應當到輸入地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審批手續,經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疫,取得檢疫證明后,方可引進。
從省外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應當持審批手續和動物檢疫證明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三十六條 輸入到無疫區內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通過公路從省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向輸入地省人民政府設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通過水路、航空、鐵路從省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派駐機構報驗。
接受報驗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查驗,并將查驗情況進行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并取得道口檢查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做好記錄備查。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執法工作。
第三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在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治療或者處理。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的活動,其所在單位不得拒絕、阻礙。
動物診療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工作,處理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七章 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場所派駐官方獸醫和相關機構。
第四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ㄒ唬⿲游、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ǘ⿲Ω腥疽幎▌游镆卟』蛘咭伤聘腥疽幎▌游镆卟〉膭游、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ㄈ⿲σ婪☉敊z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ㄋ模⿲σ婪☉敊z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對檢查中發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當事人不提供貨主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經公路、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承運人應當憑檢疫證明承運,檢疫證明應當隨貨同行,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驗。
第四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使用國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偽造或者變造動物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第四十四條 官方獸醫在執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規定標志,出示有效證件。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定動物疫病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無疫區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規定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控制、撲滅、檢疫、無疫區建設和運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以及重大規定動物疫病疫情確認、疫區封鎖、撲殺及其補償、消毒、無害化處理、疫源追蹤、疫情監測、物資儲備等應急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疫區、受威脅區內易感染的動物免費實施緊急免疫接種。對因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給予合理補償。
緊急免疫接種和補償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根據應急處理需要,有權緊急調集人員、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單位和個人的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被征集使用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歸還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十九條 對從事規定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檢驗、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規定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逐步提高基層動物防疫人員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并注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動物和動物產品、違法所得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到最近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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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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