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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10-11-26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經濟文化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對開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予以保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使用,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

  (三)開展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的宣傳活動;

  (四)協調、指導和監督各部門、各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

  (五)組織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評估檢查;

  (六)受理公民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舉報和投訴,轉交并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同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協調和指導下,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一)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二)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負責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漢語文出版物、中文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等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四)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地方標準、企業標準、計量單位等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室外公共場所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六)民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名稱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及醫務人員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普通話和規范漢字應用的教育培訓;

  (九)其他行政和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本行業用語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進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意識。

  每年九月第三周為本省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宣傳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

  第七條 鼓勵公民和新聞媒體對社會規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推廣普通話和使用規范漢字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社會監督員,對社會規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用語、公共場合的講話用語、公務活動中的交際用語、機關內部的工作用語等應當使用普通話。

  國家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等應當使用規范漢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詞匯和語法規范的語言;除專業術語、縮略語確需使用外國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漢字標題或者行文中將可以用漢字表達的詞匯用外國文字代替。

  第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材、教學輔導用書、試卷、板報、板書等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學生正確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能力納入學生培養目標和學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將其作為教育教學和學生技能訓練的基本內容。

  第十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以普通話為播音、節目主持、采訪等工作的基本用語。

  電影、電視劇和話劇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電影、電視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一條 在本省注冊面向公眾開放的中文網站,應當執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各項規范、標準。

  第十二條 漢語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應當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漢語文出版物中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納入出版物質量檢查考評體系,并對出版物編輯、校對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三條 使用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應當符合國家《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的規定。

  第十四條 商業、郵政、通信、文化、旅游、銀行、保險、證券、鐵路、交通、民航、醫療、衛生、餐飲、娛樂等公共服務行業,提倡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運動會、博覽會、演唱會、慶典活動等的解說,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等的講解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服務用語。

  公共服務行業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據、單據、病歷、處方等,應當以規范漢字為基本服務用字。

  第十五條 各類名稱牌、指示牌、標志牌、招牌、標語、公務印章、電子屏幕等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六條 地名用字,以及車站、機場、碼頭、港口、體育館、醫院、電影院、博物館、展覽館、旅游景點、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應當使用規范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本省生產并在國內銷售和其他在本省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第十八條 廣告應當以普通話、規范漢字為基本用語用字,不得使用已經廢止的異體字、簡化字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繁體字;不得濫用同音字、諧音字篡改成語、詞語。

  用霓虹燈顯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廣告牌、名稱牌以及永久性標語牌,其字形及表述內容應當保持完整,缺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省廣播電影電視主管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六)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手書招牌和公共場所題詞,提倡使用規范漢字;已經使用或者確需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明顯的位置配放規范漢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規范漢字、常用字。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相應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二)教師為二級乙等以上,其中語文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師為二級甲等以上,漢語語音教師為一級乙等以上;

  (三)省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為一級甲等,其他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游為二級乙等以上;

  (五)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視話劇表演專業畢業生為一級乙等以上,師范教育類專業畢業生為二級乙等以上。

  未達到普通話水平等級標準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學校應當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普通話水平等級測試工作,由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由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頒發。

  第二十三條 本省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應用管理實行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開展城市語言文字評估工作,重點對國家機關、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新聞媒體、公共服務行業規范管理和應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水平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語言文字工作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予以批評教育,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可以依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取消其測試工作資格。

  第二十七條 下列用語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國家機關的用語用字;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用語用字;

  (三)新聞媒體的用語用字;

  (四)漢語文出版物、中文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的用語用字;

  (五)公共場所用語用字。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以及在本省生產并在國內銷售和其他在本省銷售的商品包裝、說明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地名用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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