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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2011-11-08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1〕 第12號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工作,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廊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承辦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業務。“中心”設立的管理部,在“中心”授權范圍內辦理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
第四條 “中心”委托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歸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
第五條 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前款所稱的職工,是指在單位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臺人員),以及有工作單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6個月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職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均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規定為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第七條 “中心”應當全面、準確地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相關信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章 繳存登記及帳戶設立
第八條 單位應當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中心”登記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九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持《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一年以上納稅證明及相關資料,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中心”登記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自由職業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持身份證、兩年以上居住證件、一年以上納稅證明及相關資料,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中心”登記審核后,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及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破產或者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持有關批準文件和證明材料,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中心”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四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第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計算月繳存額的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原則上不得超過職工工作所在市、縣級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
第十七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按繳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納稅收入計算,也可以按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十八條 單位繳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職工工資的15%,個人繳存比例為職工工資的10%,但均不得低于5%。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比例最高可以達到職工工資的25%,個人繳存比例不得低于職工工資的10%,但不高于15%。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新錄用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自由職業人員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按月到受委托銀行繳存。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規定時間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無故逾期繳存或者少繳,不得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不繳存。
連續虧損兩年且單位職工月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單位,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30%的單位,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可以同時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單位內部提前離崗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應當繳存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已辦理離休、退休、退職手續的不再繳存。
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但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單位欠繳或者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到“中心”辦理補繳手續,并到受委托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單位應當從發生欠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或者發生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辦理補繳。
第二十三條 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未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關事項。單位撤銷、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或者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職工工資,清算時應當列入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數額,可以根據實際采取下列方式確定: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單位未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少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為職工補繳少繳的部分。
(二)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單位提供的工資有異議的,“中心”可以依據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者按所在地區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四條 “中心”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并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積累情況,應當公開,供職工隨時查詢。
第二十五條 本條所規定的下列事項,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適時進行調整并公布:
(一)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條件;
(二)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單位應當每年為職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并于每年1月1日或者7月1日申請調整。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國家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在財務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轉 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改制,職工勞動關系發生變更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或者辭退、辭職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四)需進入集中封存戶管理的。
第三十條 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的,原單位應當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一)職工在本市內調動工作,“中心”應當辦理賬戶的內部轉移手續。
(二)職工調出本市工作的,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存儲賬戶異地轉移手續。職工或者原工作單位應當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工作調動的證明和調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證明等有關材料到調出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中心”在接到辦理轉移申請后,向調入地管理中心和原單位核實情況,情況屬實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辦結轉移手續;情況不屬實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不予辦理的決定,并說明原因和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職工調入本市工作的,符合辦理轉移條件,單位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中心”申請辦理轉移手續。調出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異地轉移應當采用轉賬方式,“中心”收到調入職工賬戶資金后,應當及時記入職工新設立的賬戶內,并向職工出具書面憑證。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人事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
第三十三條 “中心”設立集中封存管理賬戶,用于辦理因各種原因職工與原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已無主管單位,且暫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職工的賬戶封存。
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中心”可以對未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中心”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受委托銀行應當根據委托合同的約定,協助“中心”催繳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七條 “中心”應當為單位和繳存人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中心”應當每年與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對賬,向社會發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向繳存單位和繳存人發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繳存單位和繳存人有權查詢本單位、本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和提取情況,“中心”、受委托銀行不得拒絕,不得收取費用。繳存單位和繳存人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中心”或者受委托銀行進行復核。“中心”、受委托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并向“中心”舉報。
第三十九條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由“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截留職工住房公積金不繳存的,由“中心”責令限期改正,處1千元以下罰款;用于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廊坊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暫行辦法》(廊政〔2008〕1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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