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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
2010-07-26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
國稅發[2010]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2007年7月11日,中國與新加坡簽署了新的政府間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其議定書,2009年8月24日,雙方簽署了該協定的第二議定書。該協定及其議定書以及第二議定書(以下統稱“中新協定”)已分別于2008年1月1日與2009年12月11日起執行。根據中新協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以下簡稱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時,應注意:
一、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
二、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與此前下發的有關稅收協定解釋與執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為準;
三、各地稅務機關要組織有關干部認真學習中新協定條文解釋,并在此基礎上正確理解與執行稅收協定;
四、對執行中存在的問題請及時層報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第一條確定協定適用的范圍為“締約國一方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本規定有三層含義。第一,協定適用于“人”;第二,這些人必須是居民;第三,這些身為居民的人必須屬于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體含義分別見下文對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解釋。一般來說,除具體條款另有約定外,協定不適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第一款規定協定適用的稅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對所得征收的稅收。“所得”的定義,參見第二款的規定。
(二)必須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稅收。
對征收方式協定沒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繳等方式。
二、本協定是締約雙方對所得訂立的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條約,因此適用的稅種為所得稅類稅種。第二款對所得稅做出了定義。在中國,資本利得屬于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全部所得”的范圍。一般來說,有關收費,如與個人福利有直接聯系的社會保險費等,不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第三款是對協定適用稅種的列舉。原則上本協定不適用于列舉稅種之外的其他稅種。但根據協定議定書第二條的約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在中國適用本協定時,除所得稅外還包括營業稅。
四、第四款規定,協定也適用于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代替現行稅種的任何相同或實質相似的稅種。但發生變化一方的主管當局應及時將相關變化通知對方,如果國內法律的重大變動會影響到協定義務時,一般來說需要雙方主管當局互相確認后才能適用。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第一款對協定中經常使用的一些用語做出了解釋。然而,有些重要用語的含義是在本協定其他相關條款中加以解釋的,如“居民”和“常設機構”分別在第四條和第五條做出解釋;而對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義,如“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則分別在其所屬條款中進行解釋。對本條第一款闡述的部分相關概念應作如下理解:
(一)第(一)項是對“中國”一語的定義,第(二)項是對“新加坡”一語的定義,意在規定協定適用的地理范圍。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對外簽署的稅收協定僅適用于中國稅收法律覆蓋的地區,不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二)第(四)項規定“人”這一用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這里所說的“其他團體”具有廣泛的含義,包括各種協會、基金會等。根據協定議定書第一條的規定,如果締約國一方國內法把信托視為該國的稅收居民,則“其他團體”也包括在締約國一方建立的信托。
(三)對第(五)項“公司”一語應作廣義理解,指任何“法人團體或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四)第(六)項“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分別指締約國雙方各自的居民企業。關于“居民”及“居民企業”的判定,參見協定第四條的規定。
(五)第(七)項對“國際運輸”一語的定義表明,締約國一方企業從事以船舶和飛機經營的運輸,除了企業經營運輸的航程僅在締約國境內各地之間以外,其余應作為國際運輸。作為國際運輸同一航程的一部分,在締約國一方境內各地之間的運輸部分也屬于“國際運輸”的范圍。例如,新加坡航空公司的飛機從新加坡飛抵上海,然后作為同一航程的一部分,繼續飛行至北京,那么這兩段航程都應屬于“國際運輸”的范圍。
(六)第(八)項約定代表締約國行使協定權利以及履行協定義務的部門或人。在中國是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具體指稅務總局局領導或國際稅務司司領導);在新加坡是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任何其他部門或個人未經授權不得簽發涉及協定規定的主管當局文書或往來信函。
(七)第(九)項對國民一語的定義,一般是指擁有本國國籍或公民身份的個人以及按本國法律取得合法地位的法人或團體。
二、第二款規定,在實施協定時,對于未經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上下文另有解釋的除外),有關締約國國內法對該用語有解釋權。根據該款規定,有關用語的定義應適用案件發生時該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且稅法對相關用語的解釋優先于其他法律的解釋。
第四條 居民
一、第一款說明“居民”的定義應遵從締約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居民應是在一國負有全面納稅義務的人,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條件。這里所指的“納稅義務”并不等同于事實上的征稅,例如,符合一定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可能被一國免予征稅,但他們如果屬于該國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范圍,受該國稅法的規范,則仍被認為負有納稅義務,可視為協定意義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未必都是該國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來中國境內工作產生了中國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但不應僅因其負有納稅義務而判定該個人為中國居民,而應根據協定關于個人居民的判定標準進一步確定其居民身份。
另外,本款特別說明,締約國一方居民也包括“該締約國、地方當局或法定機構”。其中“法定機構”一語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據新加坡國內法的規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設立,并執行政府職能的機構,如“新加坡經濟發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機構。
(二)中國國內法對居民的判定標準如下:
1.居民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個人居民包括:
(1)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和外國僑民。但不包括雖具有中國國籍,卻并未在中國大陸定居,而是僑居海外的華僑和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的同胞。
(2)在中國境內居住,且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次離境不超過30日,或多次離境累計不超過90日的外國人、海外僑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2.居民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的企業。
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當局要求其提供中國居民身份證明以享受本協定待遇的,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開具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829號)執行。
(三)對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應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確定的標準進行。新加坡稅務當局開具的居民身份證明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樣式可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部分國家(地區)稅收居民證明樣式的通知》(國稅函〔2009〕395號)。但如新加坡稅務當局開具證明時間是年末(11月以后),其信函表述則與樣式略有不同,較樣式簡單,但確認性更強。各地在執行時,如對納稅人提供的證明有疑問,導致確認居民身份困難,可層報稅務總局向對方國家主管當局確認。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到第三國從事經營活動時,應根據情況判斷是否可適用本協定,例如:
1.新加坡個人到第三國從事勞務活動,凡依照第三國稅收法律以及第三國與新加坡之間的稅收協定已構成第三國居民的,其在第三國從事勞務活動時如與中國發生業務往來并從中國取得的所得則不再適用本協定規定,應適用該第三國與中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如果該第三國與中國沒有稅收協定,則適用中國國內法規定。
2.新加坡居民企業設在第三國的常設機構(關于常設機構的定義參見下文第五條解釋)是該居民企業的組成部分,與該居民企業屬同一法律實體,不屬于第三國居民,其從中國取得的所得適用本協定的規定。
3.中國居民企業設在第三國的常設機構是該居民企業的組成部分,不屬于第三國居民,其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適用本協定的規定。
4.同樣,中國居民企業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是該居民企業的組成部分,其從第三國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納第三國稅款時適用中國與該第三國的協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國居民企業設在新加坡的常設機構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在按我國國國內法相關規定納稅時,該常設機構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對上述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向中國稅務機關要求享受中新協定待遇。
二、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時為中國和新加坡居民。為了解決這種情況下個人最終居民身份的歸屬,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了確定標準。需特別注意的是,這些標準的使用是有先后順序的,只有當使用前一標準無法解決問題時,才使用后一的標準。
(一)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個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間等,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即個人已安排長期居住,而不是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務考察等)臨時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中特別注重的是個人的行為,即個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擁有家庭和財產的國家通常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習慣性居處
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之一時,應采用習慣性居處的標準來判定個人居民身份的歸屬:一是個人在締約國雙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無法確定重要經濟利益中心所在國;二是個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比如該個人不斷地穿梭于締約國一方和另一方旅館之間。
第一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注意其在雙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時間,同時還應考慮其在同一個國家不同地點停留的時間;第二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將此人在一個國家所有的停留時間加總考慮,而不問其停留的原因。
(四)國籍
如果該個人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以該人的國籍作為判定居民身份的標準。
當采用上述標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確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團體),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定其是“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如果締約國雙方因判定實際管理機構的標準不同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協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第五條 常設機構
常設機構的概念主要用于確定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另一方企業利潤的征稅權。即,按此確定在什么情況下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對新加坡的企業征稅。根據協定第七條的規定,中國不得對新加坡企業的利潤征稅,除非該企業通過其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
處理本條與其他相關條款關系時,通常應遵循常設機構條款優先的原則。例如,若據以支付股息(第十條)、利息(第十一條)或特許權使用費(第十二條)的股權、債權、權利或財產等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有關所得應該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
一、第一款對“常設機構”一語做一般定義。即,常設機構是指一個相對固定的營業場所。通常情況下,具備以下特點:
(一)該營業場所是實質存在的。但這類場所沒有規模或范圍上的限制,如機器、倉庫、攤位等;且不論是企業自有的,還是租用的;也不管房屋、場地、設施或設備是否有一部分被用于其他活動。一個場所可能僅占用市場一角,或是長期租用的倉庫的一部分(用于存放應稅商品),或設在另一企業內部等等;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間,即可視為具有營業場所。
(二)該營業場所是相對固定的,并且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該特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固定的營業場所包括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經營活動經登記注冊設立的辦事處、分支機構等固定場所,也包括為締約國一方企業提供服務而使用的辦公室或其他類似的設施,如在某酒店長期租用的房間。
2.對某些經常在相鄰的地點之間移動的營業活動,雖然營業場所看似不固定,但如果這種在一定區域內的移動是該營業活動的固有性質,一般可認定為存在單一固定場所。例如,某辦事處根據需要在一個賓館內租用不同的房間、或租用不同的樓層,該賓館可被視為一個營業場所;又如,某商人在同一個商場或集市內的不同地點設立攤位,該商場或集市也可構成該商人的營業場所。
3.該營業場所應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而不是臨時的。同時,營業活動暫時的間斷或者停頓并不影響場所時間上的持久性。
4.如果某一營業場所是基于短期使用目的而設立,但實際存在時間卻超出了臨時性的范圍,則可構成固定場所并可追溯性地構成常設機構。反之,一個以持久性為目的的營業場所如果發生特殊情況,例如投資失敗提前清算,即使實際只存在了一段很短的時間,同樣可以判定自其設立起就構成常設機構。
(三)全部或部分的營業活動是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的。即,一方企業通過在另一方設立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活動,將其全部或部分活動延伸到另一方,不包括其在常設機構之外的地方直接從事的活動。如果一方企業通過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另一方不同地點進行營業活動,則應判定其只有單一常設機構存在,且應將不同地點的營業活動產生的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如果一方企業在另一方不同地點直接從事營業活動,則該一方企業有可能在另一方不同地點構成多個常設機構。
“營業”一語的實際含義不僅僅包括生產經營活動,還包括非營利機構從事的業務活動,為該機構進行準備性或輔助性的活動除外。但此等非營利機構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是否獲得“營業利潤”,則需要根據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再做判斷。
“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活動應作廣義理解,包括企業在其可支配的地點從事活動的任何情形。例如,某道路修筑企業應被認為“通過”修筑行為發生地從事營業活動。當新加坡企業與中國不同城市的客戶直接訂立合同,如果合同是由新方企業設在中方的營業場所履行的,應認為該新方企業“通過”該場所從事營業活動。另外,如果該場所為新方企業與中方企業形成客戶關系做出實質貢獻,即使合同是兩個企業間直接訂立的,也應認為該新方企業“通過”該場所從事營業活動。
二、第二款列舉了在通常情況下構成常設機構的場所。這些列舉并非是窮盡的,并不影響對其他場所按照第一款概括性的定義進行常設機構判定。在理解時應注意:
(一)列舉中第一項“管理場所”是指代表企業負有部分管理職責的辦事處或事務所等場所,不同于總機構,也不同于作為判定居民公司標準的“實際管理機構”。
(二)列舉中最后一項“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是指經過投資,擁有開采經營權或與之相關的合同權益,并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至于為勘探或開發上述礦藏資源的承包工程作業,則應按照本協定第五條第三款(一)項的規定,根據作業持續的時間是否超過六個月來判斷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三、第三款規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兩種情況下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
(一)第(一)項規定,對于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對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在此類工地、工程或活動持續時間為六個月以上的,構成常設機構。未達到該規定時間的則不構成常設機構,即使這些活動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可能構成常設機構。執行時應注意:
1.從事本款規定的工程活動,僅以本款規定的時間標準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2.確定上述活動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簽訂的合同從實施合同(包括一切準備活動)開始之日起,至作業(包括試運行作業)全部結束交付使用之日止進行計算。凡上述活動時間持續六個月以上的(不含六個月,跨年度的應連續計算),應視該企業在活動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
3.“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是指伴隨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發生的監督管理活動,既包括在項目分包情況時,由分承包商進行作業,總承包商負責指揮監督的活動;也包括獨立監理企業從事的監督管理活動。對由總承包商負責的監督管理活動,其時間的計算與整個工地、工程的持續時間一致;對由獨立監理企業承包的監督管理活動,應視其為獨立項目,并根據其負責監理的工地、工程或項目的持續時間進行活動時間的判定。
4.如果新加坡企業在中國一個工地或同一工程連續承包兩個及兩個以上作業項目,應從第一個項目作業開始至最后完成的作業項目止計算其在中國進行工程作業的連續日期,不以每個工程作業項目分別計算。所謂為一個工地或同一工程連續承包兩個及兩個以上作業項目,是指在商務關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體的幾個合同項目,不包括該企業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與本工地或工程沒有關聯的其他作業項目。例如一個建筑工地從商務關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體時,即使分別簽訂幾個合同,該建筑工地仍為單一的整體。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運河、安裝水管、鋪設管道等活動,其工程作業地點是隨工程進展不斷改變或遷移的,雖然在某一特定地點工作時間連續未達到規定時間,但要視整體工程看是否達到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一般來說,同一企業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項目可認為是商務關系相關聯的項目。
5.對工地、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開始計算其連續日期以后, 因故(如設備、材料未運到或季節氣候等原因) 中途停頓作業,但工程作業項目并未終止或結束,人員和設備物資等也未全部撤出,應持續計算其連續日期,不得扣除中間停頓作業的日期。
6.如果企業將承包工程作業的一部分轉包給其他企業,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時間應算作總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時間。如果分包商實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開始實施合同之日起計算該企業承包工程作業的連續日期。同時,不影響分包商就其所承擔的工程作業單獨判定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二)根據第(二)項以及第二議定書第一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或其雇傭的其他人員到締約對方提供勞務,僅以任何十二個月內這些人員為從事勞務活動在對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構成常設機構。
該項規定針對的是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到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勞務活動的行為。該行為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不構成常設機構,但按本項規定,如活動持續時間達到規定標準,仍構成常設機構。本項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雇員或雇傭的其他人員”是指本企業的員工,或者該企業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締約對方提供勞務的個人。
2.本款所稱的勞務活動,指從事工程、技術、管理、設計、培訓、咨詢等專業服務活動。例如:
(1)對工程作業項目的實施提供技術指導、協助、咨詢等服務(不負責具體的施工和作業);
(2)對生產技術的使用和改革、經營管理的改進、項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設計方案的選擇等提供的服務;
(3)在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提供的專業服務,等。
3.同一企業從事的有商業相關性或連貫性的若干個項目應視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這里所說的“商業相關性或連貫性”,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在判斷若干個項目是否為關聯項目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1)這些項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個總合同里;
(2)如果這些項目分屬于不同的合同,這些合同是否與同一人或相關聯的人所簽訂;前一項目的實施是否是后一項目實施的必要條件;
(3)這些項目的性質是否相同;
(4)這些項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員實施;等。
4.對勞務活動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業為中國境內某項目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以該企業派其雇員為實施服務項目第一次抵達中國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務項目的日期止作為計算期間,計算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的停留天數。
(2)具體計算時,應按所有雇員為同一個項目提供勞務活動不同時期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的時間來掌握,對同一時間段內的同一批人員的工作不分別計算。例如,新加坡企業派遣10名員工為某項目在中國境內工作3天,這些員工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時間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來計算。
(3)如果同一個項目歷經數年,新加坡企業只在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派雇員來中國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而在其他期間內派人到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未超過183天,仍應判定該企業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常設機構是針對該企業在中國境內為整個項目提供的所有勞務而言,而不是針對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內提供的勞務。所以,在整個項目進行中,如果新加坡企業于其中一個“十二個月”期間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則應認為該企業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
5.如果新加坡企業在向中國客戶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的同時,也委派人員到中國境內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無論其服務費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該服務費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但如果上述人員提供的服務是通過該新加坡企業設在中國的某固定場所進行的或通過其他場所進行,但服務時間達到協定規定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標準的,按本款規定,則構成了常設機構,對歸屬于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所得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的規定。
四、第四款是對第一款常設機構的定義范圍作出的例外規定,即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僅由于倉儲、展覽、采購及信息收集等活動的目的設立的具有準備性或輔助性的固定場所,不應被認定為常設機構。從事“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場所通常具備以下特點:一是該場所不獨立從事經營活動,并其活動也不構成企業整體活動基本的或重要的組成部分;二是該場所進行第四款列舉的活動時,僅為本企業服務,不為其他企業服務;三是其職責限于事務性服務,且不起直接營利作用。
有些情況下,一些機構場所形式上符合本款的規定,但從其業務實質看仍應認定為常設機構。例如:
(一)某新加坡企業的主營業務是為客戶提供采購服務并收取服務費,該企業在中國設立辦事處,為其在中國進行采購活動。這種情況下,該中國辦事處的采購活動看似屬于本款第(四)項所說的“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的范圍,但由于該辦事處業務性質與新加坡企業總部的業務性質完全相同,所以該辦事處的活動不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
(二)某新加坡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固定場所,維修、保養該企業銷售給中國客戶的機器設備,或專為中國客戶提供零配件。這種情況下,因其從事的活動是企業總部為客戶服務的基本及重要組成部分,所以該固定場所的活動不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
(三)某新加坡企業在中國設立從事宣傳活動的辦事處,該辦事處不僅為本企業進行業務宣傳,同時也為其他企業進行業務宣傳。這種情況下,該辦事處的活動不是準備性或輔助性的。
此外,如果某固定場所既從事第四款規定的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活動,也從事構成常設機構的活動,則應視其構成常設機構,并對這兩項營業活動的所得合并征稅。例如,企業用于交付貨物的倉庫同時也兼營商品銷售,應判定為常設機構并征稅。
五、第五款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活動,如果代理人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則該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執行時應從如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其活動使一方企業在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的代理人,通常被稱為“非獨立代理人”。非獨立代理人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辦事處、公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組織,不一定被企業正式授予代表權,也不一定是企業的雇員或部門。此外,非獨立代理人不一定是代理活動所在國家的居民,也不一定在該國擁有營業場所。
(二)對“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應做廣義理解,包括不是以企業名義簽訂合同,但其所簽合同仍對企業具有約束力的情形。“簽訂”不僅指合同的簽署行為本身,也包括代理人有權代表被代理企業參與合同談判,商定合同條文等。
(三)本款所稱“合同”是指與被代理企業經營活動本身相關的業務合同。如果代理人有權簽訂的是僅涉及企業內部事務的合同,例如,以企業名義聘用員工以協助代理人為企業工作等,則不能僅憑此認定其構成企業的常設機構。
(四)對于“經常”一語并無精確統一的標準,要結合合同性質、企業的業務性質以及代理人相關活動的頻率等綜合判斷。在某些情況下,企業的業務性質決定了其交易數量不大,但合同簽訂的相關工作卻要花費大量時間,如飛機、巨型輪船或其它高價值商品的銷售。如果代理人為這類企業在一國境內尋找買商、參與銷售談判等,即使該人僅代表企業簽訂了一單銷售合同,也應認為該代理人滿足“經常”標準,構成企業的非獨立代理人。
(五)所謂“行使”權力應以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來理解。如果代理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合同細節談判等各項與合同簽訂相關的活動,且對企業有約束力,即使該合同最終由其他人在企業所在國或其他國家簽訂,也應認為該代理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行使合同簽署權力。
(六)如果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的活動僅限于本條第四款的準備性或輔助性范圍,則不構成企業的非獨立代理人(或常設機構)。
(七)判斷一方企業是否通過非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時,不受本條第三款關于時間要求的限制。
六、并不是所有代理人進行第五款規定的活動都將使其構成代理企業的常設機構,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即為例外。第六款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時,如果該代理人是專門從事代理業務的,則不應因此視其代理的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構成常設機構。這類專門從事代理業務的代理人一般稱作獨立代理人,其不僅為某一個企業代理業務,也為其他企業提供代理服務。經紀人、中間商等一般傭金代理人等屬于獨立代理人。
雖有此款規定,為防止獨立代理人條款被濫用(比如,某些企業自身的代理人自稱為獨立代理人以避免構成常設機構),協定執行中要對代理人身份或代理人地位是否獨立進行判定。如果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被代理企業,并且該代理人和企業之間在商業和財務上有密切及依附關系,則不應認定該代理人為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代理人的活動同時符合下列兩個條件的,才屬于本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即不構成被代理企業的常設機構。
(一)該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經濟上獨立于被代理企業。在判定獨立性時,可考慮如下幾個因素:
1.代理人商務活動的自由度。如果代理人在被代理企業的具體指導和全面控制下為企業進行商務活動,而不是自行決定工作方式,那么該代理人一般不具有獨立地位。
2.代理人商務活動的風險由誰承擔。如果由被代理企業承擔而非由代理人承擔,則該代理人一般不能被認為具有獨立地位。
3.代理人代表的企業的數量。如果在相當長一段經營期或時間內,代理人全部或幾乎全部僅為一家企業進行活動,該代理人很可能不是獨立代理人。
4.被代理企業對代理人專業知識的依賴程度。一般來說,獨立代理人具備獨立從事商務活動的專門知識或技術,不需要依賴企業的幫助。相反,被代理企業通常借助代理人的專門知識或技術擴展自己的業務或推銷自己的產品,等。
(二)獨立代理人在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時,一般按照常規進行自身業務活動,不從事其他經濟上歸屬于被代理企業的活動。例如,某銷售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出售某企業的貨物或商品,這一行為是銷售代理人的常規經營業務。如果該銷售代理人在從事上述活動的同時,還經常作為企業的有權簽約的代理人進行活動,那么因為這些活動已在自身貿易或營業常規之外,代理人將被視為被代理企業的非獨立代理人而構成企業的常設機構。
七、根據第七款的規定,母公司通過投資設立子公司,擁有子公司的股權等形成的控制或被控制關系,不會使子公司構成母公司的常設機構。從稅收角度看,子公司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即使它在業務上受母公司管理,也不應僅憑此而被視為母公司的常設機構。
但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間的特殊關系,現實經濟活動中,母子公司之間常存在較為復雜的跨境人員及業務往來。這種情況下,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活動是否導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
(一)應子公司要求,由母公司派人員到子公司為子公司工作,這些人員受雇于子公司,子公司對其工作有指揮權,工作責任及風險與母公司無關,由子公司承擔,那么,這些人員的活動不導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此種情況下,子公司向此類人員支付的費用,不論是直接支付還是通過母公司轉支付,都應視為子公司內部人員收入分配,對支付的人員費用予以列支,其所支付的人員費用應為個人所得,按子公司所在國有關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及協定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母公司派人員到子公司為母公司工作時,應按本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判斷母公司是否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時,可判斷這些人員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并承擔風險和責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員的數量和標準由母公司決定;
3.上述人員的工資由母公司負擔;
4.母公司因派人員到子公司從事活動而從子公司獲取利潤。
此種情況下,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關服務費時,應按獨立企業公平交易原則,確認母子公司上述費用的合理性后,再對子公司上述費用予以列支。如果上述活動使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則該子公司所在國可按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對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費用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子公司有權并經常以母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符合上述第五款關于“非獨立代理人”有關條件的,子公司構成母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根據第一款規定,對于不動產所得,不動產所在國有征稅權。
二、第二款賦予締約國雙方國內法對“不動產”這一用語的解釋權。但無論締約國國內法做何解釋,在執行本協定時,該用語應包括第二款所列明的項目。
三、第三款說明本條所稱的“不動產所得”,是指在不動產所有權不轉移的情況下,使用不動產所獲得的收益,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該不動產取得的所得。而對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產生的所得,應適用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此外,有一些所得的取得盡管與不動產有關,但不屬于此款“不動產所得”的范圍。比如,來源于房地產抵押的利息收入屬于本協定第十一條利息范圍。
四、第四款指出,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同樣適用。這一款進一步明確了不動產所在國的優先征稅權。
第七條 營業利潤
本條是對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營業活動產生的利潤劃分征稅權的規定。明確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營業活動只有在構成常設機構前提下,締約國另一方才能征稅,并且只能就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征稅。
一、按照第一款的規定,新加坡企業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的,中國對該常設機構取得的利潤擁有征稅權,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這里所稱的“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不僅包括該常設機構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潤,還包括其在中國境內外取得的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各類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這里所說實際聯系一般是指對股份、債權、工業產權、設備及相關活動等,具有直接擁有關系或實際經營管理等關系。
二、協定并沒有明確規定計算營業利潤的具體方法,只是規定了在計算時應遵守的若干原則。第二款就確立了獨立企業原則,即對常設機構要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實體對待,常設機構不論是同其總機構的營業往來,還是同該企業的其他常設機構之間的營業往來,都應按公平交易原則,以公平市場價格為依據計算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
三、第三款規定,在計算常設機構利潤時,為該常設機構發生的費用,不論發生于何處,都應允許扣除。包括有些不是直接體現為常設機構實際發生的費用,如總機構向常設機構分攤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等。但這些費用必須是因常設機構發生的且分攤比例應在合理范圍內。實際執行中,企業應提供費用匯集范圍、費用定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等資料,以證明費用的合理性。
四、一般情況下,如果常設機構的獨立帳目可以真實反映其利潤水平,應該按照該帳目計算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然而,某些情況下,很難以獨立帳目為基礎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第四款明確當常設機構利潤不能通過帳目進行核算時,可以依據公式分配企業的總利潤,從而確定歸屬常設機構的利潤。這種方法與按獨立帳目計算的結果會有差異,并且在采用公式及分配方法時都涉及如何計算及確認企業總利潤問題。常設機構所在國稅務機關難以計算企業總部的利潤,或難以確認企業自己或對方稅務機關按其國內法規定計算的結果。因此,協定雖有此規定,但一般適用于長期以來習慣用這種方法的締約國。
五、第五款規定,常設機構為本企業采購貨物和商品,不視為常設機構在采購活動中取得利潤,不應按利潤歸屬的方法計算或核定常設機構在采購活動中獲得利潤。與此相對應,在計算常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時,也不應列支其上述采購活動發生的費用。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款僅適用于既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又為本企業從事采購活動的常設機構。如果某一機構僅為本企業采購商品或貨物,則根據協定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不應認定該機構為常設機構。
六、第六款規定,一旦確定使用了某種利潤分配方法,就不應該僅因為在某一特定年度其他方法會產生更有利于稅收的結果而改變既定方法。該規定是為了確保納稅人稅收待遇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七、由于企業取得的“利潤”既包括從事營業活動取得的經營性所得,也包括其他類型的所得,例如不動產所得、股息、利息等,而對這些其他類型所得的征稅原則,協定都有單獨的條款規定,所以本條第七款明確企業取得的其他各類所得應按協定各相關條款處理,即其他條款優先。但這一原則僅適用于企業本身取得的所得,如果各類所得由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取得或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則不論協定是否對各類所得有單獨條款規定,仍應優先執行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對此,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都有明確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根據本條及協定議定書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稅。具體是指:
(一)新加坡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中國取得的收入,在中國豁免企業所得稅和營業稅。
(二)中國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除免征所得稅外,其應稅勞務在新加坡可以以零稅率適用貨物與勞務稅,且服務接受方就該應稅勞務支付的進項稅額在新加坡可予全額抵扣。
二、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第一款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收入。由于海運和空運方面存在著各種形式的國際合作,對于多家公司聯合經營國際運輸的稅務處理,應由各參股或合作企業就其分得利潤分別在其所屬居民國納稅。
三、第三款關于“締約國一方企業從附屬于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關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中新雙方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海、空運企業,從對方取得的運輸收入存于對方產生的利息。該利息不適用第十一條利息條款的規定,應視為國際運輸業務附帶發生的收入,在來源國免予征稅。
四、根據協定第四款,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運或貨運取得的收入,也包括該企業從事的下列附屬于其國際運輸業務的收入:
(一)以濕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飛機(包括所有設備、人員及供應)取得的租賃收入;
(二)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飛機取得的租賃收入;
(三)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的企業附營或臨時性經營集裝箱租賃取得的收入。
上述有關租賃業務應僅以屬于國際運輸的附屬活動為限。“附屬”應指與主營業務有關且服務于主營業務的活動,即企業的主營業務應為以其船舶或飛機經營的國際海運或空運業務,附屬業務則屬于支持和附帶性質。但對“附屬”的標準,協定沒有做具體規定。在判斷產生以上所得的活動是否屬于“附屬”性質時,應首先根據企業工商登記及相關憑證資料判定企業主營業務是否是國際運輸,然后,視該類附屬活動收入占企業國際運輸業務總收入的比例而定,一般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附屬業務收入不應超過總收入的10%。
此外,某些與國際運輸緊密相關的收入也應作為國際運輸收入的一部分,包括:為其他國際運輸企業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從市區至機場運送旅客取得的收入;通過貨車從事貨倉至機場、碼頭或者后者至購貨者間的運輸,以及直接將貨物發送至購貨者所取得的運輸收入;企業僅為其承運旅客提供中轉住宿而設置的旅館取得的收入。
國際運輸收入也包括非專門從事國際海運或空運業務的企業,以其擁有的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第一款規定,如果締約國一方企業與另一方企業間存在特殊關系,即屬于聯屬企業(如母子公司和共同受控的公司),當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財務帳目不能反映其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真實利潤水平時,該國稅務機關可以對該企業帳目進行調整。當然,進行這一調整的前提是聯屬企業間的交易不符合公平市場原則。
二、如果締約國一方的稅務機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對聯屬企業之間的交易做了重新調整,那么調整的這部分利潤可能會被重復征稅。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第二款規定締約國另一方稅務機關應該對就這部分利潤已征稅款做出相應調整。當然,該款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該締約國另一方應進行自動調整,只有在其認為對方所做的利潤調整是按公平交易原則計算的時候,才有義務對關聯企業利潤做出相應調整。如果雙方對調整的依據、原因、數額等發生爭議,可按照協定第二十四條相互協商程序進行協商。
三、本條應結合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股息
一、第一款規定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國)征稅,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二、第二款為股息的來源國即支付股息的公司為其居民的國家保留了征稅權。但是,這種征稅權受到限制。即來源國僅能就股息征收一定比例的稅收。具體為: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限制稅率為5%;其他情況下,限制稅率為10%。執行該款時應注意:
(一)判定受益所有人擁有公司資本的比例通常可視其在公司的出資份額情況。一般情況下,出資份額體現為在注冊資本中所占份額。此外,當向公司以提供貸款或其他形式的出資產生的所得,已按規定(如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則)被當作股息處理時,這種貸款或出資也將被視為“資本”。
(二)按照本款規定,享受5%稅率的股息限于直接擁有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情形。即符合此低稅率的股息應屬于符合條件的受益所有人擁有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期間的利潤所形成的股息。但在準確跟蹤和計算時,可能會涉及以往多年且頻繁變化情況(特別是對于上市公司),執行難度較大。為此,從企業分配年度利潤的一般情況考慮,稅務總局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規定,非居民直接擁有中國居民公司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十二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至少達到25%的,可以享受該協定待遇。如分配的股息涉及十二個月以前的企業未分配利潤,則不再考慮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所分配利潤所屬年度的持股比例是否滿足要求。據此,如新加坡居民直接擁有中國居民公司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十二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達到至少25%的,可以享受該協定待遇。這里“取得股息”的日期是指按照國內法規定該項股息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的日期。
(三)只有受益所有人為公司,且符合上述條件的,才能適用5%的限制稅率;受益所有人為個人或其他主體的,仍適用10%的限制稅率。
關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與判斷,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規定執行。
三、第三款是股息的定義,簡單來說,股息即為公司所作的利潤分配(公司的概念參見對協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解釋)。股息支付不僅包括每年股東會議所決定的利潤分配,也包括其他貨幣或具有貨幣價值的收益分配,如紅股、紅利、清算收入以及變相利潤分配。股息還包括締約國按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定調整為股息的“利息”。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較難判定,通常應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一般情況下,各類債券所得不應視為股息。然而,如果貸款人確實承擔債務人公司風險,其利息可被視為股息。對貸款人是否分擔企業風險的判定通常可考慮如下因素:
(一)該貸款大大超過企業資本中的其他投資形式,并與公司可變現資產嚴重不符;
(二)債權人將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潤;
(三)該貸款的償還次于其他貸款人的債權或股息的支付;
(四)利息的支付水平取決于公司的利潤;
(五)所簽訂的貸款合同沒有對具體的償還日期做出明確的規定。
存在上述情況時,借款人所在國可根據資本弱化的國內法規定將利息作為股息處理。
四、第四款規定,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股息并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注意的是,只有當取得股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股份的持有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如果常設機構所在國對常設機構取得的股息有優惠稅收待遇規定時,股息受益所有人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股份轉移到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五、第五款是對締約國一方居民從另一方取得的股息進行再分配部分的征稅權劃分規定。即新加坡居民投資于中國居民公司或在中國設立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如其對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或從在中國機構場所取得的所得向其中國境外的股東進行再分配時,其境外股東取得的這部分所得,無需交納中國稅收。但是,如果該項再分配又支付回中國的居民股東或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時,根據本款規定,中國仍有征稅權。
六、第六款是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執行該款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第一款規定,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息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二、第二款規定,利息來源國對利息也有征稅的權利,但對征稅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即設定了最高稅率,且限制稅率與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質有關,受益所有人為銀行或金融機構情況下,利息的征稅稅率為7%;其他情況下利息的征稅稅率為10%。
關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與判斷,同樣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規定執行。在判斷利息受益所有人時,要特別注意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是否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三、第三款是對特定的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在來源國免稅的規定。在執行時應注意把關,即取得利息收入的新加坡居民必須是該款所列機構,任何商業組織通過上述機構取得的利息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另外,根據協定第二議定書第二條的規定,所列免稅機構應依照新加坡議會法案規定設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擁有。
四、第四款明確了利息一語的含義,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
(一)利息一般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各種債權”應包括現金、貨幣形態的有價證券,以及政府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
(二)對于與利息相關的其他所得是否應屬于“利息”的范疇,應根據其性質區別對待:
1.附屬債券取得的所得,如發行債券的溢價和獎金構成利息,但債券持有者出售債券發生的盈虧不屬于利息范圍;
2.與貸款業務相關的并附屬于債權的所得可認定為利息,對獨立發生于債權方以外的,如單獨收取的擔保費等,原則上不應認定為利息。
五、第五款規定,若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支付利息的債權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利息并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注意的是,只有當取得利息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債權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貸款轉移到為利息提供優惠稅收待遇的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六、第六款明確了利息支付人為其居民的國家是利息的來源國這一原則。然而該款也規定了一個例外情形,即利息支付人無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締約國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利息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本款認為利息來源地應是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例如,某第三國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利息,在利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情況下,應認為該利息發生于中國,由中國根據中新協定行使優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為該項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則可享受本協定待遇。
七、第七款對關聯交易中協定優惠條款的適用加以限定。當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由于某種特殊關系而造成超額支付利息時,支付額中超過按市場公允價格計算所應支付的數額的部分不得享受協定的優惠。
八、第八款為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適用稅收協定利息條款的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九、執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規定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第一款規定,居民國對本國居民取得的來自締約國另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擁有征稅權,但這種征稅權并不是獨占的。
二、根據第二款規定,特許權使用費的來源國對該所得也有征稅權,但對征稅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即設定最高稅率為10%。但根據協定議定書第三條的規定,對于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按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確定稅基。
適用本條款也必須以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對方居民為前提。關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與判斷,同樣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的規定執行。在判斷受益所有人時,要特別注意審核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是否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三、第三款是對“特許權使用費”一語的定義,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特許權使用費首先應與使用或有權使用以下權利有關:構成權利和財產的各種形式的文學和藝術,有關工業、商業和科學實驗的文字和信息中確定的知識產權,不論這些權利是否已經或必須在規定的部門注冊登記。還應注意,這一定義既包括了在有許可的情況下支付的款項,也包括因侵權支付的賠償款。
(二)特許權使用費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取得的所得,即設備租金。但不包括設備所有權最終轉移給用戶的有關融資租賃協議涉及的支付款項中被認定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適用協定第六條的規定。
(三)特許權使用費還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取得的所得。對該項所得應理解為專有技術,一般是指進行某項產品的生產或工序復制所必需的、未曾公開的、具有專有技術性質的信息或資料。與專有技術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一般涉及技術許可方同意將其未公開的技術許可給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術許可方通常不親自參與技術受讓方對被許可技術的具體應用,并且不保證實施的結果。被許可的技術通常已經存在,但也包括應技術受讓方的需求而研發后許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術。
(四)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并不許可這些技術使用權,則此類服務不屬于特許權使用費范圍。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于特許權使用費定義范圍,并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則此類服務產生的所得屬于特許權使用費。
(五)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果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應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本條的規定。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對歸屬于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所得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六)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后服務的報酬,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許權使用費,應作為勞務活動所得適用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
四、第四款規定,若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者通過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且據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構成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資產的一部分,或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實際聯系,則來源國可將特許權使用費并入常設機構的利潤予以征稅。
應予注意的是,只有當取得特許權使用費的相關營業活動通過常設機構進行,且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的權利或財產與常設機構有上述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才可適用本條款。僅以濫用協定為目的,將權利或財產轉移到為特許權使用費提供優惠稅收待遇的常設機構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
五、第五款明確了特許權使用費支付人為其居民的國家是特許權使用費的來源國這一原則。然而該款也規定了一個例外情形,即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無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該締約國一方擁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費用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本款認為特許權使用費來源地應是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例如,某第三國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給新加坡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在特許權使用費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情況下,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于中國,由中國根據中新協定行使優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為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則可享受本協定待遇。
六、第六款對關聯交易中協定優惠條款的適用加以限定。當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由于某種特殊關系而造成超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時,支付額中超過按市場公允價格計算所應支付數額的部分不享受協定的優惠。
七、第七款為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八、執行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規定時,應考慮我國國內法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第十三條就財產轉讓產生的收益,包括轉讓各類動產、不動產和權利產生的受益的征稅問題做出規定。協定本身并未對“財產收益”進行定義。“財產收益”一般是指財產法律權屬關系發生變更產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換財產產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轉讓、征用、出售權利等產生的收益。
一、第一款規定轉讓不動產取得的收益應由不動產所在國征稅。對于不動產的定義,該款引用了第六條的規定。本款只規定了不動產轉讓收益的征稅原則,其他情況下的不動產所得仍適用第六條的規定。
二、第二款針對企業常設機構用于營業的財產中的動產,轉讓這類財產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設機構所在國征稅。
三、第三款規定,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或轉讓附屬于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企業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這一規定與第八條的規定原則一致。
四、第四款與第五款均是對股份轉讓征稅問題的規定,根據這兩款的規定,新加坡居民轉讓其在中國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滿足以下任一條件時,中國稅務機關有權征稅:
(一)被轉讓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組成;
(二)新加坡居民在轉讓其中國公司股份行為發生前十二個月內曾直接或間接參與該中國公司至少25%資本。
按第四款規定,如締約國一方居民持有某公司的股份,不論該公司是締約一方的公司還是締約對方的公司,只要該公司的股份價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對方的不動產所構成,則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該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無論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不動產所在國對股份轉讓收益都有權征稅。例如,新加坡居民擁有中國公司的股份(或購買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國公司的股份),如該中國公司股份價值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那么,不論該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國公司股份比例如何,中國對該新加坡居民轉讓該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征稅;再如,如果新加坡居民擁有某中國境外公司的股份,如果該公司股份價值的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所構成,則上述新加坡居民轉讓該中國境外公司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中國作為不動產所在國根據本款規定擁有征稅權(但一般情況下如果不動產所在國國內法對此類情形下的轉讓收益不征稅,即使協定規定有征稅權,也并不意味著不動產所在國一定要征稅)。
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一段時間(目前該協定對具體時間未作規定,執行中可暫按三年處理)內任一時間,被轉讓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于中國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
執行該款規定時還應注意“間接持有”的問題,即除了應考慮被轉讓公司本身財產構成以外,還應注意被轉讓股份的公司是否有參股其他公司股份及該參股公司的財產價值構成情況。例如,新加坡居民在轉讓其在中國公司中的股份取得的轉讓收益時可能會提出,由于該中國公司財產價值的不動產部分低于50%(并且該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國居民公司股份低于25%),對其轉讓收益應享受協定不予征稅的待遇。對此,如果上述中國公司又參股其他中國公司,并且其參股的其他中國公司的財產價值主要由在中國的不動產組成,則該被參股的中國公司的財產價值中一部分(按參股比例計算)應屬于前面提及的中國公司,在計算被轉讓股份公司的財產價值時,應將后一個被控股公司的不動產價值按參股比例計算的歸屬部分一并考慮,視該被轉讓股份的中國居民公司的財產價值的不動產比例是否達到50%。例如新加坡居民公司甲擁有中國居民公司乙20%的股份,公司乙的財產價值為100(單位略),其中不動產價值為40。如果該公司乙又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80%的股份,如公司丙的財產價值為100,其中不動產價值為90,則在處理依本款規定享受協定待遇計算公司乙的財產價值時,應將公司丙財產價值的80%計算在內,即公司乙直接或間接擁有的財產價值為100+100×80%=180,其中不動產價值為40+90×80%=112,不動產價值比例為62%。上述例舉以剔除公司乙和丙之間內部交易影響后的數額為前提。因此,當新加坡居民公司甲轉讓中國居民公司乙的股份時,由于該中國公司乙的財產價值中50%以上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的不動產,根據協定規定,對此項轉讓收益中國擁有征稅權。
五、在一般情況下(除濫用情形外),按照第五款的規定,新加坡居民轉讓其在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十二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被轉讓公司25%的資本,則中國有權對該收益征稅。
新加坡居民轉讓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在一般情況下(除濫用情形外)是指直接轉讓情形。如果被轉讓的股份不屬于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無論被轉讓股份的公司是否擁有中國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均不適用第五款規定,即不能按照第五款規定確定中國擁有征稅權,應視具體情形適用本條其他款項規定。
但是,對濫用企業組織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業意圖,而是以逃避稅款或獲取優惠的稅收待遇為目的,間接轉讓中國公司股份的情況,中國有權根據本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啟動反避稅調查程序,以防止我國稅收權益的流失。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間接參與一個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該新加坡居民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擁有資本;
(二)該新加坡居民通過任何其持股的公司(或持股鏈公司)間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間接擁有的資本或股份按照每一持股鏈中各公司的持股比例乘積計算,例如新加坡居民甲持有第三方居民公司乙50%股份,乙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50%股份,則甲通過乙間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的股份達到25%(50%×50%),在這一情況下,如果甲同時直接持有丙5%的股份,那么當其轉讓該5%的股份時,就應該考慮其間接持有的25%的股份,從而達到本款規定的征稅條件。但如果甲沒有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的股份,只是通過乙間接持有丙,此款所說的間接持有股份的規定并不針對甲轉讓乙的股份收益問題(除濫用情形外);
(三)與該新加坡居民具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擁有的資本。這里所稱“與新加坡居民有顯著利益關系的關聯集團成員”包括與個人居民具有完全相同持股利益的人(如直系親屬、存在代理關系的人等)、直接擁有非個人居民100%股權的公司或個人、以及由上述個人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100%股權的公司。例如:
1.新加坡居民公司乙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10%資本;
2.新加坡居民公司乙的母公司甲(100%控股)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10%資本;
3.母公司甲的另一個100%控股的子公司丁直接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10%資本。在此種情形下,該關聯集團持有中國居民公司丙的股份應為30%。因此,如果新加坡公司乙轉讓其在公司丙的股份取得收益,中國則視其在公司丙的參股比例達到了25%而擁有征稅權。
六、本條各款涉及的各項財產的轉讓收益按各款的規定處理,對于轉讓各款所述財產以外的財產而取得的收益,按第六款轉讓“其他財產”處理,即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第一款規定個人以獨立身份從事勞務活動取得所得的征稅原則,即一般情況下僅在該個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來源國有征稅權:
(一)該締約國居民個人為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為目的在締約國另一方設立了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斷標準與常設機構類似,具體可參照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但固定基地與常設機構也有不同,獨立個人勞務不要求通過固定基地進行,而企業的經營活動則要求部分或全部通過常設機構進行。
(二)該居民個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個人2008年4月1日來華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到2009年3月31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在華累計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停留210天。據此,該人員2008年和2009年兩個納稅年度內在華從事獨立個人勞務均構成在華納稅義務。但需明確的是,在中國作為收入來源國對新加坡居民個人在中國提供獨立個人勞務取得的所得有征稅權的情況下,中國應僅就屬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或僅對新加坡居民個人在華提供獨立個人勞務期間取得的所得征稅。
協定此項規定僅為判定中國對獨立個人勞務所得是否有權征稅提供依據,不影響國內法相關的具體征稅規定。
二、第二款通過一些具有典型意義的例子對“專業性勞務”一語的含義加以闡述。所列舉的實例并非窮盡性列舉。對一些特殊情況可能產生的解釋上的困難,可以通過中新雙方主管當局協商解決。
個人要求執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規定的,應根據下列條件判斷其是否具有獨立身份:
(一)職業證明,包括登記注冊證件和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或者由其為居民的締約國稅務當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中就其現時從事職業的說明;
(二)與有關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表明其與該公司的關系是勞務服務關系,不是雇主與雇員關系,具體包括:
1.醫療保險、社會保險、假期工資、海外津貼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員待遇;
2.其從事勞務服務所取得的報酬,是按相對的小時、周、月或一次性計算支付;
3.其勞務服務的范圍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對其完成的工作負有質量責任;
4.其為提供合同規定的勞務所相應發生的各項費用,由其個人負擔。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第一款規定了個人以受雇身份(雇員)從事勞務活動取得所得的征稅原則,即一般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居民因雇傭關系取得的工資薪金報酬應在居民國征稅,也就是說,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納稅。但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中國可以征稅。
二、第二款進一步規定,在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受雇個人不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反之,只要有一個條件未符合,就構成在勞務發生國的納稅義務。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員的身份在中國從事活動,只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獲得的報酬就可以在中國征稅:
(一)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中國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不含)。在計算天數時,該人員中途離境包括在簽證有效期內離境又入境,應準予扣除離境的天數。計算實際停留天數應包括在中國境內的所有天數,包括抵、離日當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數及周末、節假日,以及從事該項受雇活動之前、期間及以后在中國渡過的假期等。應注意的是,如果計算達到183天的這十二個月跨兩個年度,則中國可就該人員在這兩個年度中在中國的實際停留日的所得征稅。
(二)該項報酬由中國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國雇主支付。
“雇主”應理解為對雇員的工作結果擁有權利并承擔相關責任和風險的人。執行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1.凡中國企業采用“國際勞務雇用”方式,通過境外中介機構聘用人員來華為其從事有關勞務活動,雖然形式上這些聘用人員可能是中介機構的雇員,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國企業承擔上述受聘人員工作所產生的責任和風險,應認為中國企業為上述受聘人員的實際雇主,該人員在中國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在中國納稅。關于對真實雇主的判定可參考下列因素:
(1)中國企業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
(2)上述人員在中國的工作地點由中國企業控制或負責;
(3)中國企業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是以上述人員工作時間計算,或者支付的該項報酬與上述人員的工資存在一定聯系,例如,按人員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支付給中介機構的報酬;
(4)上述人員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國企業提供;
(5)中國企業所需聘用人員的數量和標準并非由中介機構確定,而由中國企業確定。
2.新加坡企業派其員工到中國居民企業工作應考慮上述因素,以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判定其真實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員工名義上為中國企業職員,實質上履行其派出企業職責,則同樣參考上述有關標準,在判定新加坡企業為其真實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條的規定判斷上述新加坡企業是否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如果上述員工在中國工作期間確實受雇于中國居民企業,但同時也為其派出企業工作,應就此類員工為其派出企業工作的實際情況按照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判斷上述新加坡企業是否在華構成常設機構。
(三)該項報酬由雇主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如果新加坡個人被派駐到新加坡企業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或新加坡企業派其雇員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員在中國已構成常設機構的承包工程或服務項目中工作,這些人員不論其在中國工作時間長短,也不論其工資薪金在何處支付,都應認為其在中國的常設機構工作期間的所得是由常設機構負擔。但本規定不應適用于被總部臨時派往常設機構視察、檢查或臨時提供協助的人員及活動。
三、第三款適用于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的人員取得的報酬,對其征稅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協定第八條確立的原則,即在從事該項運輸的企業為其居民的國家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第十六條將董事費的征稅權賦予了董事所在公司為其居民的國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擔任中國境內企業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的款項,無論該董事是否在中國境內履行董事職責,中國對此項所得有征稅權。所謂“其他類似款項”包括個人以公司董事會成員身份取得的實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權、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壽保險及俱樂部成員資格等。在董事會成員被授予股票期權的情況下,公司居民國有權對構成董事費或類似性質報酬的股票期權利益征稅,即使征稅時該人已經不再是董事會的成員。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按第一款規定,新加坡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如在中國從事個人活動,不論其在中國停留多長時間,中國有權對其所得征稅。本款是協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例外,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一)一般來說,藝術家活動應包括: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演藝人員從事的活動;作為締約國一方的藝術家或運動員由于其名人效應,受邀到締約國另一方為企業拍攝廣告的活動;具有娛樂性質的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的活動。但應注意不應把藝術家的范圍擴大到隨行的行政、后勤人員(如攝影師、制片人、導演、舞蹈設計人員、技術人員以及流動演出團組的運送人員等)。
(二)運動員不限于傳統體育項目的參加者(如賽跑、跳高、游泳運動員等),還包括如高爾夫球、賽馬、足球、板球、網球及賽車等活動的運動員。本條規定還適用于從事具有娛樂性質的活動取得的所得,例如臺球、象棋和橋牌比賽等產生的所得。
(三)第一款適用于藝術家或運動員從事上述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一般指表演活動取得的出場費以及取得的與從事表演活動有直接或間接聯系的廣告費等。對從表演活動錄制音像制品并出售產生的所得中分配給藝術家或運動員的(權利)所得,或與藝術家或運動員有關的涉及其他版權的所得,應按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相關規定處理。
二、第二款再次強調了活動所在國的無限征稅權,即使藝術家和運動員從事活動的所得為其他人所收取,如演出經紀人、明星公司或演出團體等,來源國對該部分所得也有征稅權。
第十八條 退休金
第十八條規定,居民國對退休金獨占征稅權,不論取得退休金的人以前的工作地點如何,取得退休金時該個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對該項退休金擁有征稅權。
本條所涵蓋的款項為基于以前的雇傭關系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其他類似報酬包括與退休金類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項,例如,在雇傭關系終止時或終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政府部門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報酬,支付國獨占征稅權。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新加坡政府在中國設立的辦事機構如果雇傭新加坡居民工作,該新加坡居民在辦事機構工作期間取得的報酬應僅在新加坡征稅。但這一規定不適用于該辦事機構在當地雇傭的中國居民員工。中國居民員工是指中國國民,或者在為該辦事機構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國居民的員工。這種情況下,該項報酬應僅在中國征稅。
本款適用所得的范圍是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包括因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法定機構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各種實物收益,如公寓、交通工具、健康與人壽保險、俱樂部會員資格等。
二、第二款是對退休金的特別規定,即一般情況下政府部門或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無論支付時該個人在何處居住,支付國都獨占征稅權。但當該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且為國民時,由該個人為其居民及國民的國家獨占征稅權。此項處理原則與第一款第(二)項相關處理原則一致。
三、根據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個人為政府或地方當局從事的與營業有關的事業(如國有公路、郵局、國有劇院等)提供服務而取得的報酬,不適用本條,應根據所得性質,分別適用協定第十五至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第二十條規定,學生和企業學徒由于接受教育、培訓或獲取技術經驗的目的,而暫時居住在締約國另一方,對其為了生活、學習所取得的來源于締約國另一方以外的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但前提是該學生或實習人員在到達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的居民。例如,新加坡居民個人赴中國學習,其在華學習期間取得的來源于中國以外的學費資助、助學金、獎學金等,不超過用以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部分,應在中國免稅。
應注意的是,本條僅適用于學生或實習人員為了生活、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項,不適用于第十四、十五條所涵蓋的服務報酬。但如果學生或實習人員有工作收入,則應區分服務報酬和為生存、教育或培訓所獲得的款項。如果報酬數目與提供類似服務的企業員工所獲得的報酬金額相當,一般可表明該報酬是服務報酬,應根據服務性質分別適用協定第十四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條對協定以上條款未涉及的所得規定了一般原則,即來源國有優先征稅權。如新加坡居民企業或個人取得發生或來源于中國的其他所得,中國有優先征稅權。對其他所得范圍的掌握應考慮國內法的規定,并應是國內法規定要征稅的所得。如某項所得國內法未規定征稅,則不能因協定規定來源國有征稅權而征稅。
此外,“其他所得”應是確屬協定各專項條款未包括的所得。不應將協定已包括的所得條款中規定的來源國未達到征稅條件的部分視為“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征稅
第二十二條對締約國雙方各自居民在對方繳納的稅款,分別規定了各自的抵免辦法。
一、第一款規定了中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所得在新加坡所交稅款的抵免辦法,即對中國居民的新加坡所得匯總中國國內所得按中國稅法規定稅率計算在中國的應納稅額,并對在新加坡已交稅款不超過按中國國內稅率計算的稅額予以抵免。這種方法下,意味著中國政府承認中國居民來源于新加坡的某些所得由新加坡優先行使征稅權,但并不承認其獨占,即中國還要行使居民管轄權對本國居民從新加坡取得的所得征稅,但允許該居民在新加坡所繳稅額從其應向中國繳納的稅額中抵免。
第一款第(二)項則體現了有關股息間接抵免的原則,并對可享受間接抵免的中國居民予以限定。根據該項及協定第二議定書第三條的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必須擁有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在這種情況下,該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公司層面所負擔的企業所得稅方可在中國獲得抵免。也就是說,對于中國居民公司從新加坡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不僅該項股息在新加坡繳納的所得稅可以直接抵免,對于支付該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就該項股息所對應的利潤所繳納的新加坡企業所得稅部分,也可以通過間接抵免的方法計算抵免。但是可直接抵免和間接抵免的稅額都應按中國國內法的有關規定計算。
二、第二款規定了新加坡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已在中國繳納的稅額在計算該項所得的新加坡稅收時進行抵免的問題。關于新加坡方面計算抵免的方法由新加坡主管當局解釋。
三、第三款是關于新加坡單方面饒讓抵免的規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國國內法享受到的減稅或免稅的優惠,在新加坡視同已按中國國內法納稅給予抵免。
第二十三條 非歧視待遇
一、第一款確立的原則是,對擁有締約國國籍的個人在稅收上不能有歧視待遇,即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獲得同等的稅收待遇。該款擴大了協定第一條規定的范圍,協定第一條規定本協定適用的人僅為締約國的居民,按照本款規定,即使新加坡國民在某一時期失去新加坡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視待遇,特別是在該新加坡國民與比照待遇的中國國民居民身份相同時。
同時,第一款規定不應被理解為要求締約國一方將給予其公共團體或公共服務機構的稅收優惠,以及從事本國公益活動的非盈利私人機構的特別稅收優惠,也給予締約國另一方的相同組織或類似機構。
二、第二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對另一方企業設在本國的常設機構的征稅,不應比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更重。這樣的同等待遇主要體現在稅率、費用扣除、計提折舊、虧損結轉、財產收益以及稅收抵免等方面。但應當注意的是,常設機構從事的活動應與比照的居民企業所從事的活動相同。
三、第三款規定了對于個人稅收非歧視待遇的例外,即稅收非歧視待遇并不意味著中國一定有義務給予新加坡居民或國民個人以相當于中國居民或國民個人所能享受的稅收優惠、扣除和減免等待遇。
四、第四款規定,締約國一方不能對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由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多個居民擁有或控制的企業,在稅收上給予歧視待遇。即對由新加坡居民投資的中國居民企業在稅收待遇上應與類似的中國居民企業一致。
五、第五款規定,締約國各方為促進本國社會或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政策和標準給予其國民的稅收優惠,不應被理解為構成本條款意義上的歧視待遇。
六、第六款規定,本條適用的稅種是本協定所包括的稅種,具體可參見協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商程序
本條旨在建立主管當局間的相互協商機制,以解決可能出現的稅務爭議。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15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情報交換
本條旨在建立兩國間的稅收信息交換機制,以促進兩國間的稅收征管協作。具體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2006〕70號)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其他規則
第二十六條規定,締約國國內反避稅法律法規不受協定的影響,這與協定防止逃避稅的宗旨是相吻合的。但締約國該類法律法規應充分考慮協定的相關規定,其導致的稅收結果不應與協定的規定相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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