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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嘉峪關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8-17
嘉峪關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嘉峪關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嘉政發〔2012〕81號


各區,市政府各部門,在嘉各單位:
《嘉峪關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嘉峪關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關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市民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軍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養犬管理實行規范飼養、強制免疫、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三區、市衛生局、畜牧獸醫管理局、建設局、工商局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查與違章養犬行為的依法處理工作;
(二)市畜牧獸醫管理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犬只疫苗的供應、犬類的預防接種和登記、《動物免疫證》的發放、犬類疫病的監測與防治工作,指導動物衛生監督所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三)市衛生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的監測工作;
(四)市建設局城建管理監察支隊負責查處違規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公共綠地等影響市容環境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犬類銷售、養殖、展覽、表演活動的審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區、各社區服務中心應協助配合有關職能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設立犬類留驗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棄養、被沒收以及無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第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倡導規范養犬、文明養犬。
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向有關部門舉報。三區應當設立舉報監督電話,接到舉報后,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養犬登記和犬只管理
第六條 犬類的飼養實行種類控制。每戶居民限養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區內飼養大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
  禁養犬只的品種和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飼養的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以及盲人飼養的導盲犬等特種用犬,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七條 實行養犬許可登記制度。飼養犬只應當取得《嘉峪關市城市養犬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養犬。
第八條 養犬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類區域以外。
第九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申請飼養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第十條 個人申請飼養犬只的,應當攜犬向轄區內公安派出所指定地點提出申請并提交如下資料:
(一)養犬申請表;
(二)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動物免疫證明;
(三)養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條 單位申請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動物免疫證明;
(四)看管犬只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第十二條 轄區內公安派出所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后應當場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犬牌應標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許可證號、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辦理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關市城市養犬證》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戶外的,應束以犬鏈,采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嘉峪關市城市養犬證》和犬牌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界滿后需繼續飼養犬只的,養犬者應在許可期限界滿之日起三十日前攜許可證及有效犬只免疫證明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實行強制免疫制度。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到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指定地點對犬只進行免疫,辦理免疫證明。
經許可飼養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證明失效前,必須及時進行免疫接種;準養犬繁殖的幼犬,必須在出生后二個月內進行免疫。
除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經營。
第十五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轉讓、買賣養犬許可證和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六條 養犬者變更準養犬或者住所的,應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遺失或損毀證、牌的,養犬者應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許可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市公安局發放的犬牌;
(二) 犬只進入戶外時,應束以犬鏈、掛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牽領,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商業街區、金融經營場所、賓館、飯店、景區、公園、公共綠地、機關、學校、幼兒園、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醫療衛生機構、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機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四)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舉辦重大活動期間,養犬者不得攜犬只進入活動區域;
(五)禁止攜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車、出租車、人力三輪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者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者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響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運行的高峰時間;
(九)單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栓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攜犬進入本條第(三)、(四)、(五)項規定場所、區域的,管理人員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經市畜牧獸醫管理局審核批準,并取得市畜牧獸醫管理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后應向市工商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犬只診療活動。
經營犬只,應當依法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向市工商局辦理營業執照。
犬只出售前必須經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辦公服務區;
(二)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區域內設辦犬只養殖場。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根據過錯行為的實際情況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設立的犬類留驗所,由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應當會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處置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疫情時,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向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報告。市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當相互通報疫情,及時采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犬尸運至城市區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環衛局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處遺棄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養犬者應當報告市動物衛生監督所按規定處理,嚴禁隨處遺棄。
  無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負責處理。
第二十四條 犬類管理收費標準按照市發改委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嘉峪關市城市養犬證》,擅自養犬造成犬只傷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未按規定辦理養犬許可證、變更等手續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無牽領人、無犬鏈約束、不佩帶有效犬牌的戶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監察支隊責令攜犬人當場清除,并可處5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只免疫證明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所沒收非法所得,收繳免疫證明和犬牌,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飼養的犬只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動物衛生監督所代作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因違法被暫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類留驗所予以寄養,養犬者應交納犬只寄養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發改委依法核定。
養犬人應在犬只被暫扣七日內攜帶犬只有效證件或補辦有效證件,到市公安局犬類留驗所領取犬只;逾期未領取的,由市公安局犬類留驗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未佩帶有效犬牌且無人牽領的戶外犬只視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構成治安處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應盡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后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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