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總局令第149號)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6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2年10月26日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行為,強化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統稱各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以及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但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告的形式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第四條 各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依據、實施主體、條件、程序、期限、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及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等內容。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
第五條 各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監督制度,明確各項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以及崗位責任,加強對本級以及下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健全和完善崗位培訓制度,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組織進行法律法規及業務知識培訓,并定期進行知識更新培訓。
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經過培訓后方可從事行政許可工作。
第二章 實施機關
第八條 各級質檢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負責行政許可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層級,將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交由下級質檢部門實施。
決定下放管理層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上級質檢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將其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委托下級質檢部門實施。
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機關應當在委托的權限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委托機關可以將行政許可的受理、審查(核查)、決定等權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給受委托機關。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應當簽訂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一)委托機關名稱;
(二)受委托機關名稱;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名稱以及委托權限范圍;
(四)委托機關與受委托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五)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
需要延續委托期限的,委托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委托書有效期屆滿十五日前與受委托機關重新簽訂委托書。
第十二條 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名稱、委托權限范圍、委托期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告。受委托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予以公開。
委托機關變更、中止或者終止行政許可委托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各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對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等進行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的,除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
接受委托的專業技術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需要采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質檢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委托書原件以及委托雙方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十六條 申請人要求質檢部門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質檢部門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信息。
第十七條 申請人到質檢部門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質檢部門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提交質檢部門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申請人到質檢部門辦公場所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提出申請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方式提出申請的,質檢部門的收訖時間為提出申請的時間。依法需要核對申請材料原件的,質檢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原件的時間為提出申請的時間。
第十九條 質檢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十條 質檢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依法送達申請人。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受委托機關出具的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委托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質檢部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申請的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許可電子管理系統,推行電子政務,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二條 質檢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核查人員進行現場核查。核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核查要求開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方式提出申請的,核查人員在現場核查時,應當核對申請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對情況。申請人不能提交申請材料原件或者核實發現申請材料與原件不符的,質檢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負責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活動的專業技術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開展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技術規范對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時限有規定的,應當符合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在合理時限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質檢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質檢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質檢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聽證程序及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質檢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質檢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質檢部門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依法送達申請人。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受委托機關出具的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委托機關印章。
第二十六條 質檢部門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予以公開,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節 期限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質檢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受委托機關應當在委托機關規定的辦理時限內完成委托事項。
第二十八條 各級質檢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
質檢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各級質檢部門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三十條 各級質檢部門當場制作的行政許可文書、證件,應當即時直接送達申請人。
質檢部門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申請人領取行政許可文書、證件,也可以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質檢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托其他質檢部門代為送達。
質檢部門不能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的,可以通過本機關門戶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公告送達。
第三十一條 直接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的,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載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公告送達的,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積極配合質檢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文書、證件,提供有效的聯系方式。
因申請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許可文書、證件不能按期送達的,由申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四節 變更與延續
第三十三條 有應當變更行政許可的法定情形的,被許可人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質檢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人申請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提出。法律、法規、規章對提出申請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被許可人未按規定期限提出延續申請的,可以認定為不符合行政許可延續的法定條件,質檢部門不予受理該申請。
被許可人需要繼續從事相應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應當重新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重新申請的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前,不得從事相應行政許可事項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各級質檢部門對其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行政許可變更、延續的申請期限以及辦理程序、未按期申請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受委托機關按照委托權限以及本節規定,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工作。
第三十八條 因行政許可證件遺失或者損毀,被許可人申請補辦的,應當按照要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行政許可證件補辦聲明。聲明中應當明確補辦原因、六十日異議期限、異議受理電話等內容。
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補辦行政許可證件,應當按照原行政許可證件的內容(含發證時間)辦理,不得變更或者延續。
第五節 終止與退出
第三十九條 質檢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辦理行政許可: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
(三)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有關申請材料的;
(四)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
(五)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六)依法需要繳納費用,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繳納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辦理行政許可的。
質檢部門終止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依法送達申請人。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受委托機關出具的書面憑證,應當加蓋委托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自收到質檢部門終止辦理行政許可書面憑證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該行政許可申請。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終止辦理,申請人已經繳納費用的,質檢部門應當將費用退還申請人。但是,收費項目涉及的許可環節已經完成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依法應當吊銷被許可人取得的行政許可證件,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總局規章等辦案程序規定,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處罰決定。
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級質檢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總局規章等辦案程序規定,依法履行調查取證、權利告知、組織聽證等程序性義務以及送達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各級質檢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被許可人存在應當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將吊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有關證據材料逐級上報或者通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
第四十二條 依法應當撤銷被許可人取得的行政許可,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作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前,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級質檢部門依法履行告知義務,說明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被許可人的陳述、申辯或者組織聽證,并依法送達和執行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各級質檢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被許可人存在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有關證據材料逐級上報或者通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
第四十三條 因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變更或者撤回被許可人取得的行政許可,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作出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決定。由此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載明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送達和執行,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下級質檢部門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并予以公告:
(一)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二)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申請注銷行政許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
各級質檢部門對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定期進行核查匯總,并逐級上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由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行政許可評價
第四十五條 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對本機關以及下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
第四十六條 質檢部門可以自行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也可以委托相關評估機構或者組織進行評價。
評價可以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評價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總體狀況;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社會效益和社會成本;
(三)實施行政許可是否達到預期的管理目標;
(四) 行政許可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原因;
(五)行政許可繼續實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進行評價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完成評價后,應當對評價的行政許可事項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下放管理層級等意見和建議,并形成評價報告,報送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省級質檢部門完成評價后,應當將評價報告以及意見和建議報送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評價報告以及意見和建議應當報送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并抄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二節 內部監督
第四十九條 上級質檢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檢查、行政許可案卷評查、行政許可專項檢查、投訴案件處理等形式,加強對下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五十條 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委托機關應當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等方式,加強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五十一條 質檢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活動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
第三節 對被許可人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各級質檢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后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被許可人的后續監督,檢查被許可人是否持續保持獲得行政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
第五十三條 各級質檢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被許可人,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檔案。
質檢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五十四條 各級質檢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投訴、上級部門交辦等途徑,發現本行政區域內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核實情況以及處理結果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歸檔。
各級質檢部門按照行政處罰管轄原則,對被許可人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逐級上報或者通報準予行政許可的質檢部門。
第五十五條 各級質檢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并對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監督檢查的方式、手段和措施等有明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被許可人應當配合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其從事相應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六條 各級質檢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質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通報批評: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將行政許可的有關內容予以公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未將行政許可委托書主要內容或者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情況向社會公告、公開的;
(四)未將行政許可變更、延續的申請期限或者辦理程序、未按期申請的法律后果等內容予以公開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后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建立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檔案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機關或者上級質檢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取行政許可費用的;
(二)終止辦理行政許可,未按本辦法規定退還行政許可費用的;
(三)吊銷、撤銷、撤回、注銷行政許可,未按規定程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辦理行政許可、實施后續監督檢查過程中,妨礙他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索取、收受他人的財物,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后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上報和通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受委托機關超越委托權限范圍或者再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實施行政許可違法或者不當的,由委托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二十三條規定,承擔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任務的專業技術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開展工作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取消其從事與行政許可相關的檢驗、檢測、檢疫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專業技術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或者鑒定、專家評審,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被許可人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要求繼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或者不配合、拒絕質檢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直至撤銷其行政許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各級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使用統一規范的行政許可文書。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六十三條 除公告期限外,本辦法規定的質檢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系統內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顿|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許可委托實施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4號)同時廢止。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在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行政許可的規章與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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