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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清遠市區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通知
印發清遠市區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通知
2012-04-18
印發清遠市區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的通知
清府辦〔2012〕30號
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區閑置土地置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清遠市區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非農業建設閑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務院、省政府的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遠市市區范圍內的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處置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超過約定、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國有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核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且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依法處置、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市區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局、財政局、住房和建設局、城鄉規劃局、農業局、土地開發儲備局、林業局、園林處以及經濟開發區、清城區等相關單位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本辦法的實施。
閑置土地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閑置土地的調查處置工作,并協助農業、林業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對復耕、復綠的閑置土地及復耕、復綠狀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預防新的閑置土地發生,跟蹤監管閑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了解閑置土地處置進展。
第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且給予其陳述申辯的機會;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時,應當依法告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期限和途徑。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涉嫌閑置土地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采取下列調查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按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十條 經調查核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構成閑置土地的,市國土資源局下達《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時糾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后,應當在3個月內動工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相關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構成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和責任;
(四)限期動工時間;
(五)其他要求糾正事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因市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清城區人民政府的行為造成動工延遲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15日內,向市國土資源局說明閑置的原因并舉證。經審查屬實的,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在30日內向土地使用者出具書面證明材料。
(一)因政府調整城鄉規劃,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二)因政府未按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劃撥決定書約定的期限、條件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的;
(三)因政府供應土地存在權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無法動工開發建設的;
(四)因國家政策要求,需對約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動工開發延遲的;
(五)因政府提出停止動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其他行為,致使土地使用者動工開發延遲的。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閑置土地,由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清城區人民政府出具證明材料,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認定。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訴訟、仲裁或者軍事管制、文物保護、政府原因引發民事糾紛等原因導致無法按原來約定、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建設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動工糾正和提出證明材料的,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向土地使用者下達《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第十五條 《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相關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下達后,市國土資源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稱、閑置時間等信息;屬于政府行為導致的,應當同時公開閑置原因。
閑置土地在沒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示。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七條 《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下達后,市國土資源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共同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市國土資源局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參與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并征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達成一致的,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動工開發建設期限。市國土資源局與用地單位簽訂補充協議,重新按規定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延長動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在約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閑置的,應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政府原因造成除外);
(二)改變土地用途。市國土資源局根據規劃設計條件,按新用途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改變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的最高年限重新確定,其起始日期以簽訂補充土地出讓合同時間計起,其開竣工時間按國家有關規定重新確定;
(三)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協議收回的,對土地使用權人可進行適當補償。
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的土地價格低于基準地價60%的,按基準地價的60%補償。
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的土地價格高于基準地價60%的,按土地取得價格的80%補償。
(四)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調整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土地使用者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置換土地可以按規定采取協議方式出讓。
(五)經協商一致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未能就處置方式達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土地閑置滿1年未滿2年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土地使用者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征繳土地閑置費;無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價格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用地單位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
(二)未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閑置滿2年的,由市國土資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條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6條的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土地使用者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二十條 對因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造成的閑置土地,市國土資源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達成一致后,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程序處置。處置方式可以采取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局在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土地使用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市國土資源局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證書。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國土資源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不交回土地證書的,直接公告注銷土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局在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狀況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優先安排閑置土地。
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能夠使用閑置土地的,應當優先使用閑置土地。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國土資源局委托有關單位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七條 對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原則上以成本價收回。
第二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公益事業單位的閑置土地,原則上作無償收回處理。
第二十九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預防和監管
第三十條 農用地轉用經批準后,征地實施主體必須在2年內實施具體征地行為;已經完成征地的,必須在2年內供地。土地供應前,土地開發儲備局、清城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對擬供應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和按時交地,市國土資源局做到“凈地”出讓。交地時,土地開發儲備局、清城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與用地單位簽訂交地單,并應抄送市國土資源局備案。
對沒有明確的地塊位置、土地用途、容積率、建筑密度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三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和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開工、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國土資源局申報項目開工、竣工等情況,在現場掛牌公示項目開工、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
第三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將土地使用者閑置土地的信息提供給金融等部門,納入相關部門的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在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前,市國土資源局不得受理該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請和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局要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對擬出讓地塊及時出具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條件內容要全面完整。對于因城市規劃調整,造成用地單位無法報建的,應按修改后的規劃及時為用地單位出具新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五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拒不繳交土地閑置費,或者拒不交出其實際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濫用法定職權、事實調查認定不清楚、法律依據錯誤、行政裁量明顯不當、徇私枉法、收受賄賂、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未動工:是指依據已批準的施工圖建筑基礎未達到±0.00標高的情形下停止開發建設的行為。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建筑面積,不包括綠地面積。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基準地價是指政府最新公布的基準地價中的地面價。
土地取得價格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時支付的價款,包括劃撥和協議出讓土地價格、招標拍賣掛牌土地價款或轉讓土地的價格等,不含辦證過程中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八條 閑置集體建設用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市國土資源局在擬定處置方案時,應當會同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與土地使用者協商。收回的集體建設用地,交由集體建設用地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處置。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清遠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縣(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06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清遠市區閑置土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原已頒布的相關政策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施行前已進入處置程序的閑置土地,可按原規定處置,處置期滿后仍然閑置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前未進入處置程序的,而且屬于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閑置土地,按原有規定處置后,再按本辦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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