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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11-09-29
沈陽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條例

(2011年9月1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廢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處理、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報廢汽車等回收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是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門。

  市和區、縣(市)再生資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環保、城管、行政執法、房產、服務業、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堅持守法經營、公平競爭,鼓勵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標準化回收站(點),促進再生資源科學、合理、有效利用,發展循環經濟。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實行自律性管理,為會員提供有關信息和培訓服務,依法制定并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范,維護行業利益和會員合法權益,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再生資源管理機構報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統計報表。

  第二章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

  第九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保、城管、規劃、服務業等部門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區、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發展規劃,編制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布局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和區、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再生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規劃,統籌安排回收企業和網點布局,組織協調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建設,制定回收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 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外可以設立有外場地的再生資源回收站;三環繞城公路以內應當設立室內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居民區內以設置流動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為主。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不得影響城市容貌。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學校、幼兒園、醫院、文物保護單位、公園、機場、軍事重地等區域二百米內,一、二級街路兩側、運河明渠兩岸及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第十三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應當向再生資源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廢舊金屬回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十五日內,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做好企業的考核、年檢、治安管理、檢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經營者所登記的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按照規定向再生資源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場地的回收站設有圍墻、頂棚等必要的遮擋和防擴散、防滲漏設施,室內回收站(點)有適當的集中、分揀、儲存空間;

  (二)有保障及時清運的設備設施;

  (三)消防、衛生設施符合有關規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在回收站(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業務。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墻圍擋;

  (二)地面硬化,運輸道路暢通;

  (三)再生資源分類儲存,采取防揚撒、防滲漏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四)定期進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衛生、防噪音設施齊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四)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五)國家規定的歷史文物;

  (六)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穢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前款規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證號碼,并對收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新舊程度進行登記。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的處理、收集、儲存、運輸等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從事回收活動不得干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取得再生資源回收體系標識的專用車輛,應當核定運輸路線和行駛時間,方便其運輸再生資源。運輸再生資源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三章 再生資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再生資源利用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資源利用體系,推動企業在再生資源利用領域進行合作,促進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再生資源利用的重點項目和再生資源利用研究、應用示范及產業化活動,依法給予經費扶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利用項目。對從事再生資源利用的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依法減免相應稅款。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15日內,應當向所在地再生資源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利用企業應當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進行分類、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利用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安全生產、衛生、質量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地、資金、經營環境等優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體系;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入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經營。

  第二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應當對收購的再生資源根據不同材質、用途進行分類和初級加工,具備條件的還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開發與利用。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標注可回收利用標識,便于識別其材料的性質和種類。

  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產品零部件及包裝物上,應當標注再生標識,便于循環使用。

  第三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宣傳,鼓勵公眾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同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禁止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區域設立站(點)的,由再生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締,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經營范圍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未向再生資源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再生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責令停止營業,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在回收站(點)對再生資源進行拆解、清洗等加工業務,影響環境的,由再生資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再生資源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未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登記,收購禁止收購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和侵害再生資源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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