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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審計條例
江西省審計條例
2012-09-27
江西省審計條例
(201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對象與審計內容
第一節 財政收支審計
第二節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第三節 公眾資金審計
第四節 企業事業組織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五節 其他事項審計
第三章 審計計劃與審計實施
第四章 審計結果與審計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規范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地方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和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審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較大的地區或者重點部門、單位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績效審計,對被審計單位配置、使用、利用財政資金和公共資源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進行審計評價。
第七條 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發現有違法等情況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監督。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未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特定審計事項,審計機關可以提出專項經費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安排。
第二章 審計對象與審計內容
第一節 財政收支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支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六)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績效情況;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未納入預算管理的下列其他財政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部門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支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管理和使用的財政資金中未納入預算管理的收支情況;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經費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二)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經營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資金使用績效情況;
(五)與財政收支相關的業務活動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國家財政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情況,建立和完善財稅制度情況,推進和完善各項財政改革情況,財政體制運行情況;
(二)財政預決算編制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批復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決算情況,各部門按照規定批復所屬各單位決算情況;
(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辦理各級財政收入征收、劃解、撥付、調度情況;
(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使用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
(六)政府財政支出結構情況;
(七)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績效情況。
第二節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下列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政府以項目或者土地、礦藏、水流、森林等資源融資,或者在市政基礎設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給予政策優惠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
(二)資金來源、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預算、概算執行情況;
(四)單項工程結算情況;
(五)竣工決算和資產移交情況;
(六)項目績效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或者與承接項目的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建設項目被納入審計項目計劃的,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設計、施工、招標代理、代建、勘察、監理、采購、供貨、檢測、咨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三節 公眾資金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公眾資金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基金以及扶貧、撫恤、救災、防災等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其他專項資金;
(二)來源于境內外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等各種形式的捐贈資金;
(三)社會公益性募集資金;
(四)住房公積金、保障性住房資金、征地拆遷補償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資金。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眾資金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結余情況;
(二)基金、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績效情況;
(三)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公眾資金使用單位與公眾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并可以對相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第四節 企業事業組織和金融機構審計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情況;
(二)收入、成本、費用情況;
(三)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四)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和出讓轉讓情況;
(五)依法繳納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情況;
(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地方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經費的收支、結余和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非稅收入、生產經營收入等財務收支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和處置情況;
(四)舉借債務籌措資金情況;
(五)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貸款等資產業務情況;
(二)存款等負債業務情況;
(三)表外業務情況;
(四)收入、成本、費用情況;
(五)利潤及其分配、使用情況;
(六)依法繳納稅費情況;
(七)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審計機關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節 其他事項審計
第二十六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物資和資金的申報情況;
(二)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績效情況;
(三)物資和資金的發放、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取得財政資金的民辦企業,以及私立醫院、民辦學校等民辦非企業組織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報、管理和使用財政資金的情況;
(二)運用財政資金的項目績效情況;
(三)依法繳納稅費、非稅收入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審計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節能減排及其他資源環境事項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源環保資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
(二)資源環保項目的建設和績效情況;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際公認的會計、審計準則,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報告編制和會計資料管理情況;
(二)遵守合同協定和資金來源、撥付、核算情況;
(三)資金管理、使用、償還借貸和績效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章 審計計劃與審計實施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審計機關確定。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項目審計前組成審計組,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并在實施審計三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 遇有下列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協助查證,以及信訪、舉報等重大、緊急事項的;
(二)被審計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涉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料,轉移、隱匿有關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四條 對于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
(一)涉及宏觀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體制、機制問題的;
(二)事項跨行業、跨地區、跨單位的;
(三)事項涉及大量非財務數據的;
(四)其他適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的。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遵循相應的步驟和方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下列情況或者資料:
(一)預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
(二)預算執行情況;
(三)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四)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的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五)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六)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審價報告、驗資報告以及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其他業務報告;
(七)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內部管理制度、會議紀要資料;
(八)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拖延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拒絕、阻礙審計機關檢查本單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四)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預算執行、稅收、社會保險等重要領域實施聯網審計,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可以對政府重大宏觀政策執行情況、重點投資項目建設情況以及重點專項基金、資金、處置重大突發公共事件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跟蹤審計。跟蹤審計實施過程中,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出具階段性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時,有權對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
審計機關在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可以利用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現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計算機技術和工具。審計機關在檢查中應當避免對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造成損害。
被審計單位運用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相關業務活動的信息系統應當具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數據接口;未設置符合標準的數據接口的,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及時將數據轉換成能夠讀取的格式輸出。
第四十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法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賬戶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審計機關依法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助查詢個人存款通知書。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審計機關查詢,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封存通知書,并在法定的期限內依法收集與審計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在被審計單位正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正在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等緊急情況下,需要當場實施封存措施的,審計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審計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審計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封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對封存的資料、資產,審計機關可以指定被審計單位負責保管,被審計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并出具審計決定書。
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計質量控制制度。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進行檢查,并通報檢查結果。
下級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章 審計結果與審計整改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績效審計結果報告和專項審計調查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對審計中發現的涉及宏觀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體制、機制問題,應當加強分析研究,并在前款規定的報告中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改進建議。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發現的下列問題和事項,可以采用專題報告等方式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涉嫌重大違法犯罪的問題;
(二)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政策及其執行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關系經濟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關系信息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整改情況組織跟蹤檢查。
第四十八條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對審計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違法違規或者違紀行為依法依紀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立案情況及查處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四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改進預算編制和績效管理、考核的依據。
績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及有關部門考核、評價、獎勵或者行政問責的依據。
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作為建設項目預算調整、竣工決算報告編制、財務決算批復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依據。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整改督查機制,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審計建議落實情況以及其他審計發現問題整改落實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審計機關依法審計,及時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執行審計決定,落實審計建議,加強審計整改。對重大審計事項及審計決定的整改和落實情況,及時組織專項督查,并通報督查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和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逾期不提請政府裁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責令限期執行審計決定;
(二)通知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扣繳款項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審計人員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故意隱瞞重大審計事項的;
(三)未按照審計程序實施審計導致重大問題未被發現的;
(四)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五)違反審計紀律、廉政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的行為。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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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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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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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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