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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訂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3-30
關于修訂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鎮政規發〔2012〕13號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經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對《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鎮政發〔2001〕236號鎮政發〔2009〕44號文修訂)作如下修改,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廣告條例》、《江蘇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發布的廣告以及公益宣傳廣告,包括:

  (一)定著于建(構)筑物外部或公共場地、空間、道路交通、地下鐵道設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地下通道,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等設施上以廣告牌、燈箱、實物模型、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畫廊、櫥窗、招牌以及張貼、懸掛等其他形式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構)筑物、公共場地、空間、道路、街巷等設置的布幅類廣告、彩旗、道旗、升空氣球、拱門及張貼廣告;

  (三)利用車、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設置、繪制、張貼等形式發布的廣告;

  (四)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懸掛、繪制的廣告以及利用其他戶外媒體設置的廣告。”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鎮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工作,負責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許可、發放設置證等工作;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監督實施。

  市規劃、公安、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戶外廣告設置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1.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2.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永久性測量標志使用和城市規劃的;

  3.影響建(構)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鄰建(構)筑物的通風、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5.妨礙生產和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6.影響公共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的;

  7.在國家機關建設用地范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和范圍。”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如下:

  (一)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使用期限為3年,電子顯示屏(牌)、翻板、高桿(炮)廣告為6年。

  (二)戶外廣告畫面設置許可期限為1年。

  (三)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一般為10天。其中張貼廣告最長不得超過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許可之日起計算。”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在《許可決定書》以及《戶外廣告設置證》(為《許可決定書》的附件,下同)上應當分別注明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使用、戶外廣告畫面許可和戶外廣告設置等有關期限。”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戶外廣告畫面設置的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需要延續行政許可的,設置單位(個人)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行政許可延續手續,并在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證》后及時更換。

  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使用期限屆滿的,一律不得延續,設置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拆除。”

  八、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由市城管局會同規劃、工商、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有關部門編制,公開征求廣告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后,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戶外廣告設置的申請和許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憑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請,領取并填寫《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市城管局視情組織工商、規劃、公安、交通、園林等部門對設置戶外廣告的申請進行審查,經會審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義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書》,并發給《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證》。

  (三)戶外廣告發布單位發布戶外商業廣告應當依照《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或《戶外廣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相關申請材料,領取《戶外廣告登記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登記前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首先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戶外公益廣告發布由宣傳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四)申請人憑《行政許可決定書》、《戶外廣告設置證》和《戶外廣告登記證》,辦理規劃、用電、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關手續。

  申請人必須在取得《行政許可決定書》、《戶外廣告設置證》和《戶外廣告登記證》和辦理完相關手續后方可設置戶外廣告。”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利用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所)設置戶外廣告的,其戶外廣告泊位的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設置戶外廣告需占用公共場地、道路或者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市相關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設置戶外廣告需占用其他場地或者非公共建(構)筑物的,其占用的費用由當事人自行商定。”

  十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登記手續的,責令停止發布。”

  十三、將二十一條修改為:“擅自改變規格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不按照核準登記的發布期限、形式、數量或者內容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二十二條修改為:“已經登記的戶外廣告,未按規定在右下角清晰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鎮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設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有關審批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設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規定,未及時修復殘損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廣告標語牌、畫廊、牌匾等,影響城市市容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由鎮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并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五)責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上述條款修改后,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辦法

  (鎮政發〔2001〕236號通知印發,根據鎮政發〔2009〕44號、鎮政規發〔2012〕13號通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江蘇省廣告條例》、《江蘇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建成區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發布的廣告以及公益宣傳廣告,包括:

  (一)定著于建(構)筑物外部或公共場地、空間、道路交通、地下鐵道設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地下通道,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等設施上以廣告牌、燈箱、實物模型、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畫廊、櫥窗、招牌以及張貼、懸掛等其他形式發布的廣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構)筑物、公共場地、空間、道路、街巷等設置的布幅類廣告、彩旗、道旗、升空氣球、拱門及張貼廣告;

  (三)利用車、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設置、繪制、張貼等形式發布的廣告;

  (四)利用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懸掛、繪制的廣告以及利用其他戶外媒體設置的廣告。”  

  第四條 鎮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對戶外廣告主體資格及廣告內容的審查和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

  鎮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管理工作,負責會同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許可、發放設置證等工作;負責戶外廣告設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監督實施。

  市規劃、公安、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戶外廣告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準則

  第五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符合本市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要求。

  戶外廣告應當美觀、整潔、牢固、安全,并與周圍環境協調,符合美化市容和語言文字規范的要求。

   第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1.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永久性測量標志的;

  2.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永久性測量標志使用和城市規劃的;

  3.影響建(構)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鄰建(構)筑物的通風、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5.妨礙生產和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6.影響公共環境,破壞自然資源的;

  7.在國家機關建設用地范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和范圍。

  (二)市區主要道路及廣場禁止懸掛各類經營性橫幅,臨街建筑一般不得懸掛條幅和橫幅,禁止設置布幔廣告;舉辦公益性活動需懸掛布幅類廣告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并在活動結束時自行拆除。

  (三)禁止在市區以及城市出入口的墻體上繪制、張貼戶外廣告。禁止在市區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交通設施上設置彩旗和橫(條)幅廣告。禁止在市區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兩側、停車場、廣場設置遮陽傘廣告和遮陽蓬廣告。

  (四)禁止在戶外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市政公共設施、郵電通訊設施、道路交通設施以及城市建筑物和構筑物上涂寫、張貼戶外廣告。

  (五)主要商業街區建(構)筑物上通常可設置霓虹燈廣告,一般不得設置立牌式燈箱廣告。

  第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懸于空間的廣告,原則上不得占用慢車道和人行道。確需設置的,其凈空高度位于慢車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4米,在建(構)筑物上設置的不得低于2.8米。

  (二)市區內三層以上樓宇門樓不得設置柔性燈箱式店招店牌。同幢建筑的店招店牌字號必須統一設計,統一規格,統一用材,統一制作。

  (三)高層建筑的頂部和外墻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設置廣告構筑物;高層建筑的裙房屋頂不得設置破壞建筑空間格局的廣告構筑物。

  (四)戶外廣告內容中公益宣傳內容所占的面積或者時間比例,不得低于10%;或者由政府指定相關部門統一異地設置。戶外廣告媒體空置時,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代之以公益廣告。

  (五)戶外廣告框架、支撐物和其他附屬設施臨時空置有礙市容觀瞻的,應當予以裝飾或遮掩,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六)戶外廣告設置單位(個人)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整潔、完好,及時維護更新,并應定期對戶外廣告進行安全檢查,遇臺風等惡劣天氣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如下:

  (一)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使用期限為3年,電子顯示屏(牌)、翻板、高桿(炮)廣告為6年。

  (二)戶外廣告畫面設置許可期限為1年。

  (三)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期限一般為10天。其中張貼廣告最長不得超過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許可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在《許可決定書》以及《戶外廣告設置證》(為《許可決定書》的附件,下同)上應當分別注明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使用、戶外廣告畫面許可和戶外廣告設置等有關期限。

    第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決定(含相關許可證件)的要求和批準的地點、內容、時間、規格,效果圖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申辦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設置戶外廣告必須標準設置證號、設置單位、設置期限。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畫面設置的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需要延續行政許可的,設置單位(個人)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行政許可延續手續,并在取得《戶外廣告設置證》后及時更換。

  戶外廣告專用設施的使用期限屆滿的,一律不得延續,設置單位(個人)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章 設置管理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編制設置專項規劃。

  戶外廣告的設置專項規劃必須以城市規劃為依據,符合城市發展要求,與區域功能相協調,合理布局,規范設置。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由市城管局會同規劃、工商、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有關部門編制,公開征求廣告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后,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標準。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標準由市城管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的要求制定。

  第十四條 社區應當根據需要在適當的場所設置一定數量的戶外廣告張貼欄,用于張貼戶外廣告,并應做好日常清理、維護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的單位(個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明;

  (三)戶外廣告媒體使用權的證明或合同(協議);

  (四)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圖、效果圖。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進行自我宣傳的,應當提供本條規定的第(一)項、第 (三)項和第(四)項材料。

  第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的申請和許可,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憑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請,領取并填寫《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市城管局視情組織工商、規劃、公安、交通、園林等部門對設置戶外廣告的申請進行審查,經會審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義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書》,并發給《鎮江市戶外廣告設置證》。

  (三)戶外廣告發布單位發布戶外商業廣告應當依照《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或《戶外廣告變更登記申請表》,提交相關申請材料,領取《戶外廣告登記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登記前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首先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戶外公益廣告發布由宣傳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四)申請人憑《行政許可決定書》、《戶外廣告設置證》和《戶外廣告登記證》,辦理規劃、用電、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關手續。

  申請人必須在取得《行政許可決定書》、《戶外廣告設置證》和《戶外廣告登記證》和辦理完相關手續后方可設置戶外廣告。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審批部門必須簡化手續,提高效率。在受理戶外廣告設置申請或者接受申請材料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逾期視為同意。

  第十八條 利用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公共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所)設置戶外廣告的,其戶外廣告泊位的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需占用公共場地、道路或者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市相關部門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設置戶外廣告需占用其他場地或者非公共建(構)筑物的,其占用的費用由當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登記手續的,責令停止發布。

  第二十一條 擅自改變規格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不按照核準登記的發布期限、形式、數量或者內容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戶外廣告,未按規定在右下角清晰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由鎮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設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有關審批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設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規定,未及時修復殘損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牌、廣告標語牌、畫廊、牌匾等,影響市容的,由市城管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由鎮江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并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五)責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和失職、瀆職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未申請復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鎮江市城市管理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九條 句容市、丹陽市、揚中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鎮江市市區戶外廣告標志及容貌管理暫行辦法》(鎮政發〔1995〕2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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