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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州市揚州古城保護管理辦法

2010-12-20
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


《揚州市揚州古城保護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經市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長:謝正義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揚州市揚州古城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揚州古城的保護、管理與利用,保持揚州古城傳統風貌與特色,繼承和保護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依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揚州古城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區古運河、二道河、護城河以內的揚州明清城區的保護和管理。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揚州城遺址保護范圍其他區域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古城的保護、管理與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全面改善、合理利用、加強管理和利用服從于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古城保護工作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嚴格控制人口數量,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五條 市政府成立揚州古城保護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研究、決策揚州古城保護重大事項,協調古城保護相關工作。
揚州市古城保護辦公室(以下簡稱古城辦),作為揚州古城保護工作領導小組常設辦事機構,負責揚州古城保護、利用、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全面負責古城保護工作,協調、指導市相關部門和廣陵區政府、維揚區政府做好古城保護的具體工作;
(二)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三)研究和制定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的政策措施;
(四)參與編制和實施古城保護規劃;
(五)組織編制古城保護年度計劃和預算,管理和使用古城保護資金;
(六)會同相關部門實施古城內建設項目方案的審查及項目實施情況的督查;
(七)督促檢查規劃、文物、房管等部門落實對古城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安全保護措施;
(八)配合相關部門查處與古城保護相關的違法違規案件。
建立古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決定古城保護工作中的重要事項,協調相關部門的工作。古城辦設立古城保護專家庫,為古城保護提供技術咨詢。
第六條 市發改、規劃、建設、城管、房管、文物、財政、公安、工商、文化、國土、物價、園林、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同實施本辦法。
廣陵區政府和維揚區政府在古城保護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對古城保護的宣傳,組織和動員公眾參與古城保護工作,協調街辦、社區和駐區企事業單位、個人共同做好古城保護工作,強化對古城內街巷和住宅小區的市容管理、物業服務和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七條 在古城內活動的所有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古城的義務。
在古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廣陵區政府、維揚區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 護
第八條 古城保護范圍內依法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破壞古城傳統格局、城市肌理和歷史風貌的道路拓寬、大拆大建活動;
(二)占用園林綠地、水系及改變地形地貌等;
(三)建設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上亂搭亂建和刻劃、涂污。
第九條 古城內實施全面保護。古城保護的主要對象:
(一)古城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
(三)水系、古井、古橋梁和古樹名木、園林綠地;
(四)傳統街巷及名稱;
(五)國家、省、市登記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傳統地名、習俗、風情。
第十條 按照政府、社會、個人共同籌資參與古城保護的原則,建立多元化的古城保護資金籌措機制。古城保護資金的主要來源有:
(一)各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安排;
(二)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公有建筑出售、出租的收益;
(四)古城開放旅游的收益;
(五)國家專項補助資金;
(六)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市規劃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和修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規劃、古城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市規劃部門對文物較為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報古城聯席會議審定后,應及時報請市政府公布為歷史地段,負責劃定其保護范圍界線,設立相應標志,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文物部門報古城聯席會議審定后,報請市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建筑:
(一) 建筑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 反映揚州地域建筑歷史文化特點;
(三) 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四) 在揚州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五) 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筑。
批準后的歷史建筑由市規劃部門劃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
第十四條 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擅自調整或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規劃、文物等部門提出,經古城保護聯席會議審議后,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不可移動文物等由古城辦組織規劃、建設、文物、房管等部門登記造冊,建立保護檔案。
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接收、收集、保管檔案,并提供檔案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古城保護范圍內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重點保護區指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區域;一般保護區指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古城區域。
古城保護范圍外周邊的一定區域設立風貌協調區。
第十七條 在重點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各類新建、擴建活動;確需進行建設活動的,應該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街巷;
(二)不得擅自改變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筑原有的外立面、色彩;
(三)對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風貌;
(四)對現有街巷、道路進行整治時,應當保持其原有的格局和景觀特征;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妨礙傳統風貌的工商企業應當有計劃地整治或遷移。
第十八條 在古城一般保護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拆除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街巷;
(二)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古城一般保護區內對環境和古城風貌有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劃地整治或遷移。
第十九條 在古城風貌協調區的各項建設應當與古城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房管、文物等部門根據建筑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提出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并書面告知建筑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履行保護義務。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不得損壞或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并應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
(一)不可移動文物由市文物部門按照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組織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進行維修和保護;
(二)直管公房中的歷史建筑由市房管部門和使用權人共同負責維修和保護;
(三)私有房屋、自管公房、委托代管房中的歷史建筑,由所有權人負責維修和保護;
(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晰的失管房產,由古城辦確定維修單位。
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負責籌集維修資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無力維修和保護的,可由市政府收購。
第二十二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等保護修繕工程實施方案,由項目實施主體負責編制,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古城辦等相關部門應參與項目實施方案的論證和方案執行情況的檢查指導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文物、規劃、房管等部門負責對古城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要求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存在安全問題的,敦促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及時組織修繕。
第二十四條 古城內已部分損毀但有恢復依據的重要歷史遺跡須按原樣恢復。暫不具備恢復條件的,歷史遺跡范圍內不得批準建設其他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古城內的違法建設和亂搭亂建,由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負責拆除;嚴重影響古城風貌、不符合古城保護規劃的的建(構)筑物或其他各種設施,由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負責拆除或改造。
第二十六條 古城內新建的通訊、電力、有線電視等所有管網設施,條件許可的應入地埋設。原有通訊、電力、有線電視等空中管線須逐步改造。無條件入地埋設的應注意防護要求和架設有序,與古城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古城內所有建設項目在實施前應當由文物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脊虐l掘清理出的重要文化遺址、遺跡等應進行原地保護和展示。暫不具備展示條件的,在市文物部門指導下進行掩埋保護,不得破壞。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條 古城管理應當實行專業管理和綜合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社區基層自治組織的作用,逐步建立以家庭、單位、社區共同負責的責任體系。
第二十九條 古城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符合古城保護規劃,并依法辦理土地、規劃、建設、文物、環保等相關審批手續。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古城辦的意見。
第三十條 因地下管網、消防、綠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開挖街巷的,應依法辦理施工手續,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古城辦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科學控制古城區內常住人口規模,合理控制原住民、外來人口比例,盡量保持古城區原住民之間相對緊密的鄰里關系。對占用非居住建筑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劃地組織搬遷,對人口密集區的居民適度外遷,降低古城的人口密度。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應制定符合古城保護實際的消防技術方案。因保護需要,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無法達到消防標準的,市公安消防部門應指導相關單位,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古城內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跡的利用方案應征求市公安消防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中明確保留、有條件成套改造的公有住房出售時,買方應當按照古城保護要求進行修繕并履行房屋保護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參與不可移動文物或歷史建筑維修的施工企業必須具備文物部門或建設部門批準的相應資質,施工企業的人員應接受相關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施工企業的資質應報古城辦備案,并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資質年檢。
第三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的使用性質和內部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使用性質和內部使用功能的,應當征求古城辦的意見后將實施方案報有權部門審核批準。
第三十六條 古城內沿街廣告、店招應與古城風貌相協調,設立沿街廣告、店招的須經市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批準。相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須征求古城辦意見。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劃或者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
第三十七條 古城內嚴禁擅自占用道路擺設攤點、堆物作業和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臨時性的戶外商業活動,須經市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門批準,并在指定地點進行。
第三十八條 古城內安裝空調、非支架型太陽能熱水器、陽光棚等,不得破壞古城傳統風貌。古城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使用支架型太陽能熱水器,安裝空調等設施應進行必要的裝飾。已安裝的支架型太陽能熱水器應逐步更換。
第三十九條 古城內的街巷、道路體系應進行梳理和優化,加強古城區內的交通秩序管理,鼓勵非機動車出行,積極推行公共交通。
第四十條 古城內積極推廣垃圾清運市場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收集。加強基礎設施、環衛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滿足居民和游客的需要。

第四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條 古城區內優先開展下列經營活動:
(一)經營民俗客棧、特色餐館等旅游服務;
(二)銷售地方土特產品和旅游紀念品;
(三)收藏、交易和展示民間工藝品;
(四)商業、休閑娛樂業和民間藝術表演。
(五)傳統特色產品、工藝美術品的制作和銷售。
古城內可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傳承、電影電視劇拍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四十二條 修繕后的不可移動文物應對社會公眾開放。古城內具備開放條件的建筑物,在征得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同意后,可設立游覽標志,開放游覽。
第四十三條 在不影響古城保護和確保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居民利用自有或承租的房屋開展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施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古城中的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造成損毀的,依照文物保護和歷史建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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