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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生效的公告

2012-07-06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生效的公告

交通運輸部公告2012第21號


  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第88屆會議于2010年12月3日以第 MSC.307(88)號決議通過了《2010年國際消防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該規則在《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下稱《安全公約》)下為強制性規定,已與第MSC.308(88)號決議通過的《<安全公約》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同時生效。
  我國是《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在上述規則通過后未對其內容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因此上述規則對我國具有約束力。現將上述規則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請遵照執行。
  附件: 第MSC.307(88)號決議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文檔附件:

第MSC.307(88)號中文本.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207/t20120712_1270344.html


第MSC.307(88)號決議

(2010年12月3日通過)

通過《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

海上安全委員會,
憶及《國際海事組織公約》第28(b)條關于本委員會的職能,
注意到《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消防試驗規則)》及使消防試驗規則在公約下成為強制性的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安全公約)》,下文稱公約,第II-2章,
還注意到第MSC.57(67)號決議,經該決議,委員會通過了公約第II-2章修正案,使《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的規定在公約下對1998年7月1日及之后建造的船舶具有強制性,
進一步注意到第MSC.97(73)號決議,經該決議,委員會通過了《2000年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2000年高速船規則)》,其中規定,按照消防試驗規則對高速船規則所適用的高速船在建造中所用材料應用消防試驗程序,
認識到,自通過該消防試驗規則以來,由于船舶建造中所用材料的不斷發展及海上安全標準的改進,為了保持最高實際可行的安全水平,有必要對消防試驗程序的規定加以修訂,
在其第八十八屆會議上審議了對消防試驗規則做出徹底修訂后擬定的《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草案,
1. 通過《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其文本載于本決議附件;
2. 請公約締約國政府注意,《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將于2012年7月1日,在相關公約II-2章修正案生效時具有效力;
3. 注意到,根據公約第II-2章修正案,對《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的修正案將按照公約第VIII條適用于除第I章外的公約附件修正程序通過、生效和具有效力;
4. 要求本組織秘書長向所有公約締約國政府送發本決議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文本的核證無誤副本;
5. 進一步要求本組織秘書長向所有本組織并非《安全公約》締約國的所有會員國送發本決議及附件中所含《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文本的副本。


附 件
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
(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
目 錄
1 范圍
2 適用性
3 定義
4 試驗
4.1 消防試驗程序
4.2 試驗實驗室
4.3 試驗報告
5 認可
5.1 一般規定
5.2 型式認可
5.3 逐項認可
6 無需試驗和(或)認可即可安裝的產品
7 等效和新技術的使用
8 對按照以前的消防試驗規則簽發的認可的寬限期
9 參照文件一覽表
附件1 消防試驗程序
前言
第1部分 不燃性試驗
附錄 — 不燃性試驗消防試驗程序
第2部分 煙氣和毒性試驗
附錄1 — 發煙消防試驗程序
附錄2 — 發生有毒氣體消防試驗程序
第3部分 A、B和F級分隔試驗
附錄1 — A、B和F級分隔耐火試驗程序
附錄2 — 窗、擋火板、管道穿透和電纜穿越的試驗
附錄3 — A、B和F級分隔的窗耐火試驗的補充熱輻射試驗
附錄4 — 連續B級分隔
第4部分 防火門控制裝置試驗
附錄 — 防火門控制裝置消防試驗程序
第5部分 表面可燃性試驗(對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層敷料的試驗)
附錄1 — 隔艙壁、天花板、甲板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層敷料表面可燃性消防試驗程序
附錄2 — 物理試驗設備的技術資料和校準
附錄3 — 試驗結果的解釋
附錄4 — 消防試驗程序規則第2和第5部分的試樣導則及這些產品的型式認可(認可范圍和使用限制)
第6部分 (空白)
第7部分 垂直懸掛紡織品和薄膜試驗
附錄1 — 垂直懸掛紡織品和薄膜耐焰確定消防試驗程序
附錄2 — 炭化或材料損壞長度測量
附錄3 — 清潔和風化程序
第8部分 軟墊裝飾家具試驗
附錄1 — 吸煙用具引燃軟墊裝飾座具復合物的消防試驗程序
附錄2 — 指導注釋
附錄3 — 罩面和填充材料獨立試驗指南
第9部分 床上用品試驗
附錄 — 床上用品點燃性消防試驗程序
第10部分 高速船限火材料試驗
附錄1 — 消防試驗程序 - 高速船隔艙壁,墻體和天花板內紂表面材料,包括其支撐結構實比例艙室試驗
附錄2 — 高速船家具和其它部件所用材料熱釋放,發煙和質量損失率消防試驗程序
第11部分 高速船耐火分隔試驗
附錄 — 高速船耐火分隔試驗程序
附件2 無需試驗和(或)認可即安裝的產品
附件3 消防保護材料及所要求的認可試驗方法
表1: 運載36名以上乘客的客船和高速船消防保護材料和所要求的認可試驗方法
表2: 貨船消防保護材料和所要求的認可試驗方法(IC法)
附件4 對《安全公約》II-2章第5.3和6.2條的解釋(MSC/Circ.1120號通函)
表1: 客船上第II-2/3.1條定義的居住處所隔艙壁所用材料及其要求(第5.3和6.2條)
表2: 第5.3和6.2條 — 貨船上第II-2/3.1條定義的居住處所所用材料(IC法)
表3: 第5.3和6.2條 — 貨船上第II-2/3.1條定義的居住處所所用材料(IIC - IIIC法)

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
(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
1 范圍
1.1 本規則供船旗國主管機關和主管當局,按照經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消防安全要求,對用于懸掛該船旗國國旗的船舶上的產品進行認可時使用。
1.2 試驗實驗室在對本規則所涉及的產品進行試驗和評定時,須適用本規則。
2 適用性
2.1 本規則適用于公約中要求按照《消防試驗程序規則》進行試驗、評定和認可的產品。
2.2 如公約引用本規則時使用“……按照《消防試驗程序規則》” 的詞句,則所指產品須按照第4.1節所述一項或多項適用消防試驗程序進行試驗。
2.3 如公約僅在提及產品的防火性能時使用 “……及其暴露表面應具有低播焰特性”這類詞句,則所指產品須按照第4.1節所述一項或多項適用消防試驗程序進行試驗。
3 定義
3.1 主管機關 系指船舶有權懸掛其國旗的國家政府。
3.2 認可失效日期 系指之后的認可為滿足公約消防安全要求有效證明的最后日期。
3.3 主管當局 系指經主管機關授權履行本規則要求的職能的機構。
3.4 公約 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3.5 消防試驗程序規則 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約》第II-2章界定的《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
3.6 《1994年高速船規則》 系指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經第MSC.36(63)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
3.7 《2000年高速船規則》 系指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經第MSC.97(73)號決議通過的經修正的《國際高速船安全規則》。
3.8 主管機關承認的實驗室 系指有關主管機關可接受的實驗室。經有關主管機關同意,為具體認可,可逐案對其他它實驗室予以承認。
3.9 標準消防試驗 系指將試樣置于試驗爐內,暴露于大致相當于“標準時間-溫度曲線”溫度的試驗。
3.10 持續火焰 系指試樣任何部分或其上出現的持續5秒或更長時間的火焰。
3.11 試驗失效日期 系指給定的試驗程序可用于對任何產品予以試驗并之后按照公約予以認可的最后日期。
3.12 標準時間-溫度曲線 系指下式定義的時間-溫度曲線:
T = 345 log10(8t + 1) + 20
式中:
T – 平均爐溫(℃);
t – 時間(min)。
4 試驗
4.1 消防試驗程序
4.1.1 本規則附件1列出了所要求的試驗程序,除第8節規定外,這些程序須在對產品的測試中用作認可(包括換證認可)的依據。
4.1.2 試驗程序列明了試驗的方法、認可及分級標準。
4.2 試驗實驗室
4.2.1 試驗須在有關主管機關承認的試驗實驗室進行。
4.2.2 主管機關在承認試驗實驗室時,須掌握下列標準:
.1 作為其日常業務的一部分,實驗室從事與規則適用部分所規定的試驗相同或類似的檢查和試驗;
.2 實驗室具備完成這些試驗和檢查所必需的儀表、設備、人員和標定儀器;及
.3 實驗室不歸屬或受控于被試產品的制造者、賣主或供貨方。
4.2.3 試驗實驗室須采用經主管當局根據ISO 17025標準審核通過的質量控制系統。
4.3 試驗報告
4.3.1 通常,試驗報告須符合ISO/IEC17025標準。
4.3.2 附件1中的消防試驗程序規定了所要求的試驗報告內容。
4.3.3 試驗報告一般屬于試驗委托方所有。
5 認可
5.1 一般規定
5.1.1 主管機關須按照其確立的認可程序采用型式認可程序(見第5.2款)或逐項認可程序(見第5.3款)進行產品認可。
5.1.2 主管機關可授權主管當局代為簽發認可。
5.1.3 尋求認可的申請人對作為申請依據的試驗報告須擁有合法使用權(見第4.3.3款)。
5.1.4 主管機關可要求經認可的產品標有特定的認可標記。
5.1.5 當產品用于船上時,對其認可須為有效。如果產品在生產時獲得認可,但當該產品用于船上之前其認可已過期,只要自認可證書失效之日起,評定標準并無改變,該產品可作為已認可材料用于船上。
5.1.6 認可申請須向主管機關或主管當局提出。申請須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1 申請人和制造商姓名、地址;
.2 產品名稱或商標名稱;
.3 申請認可的具體規格;
.4 產品組裝件和材料的圖紙或說明書以及安裝和使用須知(需要時);
.5 消防試驗報告;及
.6 如在最后認可試驗前曾進行過不成功的試驗,對導致試驗成功所做的試樣修改做出說明。
5.1.7 產品的任何重大修改將使相關認可失效。為獲得新認可,須重新進行產品試驗。
5.2 型式認可
5.2.1 不得依據提交主管機關時,已超過5年的試驗報告簽發型式認可證書。如認可有賴于日期不同的多份試驗報告,以最老的報告日期為準。但是,只要試驗報告不超過15年,且產品的部件和制造并未改變,主管機關可換新認可,毋需重新試驗。
5.2.2 主管機關須要求制造商具備一套經主管當局審核通過的質量控制系統,以確保其始終符合型式認可條件。作為替代,主管機關可采用最終產品認可程序,即在用于船上之前由主管當局核實產品與型式認可證書要求相符。
5.2.3 型式認可證書的有效期,自其頒發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
5.2.4 型式認可證書須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 產品的標識(名稱或商標名稱和說明);
.2 表面材料的型式認可證書須闡明試驗所用的基底。基礎材料的限制,將用于何種產品之上,須予以考慮(見附件1,第5部分,附錄4,第3段);
.3 表面材料的形式認可證書須闡明試樣信息,如產品的顏色、有機成分和厚度。該信息須考慮到對產品的限制(見附件1,第5部分,附錄4,第3段);
.4 A、B和F級分隔的型式認可證書須闡明隔熱材料的厚度和密度、如何將該材料固定在分隔之上、及如何隔熱至船上加強肋的詳細信息。該信息須考慮到對產品限制;
.5 不燃材料型式認可證書須闡明其有機成分;
.6 產品的級別和任何使用限制;
.7 制造商和申請人名稱和地址;
.8 試驗中采用的消防試驗方法;
.9 試驗報告標識和適用陳述(包括簽發日期、可能的檔案編號和試驗實驗室名稱和地址);
.10 型式認可證書簽發日期和可能的編號;
.11 證書失效日期;
.12 簽發機構(主管當局)名稱及,如適用,授權;
.13 窗戶型式認可證書須闡明試驗時,窗的哪一面暴露于加熱條件之下;
.14 證書須包括對可選試驗的提及,如水龍水流試驗和(或)熱輻射試驗;及
.15 第.2至.5段所要求的信息可在證書中明確提及的手冊/小冊子中列明。
5.2.5 經型式認可的產品一般可按照其設計用途用于懸掛認可主管機關國旗的船舶上。
5.3 逐項認可
5.3.1 逐項認可系指不使用型式認可證書而對用于某一特定船舶的產品的認可。
5.3.2 主管機關可運用適用試驗程序對用于特定船舶的產品進行認可而不頒發型式認可證書。逐項認可僅對特定船舶有效。
6 無需試驗和(或)認可即可安裝的產品
本規則附件2列明了可視為符合公約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并無需試驗和(或)認可即可用于船上的產品組別。
7 等效和新技術的使用
7.1 為適應產品新技術的運用和開發,主管機關可依照未在本規則中專門提到的、但主管機關認為與公約中所規定的適用消防安全要求等效的試驗和驗證方法對用于船上的產品進行認可。
7.2 根據公約第I / 5條的規定進行7.1段中所述認可時,主管機關須通知國際海事組織并遵循下述文件記錄程序:
.1 對新的和非常規產品,提交一份為什么現有試驗方法不能用于這一具體產品試驗的書面分析;
.2 一份表明所建議的替代試驗程序能夠證明達到公約所要求的性能的書面分析;
.3 一份對所建議的替代試驗程序與本規則要求的試驗程序加以比較的書面分析。
8 對按照以前的消防試驗規則簽發的型式認可的寬限期
8.1 本組織所通過的最新試驗程序被視為證明相關產品符合公約有關消防安全要求的最適用程序。
8.2 主管機關可對按照本規則以前版本 進行試驗的產品簽發型式認可證書,但試驗須在本規則生效后一年之內進行。其目的是允許試驗實驗室有一個實用寬限期以獲得符合本規則所需的試驗設備。本規則生效一年之后進行的試驗須按照本規則現版本進行。
8.3 主管機關可對按照本規則以前版本試驗的產品進行認可換新并毋需重新試驗,但試驗報告不得超過15年,且產品的部件和制造未曾改變。
9 參照文件一覽表
本規則中提及下列ISO和IEC標準。當提及ISO或IEC標準時,其出版年度須被理解為以下所列明者:
.1 ISO 834-1:1999,耐火試驗 – 建筑構造部件 – 第1部分;一般要求;
.2 ISO 1182:2010,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不燃性試驗;
.3 ISO 1716:2010,建筑產品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確定燃燒熱度;
.4 ISO 5658-2:2006,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播焰 – 第2部分:垂向構成建筑和運輸產品上的橫向傳播;
.5 ISO 5659-2:2006塑料,發煙 – 第2部分: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
.6 ISO 5660-1:2002,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熱釋放,發煙和質量損耗率 – 第1部分:熱釋放率(錐量熱計法);
.7 ISO 5660-2:2002,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熱釋放,發煙和質量損耗率 – 第2部分;發煙率(動態測量);
.8 ISO 9705:1993,消防試驗 – 表面材料實比例艙室試驗;
.9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詞匯;
.10 ISO 14934-3:2006,熱通量計的校準和使用 – 第3部分:二級校準方法;
.11 ISO/IEC 17025:2005,試驗和校準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
.12 ISO 19702:2006,火排出物毒性試驗 – 運用FTIR氣體分析對火排出物中的氣體和蒸氣進行分析的指南;
.13 ISO 291:2005;塑料 – 調理和試驗的標準大氣;
.14 ISO 554:1976;調理和(或)試驗的標準大氣 – 規范;
.15 ISO 14697:2007;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建筑和運輸產品基底選擇指南;及
.16 IEC 60584-1:1995,熱電偶 – 第1部分:參照表。


附件1
消防試驗程序
前言
1 本附件所含消防試驗程序須用于驗證產品是否符合適用要求。對于其他試驗程序,本規則第7和第8.2段的規定須適用。
2 提及本附件的消防試驗程序,須通過援引(例如,在試驗報告和型式認可證書上)適用部分編號如下:
示例:如甲板基層敷料試驗系按照附件1第2部分和第5部分規定進行,則須援引為:“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消防試驗程序規則》第2和第5部分”。
3 某些產品或其部件要求按照一個以上的消防試驗程序進行試驗。為此,在本附件的某些部分中提及了其他部分。這僅作為信息提供,其適用指南須在公約的相關要求中查尋。
4 無需試驗和(或)認可即可安裝的產品,見本規則附件2。

第1部分 – 不燃性試驗
1 適用性
1.1 如一種材料要求為不燃,則須按照本部分試驗加以確定。
1.2 如一種材料通過了第3段中規定的試驗,即便系由無機物和有機物組合而成,須視為不燃。
2 消防試驗程序
不燃性須按照本部分(ISO 1182)附錄中的試驗程序加以驗證。但是,試驗暴露時間無需超過30分鐘。
3 不燃性接受標準
歸類為不燃材料須滿足下列標準:
.1 按照附錄第8.4和8.5段計算出的爐熱電偶平均溫升不超過30℃;
.2 按照附錄第8.4和8.5段計算出的試樣表面熱電偶平均溫升不超過30℃;
.3 按照附錄第8.3段計算出的持續火焰平均沿續時間不超過10秒;及
.4 按照附錄第8.2段計算出的平均質量損失率不超過50%。
4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須包含本附錄第9段中的信息及按照上述第3段中規定的試驗標準對材料的分類。
5 參照文件
ISO 1182,對消防試驗的反應—不燃性試驗。

附 錄
不燃性試驗消防試驗程序
前言
本消防試驗用于識別當暴露于約7500C的溫度時,僅產生極為有限熱量和火焰的產品。
安全警告
所有管理和進行此試驗的有關人員須注意,消防試驗具有風險并在試驗期間有可能產生有毒和(或)有害煙氣和氣體。在測試試樣和處理試驗殘余物時亦會出現操作風險。
須對所有潛在危險和健康風險加以評估并列明及提出安全警告。須發出書面安全須知。對有關人員須給予適當培訓。實驗室人員須確保隨時遵循書面安全須知。
1 范圍
1.1 本附錄規定了確定不燃性的試驗程序。
1.2 關于試驗方法精確度的信息在ISO 1182標準附件A中給出。
2 參照規范
下列規范性文件所含規定構成本附錄規定。
.1 ISO1182,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不燃性試驗;及
.2 ISO 13943,消防安全 - 詞匯。
3 術語與定義
就本附錄而言,消防安全-詞匯(ISO 13943)中給出的及以下所列的術語與定義,適用:
3.1 均質產品 系指由單一材料構成,在全部產品中密度和成分一致的產品。
3.2 松散塡充材料 系指無任何物質形態的材料。
3.3 材料 系指一種單一基本物質或均勻分布的混合物質,如,金屬、石頭、木材、水泥、具有均勻分布的粘合劑的礦物棉,聚合物。
3.4 非均質產品 系指一種不符合均質產品要求的產品。系由一種以上實質和(或)非實質性成分構成的產品。
3.5 產品 系指需要信息的材料、元素或成分。
3.6 持續火焰 須被視為試樣的任何可見部分或其上延續5秒或更長時間的火焰持續。

3.7 水分
3.7.1 用于確定水分和有機成分的試樣不得用于不燃性試驗。
3.7.2 各試樣的水分(w1-w2)須使用下列方法計算,并表明干重(w2)的百分比及所要求的信息。
3.7.3 下文中,w1、w2和w3系三個重量測量的平均值。W1須大于25g。各個材料的三個試樣,從生產方向寬度中提取,尺寸為材料的寬度x至少20mm x厚度,需加以稱重(初始狀態重量w1),之后在通風烤爐中于105±2 0C下加熱24小時,并在冷卻后稱重(w2)。但是石膏基,粘結和類似材料,須在55±5 0C溫度下干燥至恒重(w2)。
3.7.4 各試樣的水分(w1-w2)須計算為干重(w2)的百分比。
3.8 有機成分
3.8.1 需要有機成分的信息。按照上述規定計算出水分百分比之后,三個試樣須在爐中于500±20 0 C的溫度下再加熱2小時,并再次稱重(w3)。有機成分(w2-w3)須計算為干重(w2)的百分比。
3.8.2 試驗試樣中所用各材料的有機成分須在作為標定有機成分申報的絕對值的±0.3%之內。
注: 只要試驗試樣代表著公差上限,可以接受更大的公差。在此情況下,須在試驗報告和型式認可證書中列明。
4 試驗儀器
試驗儀器包括熱電偶,試樣夾和其他必要外圍設備,須符合建筑和運輸產品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不燃性試驗(ISO 1182)。試驗儀器的校準須按照ISO標準進行。
5 試驗樣品
5.1 一般規定
5.1.1 試樣須取自大到足以對產品有代表性的樣本。
5.1.2 試樣須為圓柱形,每一個的直徑須為43mm至45mm,高度須為50 ± 3 mm。
5.2 準備
5.2.1 如果材料的厚度不同于50 ± 3 mm, 須采用足夠層數的材料和(或)調整材料的厚度以制備高度為50±3mm 的試樣。
5.2.2 對于非均質材料,其高度為50 ± 3 mm的試樣的制作須使試樣中的各層與原試樣中的構成在體積上成比例。
5.2.3 各層在試樣夾中須處于水平位置并須通過兩條直徑最大為0.5mm的鋼絲牢固固定,但無明顯壓縮,以避免各層之間有空氣間隙。松散塡充材料的試樣須對其使用中的外形、密度等具代表性。
注: 當試樣由多層構成時,其總體密度應盡可能接近生產者提供的產品密度。
5.3 數量
均質產品,須制備5份試樣,非均質產品,須制備10份試樣。
6 調理
試驗試樣須在通風烤爐中保持在60 ± 5℃溫度下干燥 20 小時至 24小時 , 并在試驗前在干燥器中冷卻至環境溫度。各試樣的質量須在試驗之前確定至0.01克的精確度。
7 試驗程序
7.1 試驗環境
試驗儀器不得暴露在會對爐內火焰觀測產生不利影響的氣流或任何強陽光直射或人工照明之下。試驗期間,室溫變化不得超過5℃度。
7.2 裝設程序
7.2.1 試樣夾
從爐中取下試樣夾,及其支架。
7.2.2 熱電偶
7.2.2.1 爐熱電偶
爐熱電偶的位置須為:其熱端距爐管壁10 ± 0.5 mm,其高度對應于爐管的幾何中心。
7.2.2.2 試樣表面熱電偶
試樣表面熱電偶的位置須為:在試驗開始時其熱端與試樣高度中間處接觸并須直接相對于爐熱電偶。
7.2.3 電力供應
將爐的發熱元件與穩壓器、可變變壓器和電力輸入監測器或電源控制器聯接。試驗期間不得使用爐溫度自動調節控制。
注 1: 發熱元件通常在穩定狀態下于約100V時汲用9A至10A的電流。為避免線圈繞組過載,建議最大電流不超過11A。
注 2: 對新爐管初始時應緩慢加熱。業已發現,以約 200℃的步級增加爐溫,并在各溫度上加熱2小時是一個適當程序。
7.2.4 爐穩定
調整爐的電力輸入,使爐熱電偶顯示的爐平均溫度在750 ± 5℃上至少穩定10分鐘。在該10分鐘內漂移(線性回歸)不得超過 2℃并且在該10分鐘內平均溫度的最大背離不得超過10℃。
注: ISO 1182標準附件D中給出了一個爐溫穩定范例。
7.3 標準試驗程序
7.3.1 按照第7.2.4段中所述進行爐穩定。如所用記錄儀不允許實時計算,須在事后對溫度穩定進行核查。如第7.2.4段中規定的條件未獲滿足,須重新試驗。
7.3.2 開始試驗之前,確定全部設備處于良好工作狀態,例如,穩定器干凈,試樣插入裝置運作平穩及試樣夾在爐中準確處于所要求的位置。
7.3.3 將一份按照第6段的規定制備和處理過的試樣插入懸掛在支架上的試樣夾之中。
7.3.4 將該試樣夾置于爐內位置上,此項操作時間不得超過5秒。該試樣位置須為:試樣的幾何中心在試驗期間嚴格地位于爐的幾何中心。
7.3.5 在試樣降入爐內之前開始火焰觀測。
7.3.6 在試樣降入爐內后立即啟動計時裝置。
7.3.7 在整個試驗期間,以不超過1秒的間隔記錄爐熱電偶和表面熱電偶測出的溫度。
7.3.8 將試驗進行30分鐘。
7.3.9 將試樣在干燥器中冷卻至環境溫度后,對試樣進行稱重。回收試樣在試驗中或試驗后脫落并落到管下的任何結焦、灰燼或其它殘骸,并將其包括為未耗盡試樣的一部分。
7.3.10 對于均質產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對5份試樣進行試驗。
7.3.11 對于非均質產品,按照第7.3.1至7.3.9段所述,對5份試樣以一個表面向上進行試驗。對余下的5份試樣以該表面向下重復試驗。
7.4 試驗期間的觀測
7.4.1 對按照7.3段試驗的各個試樣,記錄其試驗前后的質量,以克計,并在試驗期間包括插入設備期間,對與試樣表現有關的任何觀測加以記錄。
7.4.2 記錄所發生的任何持續火焰并記錄此等火焰的延續時間,以秒計。
注: 一些試樣僅呈現一個穩定的藍色發光氣體區;這不得被視為火焰,而須在試驗報告中“試驗期間的觀測”之下加以記錄。
7.4.3 對熱電偶測出的下列溫度進行記錄,以攝氏度℃計:
.1 爐初始溫度 Ti (爐), 為7.2.4段所定義的穩定期最后10分鐘的平均溫度;
.2 爐最高溫度 Tm(爐) 及試樣表面最高溫度 Tm(表面), 為整個試驗期間任何地方的最高溫度離散值;及
.3 爐最終溫度 Tf(爐) 及試樣表面最終溫度 Tf(表面), 為7.3.8段所定義的試驗期最后1分鐘的平均溫度。
8 結果的表達
8.1 計算平均值
8.1.1 對于均質產品,對5份試樣計算8.2 (質量損失)至8.5段(平均溫度上升)的平均值。
8.1.2 對于非均質產品,對同一取向的每一套5份試樣計算8.2 (質量損失)至8.5段(平均溫度上升)的平均值。各取向的結果須分別提出,并不得組合。分類須以最為困難的取向為依據,各套5份試樣的全部平均值均須滿足第1部分第3段中的要求。
8.2 質量損失
8.2.1 對5份試樣的每一份按照百分比計算并記錄按照第7.4.1段中的規定測定的質量損失,以試樣的初始質量的百分比表示。
8.2.2 按照百分比計算質量損失平均值,為5份試樣的質量損失平均值。
8.3 火焰
8.3.1 對5份試樣的每一份計算并記錄按照第7.4.2段中的規定測定持續火焰的總計延續時間,以秒計。
8.3.2 計算持續火焰的平均延續時間,為5份試樣持續火焰總計延續時間的平均值。
8.4 溫度上升
對5份試樣的每一份計算和記錄按照第7.4.3段的規定由熱電偶記錄的的下列溫度上升,以oC 度計:
.1 爐溫度上升: Tr(爐) = Tm(爐) - Tf (爐) ; 及
.2 試樣表面溫度上升: Tr(表面) = Tm(表面) - Tf (表面)。
8.5 平均溫度上升
從8.4段獲得的數值中計算平均爐溫度上升 Tave r(爐) 和平均試樣表面溫度上升Tave r(表面)。
9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須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對申請人提供的數據和試驗確定的數據須做出明確區分:
.1 表明試驗系按照《2010年消防試驗程序規則》第1部分進行(另見第.2小段);
.2 對試驗方法的任何偏離;
.3 試驗實驗室名稱和地址;
.4 報告日期和識別編號;
.5 申請人名稱和地址;
.6 生產者/供應者名稱和地址(如已知);
.7 所試驗產品的名稱和(或)識別;
.8 相關時,取樣程序描述;
.9 所試驗產品描述,包括密度、每一單位面積的質量和厚度、以及產品構造、水分和有機成分的細節;
.10 試樣描述,包括尺寸、取向和構造;
.11 樣品抵達日期;
.12 試樣調理細節;
.13 試驗日期;
.14 按照第8段表達的試驗結果;
.15 試驗期間所作的觀測;
.16 材料歸類;及
.17 下列聲明:
"試驗結果與一種產品的試驗試樣在試驗的特殊條件下的表現相關;試驗結果并非擬為評定該產品使用中潛在失火風險的唯一標準"。

第 2部分 – 煙及毒性試驗
1 適用
如要求一種材料在溫度升高時不能產生過量的煙和有毒產物或不得導致中毒危險,該材料須符合本部分的規定。
2 消防試驗程序
2.1 總則
發煙試驗須按照附錄1進行,氣體測量方法須符合本部分附錄2,及本規則本部分中規定的補充試驗程序。為按照本部分進行試驗,必要時,為進行有毒氣體測量,須對ISO5659-2標準的安排和程序做出調整。
2.2 試驗試樣
試驗試樣的制備須符合本規則第5部分附錄4中概述的做法。如產品有兩面且任何一面在使用中均有可能暴露于失火條件之下,則兩面均須得到評估。
2.3 試驗結果
2.3.1 按照本部分附錄1第9段進行的每一試驗須獲取煙最大比光密度 (Ds max)。
2.3.2 在進行毒性測量時,須在每一試驗條件下的第2和第3試樣試驗期間,在達到煙最大比光密度時,從試驗倉的幾何中心做煙氣取樣。各有毒氣體的濃度須以試驗倉容積的百萬分之幾確定。
2.4 分類標準
2.4.1 煙
對于附錄1第8.8.1段中的每一試驗條件下的三次試驗,須計算出煙最大比光密度(Ds max)的平均值(Dm):
.1 對于用作隔艙壁、襯板或天花板的材料,任何試驗條件下的平均值Dm均不得超過200;
.2 對于用作甲板基層敷料的材料,任何試驗條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過400;
.3 對于用作地板敷料的材料,任何試驗條件下的平均值Dm 均不得超過500;
.4 對于塑料管,任何試驗條件下的平均值 Dm 均不得超過400。
2.4.2 毒性
在附錄1第8.8.1段中的每一試驗條件下測量出的氣體濃度最大值的平均值不得超過下列限度:
CO 1,450 ppm HBr 600 ppm
HC/ 600 ppm HCN 140 ppm
HF 600 ppm SO2 120 ppm (地板覆蓋物200 ppm)
NOx 350 ppm
3 補充要求
本附件第5部分亦適用于油漆、地板敷料、甲板基層敷料、清漆和用在室內暴露表面上的其它最后涂層。
4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須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對申請人提供的數據和試驗確定的數據須做出明確區分。
.1 表明試驗系按照《2010年消防試驗程序規則》第2部分進行(另見第.2小段);
.2 對試驗方法的任何偏離;
.3 試驗實驗室的名稱和地址;
.4 報告日期和識別編號;
.5 申請人名稱和地址;
.6 生產者/供應者名稱和地址(如已知);
.7 材料種類,即表面最后涂層、地板覆蓋物、甲板基層敷料、管道,等;
.8 所試驗產品名稱和(或)識別;
.9 取樣程序描述, 如相關;
.10 所試驗產品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單位面積的質量、厚度和尺寸、顏色、任何涂層的數量和道數、以及產品構造細節;
.11 試樣描述,包括密度和(或)每一單位面積的質量、厚度和尺寸、顏色、任何涂層的數量和道數、所試驗的取向和試驗的面、和構造;
.12 樣品抵達日期;
.13 試樣調理細節;
.14 試驗日期;
.15 試驗條件(見附錄1,第8.8段);
.16 試驗結果:
.1 煙試驗:
.1 每一試驗的Ds max(附錄1第9段);及
.2 每一試驗條件下的Dm(上述第2.4.1段);及
.2 毒性試驗,附錄2第10段中所列的數值;
.17 試驗期間所作的觀測;及
.18 材料歸類。
5 參照文件*
ISO 5659-2, 塑料  發煙, 第 2部分: 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詞匯。
ISO 19702, 火釋放物毒性試驗  使用傅氏轉換紅外線光譜氣體分析進行火釋放物中的氣體和蒸氣分析指南。

附錄1
發煙消防試驗程序
參照文件:ISO 5659-2 塑料  發煙  第 2部分: 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
避免對試驗操作者造成危險
提請所有消防試驗有關人員注意,試樣燃燒時會釋放出有害氣體,為保護健康要采取適當防范措施。在對煙室進行清潔作業時,須小心不要吸入煙氣或與煙沉積物發生皮膚接觸。
要注意熱輻射錐、及使用主電壓電源會產生的危險。ISO5659-2標準第7.2.1.1段中規定的安全防爆板對于保護操作員防范壓力突增導致爆炸的風險至關重要。
1 范圍
1.1 本附錄規定了對厚度不超過25mm的基本平整的材料、復合物或組件的試樣的暴露表面,水平取向放置在封閉柜中,使用或不使用引燃火焰,在指定熱輻射水平下發煙的一種測量方法。此試驗方法適用于所有塑料,并亦可用于對其他材料的評定(例如,橡膠、紡織物罩面、油漆表面、木材和其他材料)。
1.2 通過此方法確定的光密度值僅限于所測試形狀和厚度的試樣或組件材料,不可視為固有的、基本性質。
1.3 此試驗擬主要用于建筑、火車、船舶等的研發和消防安全工程,而不作為建筑規則或其他目的的等級評定依據。對于預測材料在其他暴露條件下暴露于熱和火焰之下時會發煙的密度不提供任何依據,與通過其他試驗方法得出的測量結果也沒有大體上確立對應關系。此試驗程序未包括刺激物對眼的影響,此事實在應用試驗結果時亦須得到考慮。
1.4 要加以強調的是,材料的發煙根據試樣所接觸的輻射水平會有不同。在應用此方法的試驗結果時,須牢記該結果以暴露于特定的25 kW/m2 和 50 kW/m2輻射水平為基礎。
2 參照規范
下列規范性文件所含規定構成本附錄規定:
.1 ISO 291, 塑料 – 調理和試驗的標準大氣;
.2 ISO 5659-2, 塑料  發煙, 第 2部分: 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及
.3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詞匯。
3 術語與定義
就本附錄而言,ISO 13943標準中給出的及下列術語與定義適用。
3.1 組件 系指材料和(或)復合物的構成,例如夾芯板。可包含空氣間隙。
3.2 復合物 系指通常在建筑中被認作分離實體的材料組合,例如涂有涂層或貼附薄片的材料。
3.3 基本平整表面 系指平面偏離不超過 ± 1 mm的表面。
3.4 暴露表面 系指暴露于試驗加熱條件下的表面。
3.5 膨脹材料 系指在試驗中暴露于熱源之下,錐加熱器距試樣25mm時,產生碳質膨脹結構大于10mm的尺度不穩定材料。
3.6 輻照度(對表面上的某一點) 系指表面極微小單元、包含該單元面積所劃分的點上傳入的輻射通量。
3.7 材料 系指一種基本的單一物質或均一分布的混合物,例如,金屬、石頭、木材、混凝土、礦物纖維、聚合物。
3.8 質量光密度 (MOD) 系指對煙的不透光程度就實驗條件下物質質量損失而言的一種測量。
3.9 煙光密度 (D) 系指對煙的不透光程度的一種測量;光相對傳播的負常用對數。
3.10 產品 系指需要其信息的材料、復合物或組件。
3.11 比光密度 (Ds) 系指光密度乘以通過將試驗倉的容積除以試樣暴露面積與光束路徑長度的乘積而計算出的因數 (見第9.1.1段) 。
3.12 試樣 系指待與任何基底或處理一同進行試驗的、有代表性的一塊產品。可包含空氣間隙。
4 試樣的構造與制備
4.1 試樣數量
4.1.1 如要按全部三種實驗條件進行試驗,試驗樣品須由至少九份試樣構成:六份試樣須在 25 kW/m2之下進行試驗 (三份試樣有引燃火焰,三份試樣無引燃火焰) 及三份試樣須在 50 kW/m2之下進行無引燃火焰試驗。
4.1.2 額外數量的第4.1.1段中規定的試樣須按照第2部分第2.2段中的要求,用于對每一面的試驗。
4.1.3 如第8.8.2段中規定的條件要求,另外九份試樣(即每一試驗模式三份試樣)須留作后備。
4.1.4 對于膨脹材料,需要使用錐加熱器距試樣50mm進行預試驗。因此至少需要另外兩份試樣。
4.2 試樣尺寸
4.2.1 試樣須為方形,各邊長為 75 ± 1 mm。
4.2.2 標定厚度25mm或以下的材料須以其全厚度進行評定。對于比較試驗,材料須以1 ± 0.1 mm的厚度進行評定。所有材料在倉中燃燒時要消耗氧氣,某些材料的發煙(尤其是燃燒迅速或厚的試樣)受倉中氧氣濃度下降的影響。材料須盡可能按其最終使用厚度進行試驗。
4.2.3 厚度大于25 mm 的材料須加以切割使試樣的厚度在24mm和25mm之間,切割方式要使原(未切割)面能夠得到評定。
4.2.4 由核心材料和不同面料構成的、厚度大于25mm的多層材料試樣,須按照第4.2.3段中的規定加以制備 (另見第4.3.2段) 。
4.3 試樣制備
4.3.1 試樣對材料須具代表性并須按照第4.3.2及4.3.3段中規定的程序制備。試樣須從材料同一取樣區域切下、鋸下、模制或沖下,并須保持其厚度和,需要時,其質量的記錄。
4.3.2 如使用厚度和構造相同的平面部位替代彎曲、鑄型或特別部位進行試驗,須在試驗報告中闡明。試樣的任何基底或核心材料須與實際使用中的相同。
4.3.3 當涂層材料,包括油漆和粘合劑要按照實際應用與基底或核心一同試驗時,試樣須遵照一般做法進行制備,并且在這種情況下,涂層的涂裝方法、涂層的道數和基底的類型須包括在試驗報告中。
4.4 包裹試樣
4.4.1 所有試樣均須對其反面、沿其邊緣并對正表面的外緣用單層鋁箔(約0.04mm厚)以無光面接觸試樣加以覆蓋,僅留出65 mm x 65 mm的中心暴露試樣區。須小心不要刺破鋁箔或在包裹作業中造成不必要的皺紋。鋁箔的折疊方式應盡力減少試樣夾底部任何熔化材料的流失。在將試樣裝在試樣夾上后,沿著前沿的任何多余鋁膜在適當時須加以修剪。
4.4.2.1 包裹好的厚度不超過12.5mm的試樣須以烘干密度為950 ± 100 kg/m3及標定厚度為12.5 mm的不燃隔熱板和在不燃板之下的一層低密度(標定密度65 kg/m3)耐熔纖維墊為后襯。
4.4.2.2 包裹好的厚度大于12.5mm但小于25mm的試樣須以一層低密度(標定密度 65 kg/m3)耐熔纖維墊為后襯。
4.4.2.3 包裹好的厚度為25mm的試樣須在沒有任何后襯板或耐熔纖維墊的情況下進行試驗。
4.4.3 對于彈性材料,各個包裹于鋁箔內的試樣在試樣夾中的安裝須使其暴露表面與試樣夾開口的內表面齊平。暴露表面不平整的材料不得突出于試樣夾開口平面之外。
4.4.4 當非滲透性試樣,如熱塑薄膜,因薄膜與后襯間困有氣體而在試驗期間發生鼓脹時,須通過在薄膜中部間隔20mm 做兩個長度為20mm的平行切口作為排氣口而使試樣保持基本平坦。
4.5 調理
4.5.1 為試驗制備試樣之前,試樣須在溫度 23 ± 2 ℃和相對濕度50 ± 5%之下調理至恒定質量。當間隔24小時進行的兩次相連稱重區別不大于試樣質量的0.1% 或0.1克時(以大者為準),須視為業已達到恒定質量。
4.5.2 試樣在調理室中須以支架支撐令空氣接觸到所有表面。
注 1: 為有助于加速調理過程,在調理室中可使用強制通風。
注 2: 通過此方法獲得的結果對試樣調理的微小不同敏感。因此確保認真遵循第4.5段中的要求至關重要。
5 儀器和輔助設備
儀器和輔助設備須符合ISO 5659-2標準, 塑料  發煙  第 2部分: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
6 實驗環境
6.1 對實驗儀器須給予直射陽光或任何強光源防護,以排除假性光讀數的可能性。
6.2 須作出充分安排,從操作區域排除有潛在危害和令人不快的煙和氣體,并須采取其他適當防范措施防止操作員接觸到煙和其他氣體,尤其是在從實驗倉中取出試樣期間或清潔儀器時。
7 校準程序
進行試驗儀器校準須遵循ISO 5659-2標準, 塑料  發煙  第 2部分: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
8 試驗程序
8.1 準備試驗倉
8.1.1 按照ISO 5659-2標準第9條的要求準備試驗倉,將錐形加熱器調定為 25 kW/m2 或 50 kW/m2。對于膨脹材料,錐形加熱器和試樣之間的距離須為50mm,引燃燃燒器須位于錐形加熱器下沿之下15mm處。
8.1.2 一旦一次試驗完成,關閉倉門,打開排氣和進氣口,用空氣清掃試驗倉直至完全無煙。檢查倉室內部,必要時清潔倉壁和支撐框架(見ISO 5659-2標準第9.9段)。在每次試驗前,清潔倉內的光學窗口。如使用 25 kW/m2 的輻射錐,讓儀器穩定至倉壁溫度達40 ± 5℃度的范圍之內,或如使用50 kW/m2 的輻射錐,則至55 ± 5℃ 度的范圍之內。關閉進氣閥門。
8.1.3 對于膨脹材料試驗,倉壁溫度,如果使用25 kW/m2 的輻射錐,須在50 ± 10℃ 度的范圍之內或如使用50 kW/m2 的輻射錐,在60 ±10℃ 度的范圍之內。
注: 如溫度過高,可以使用排風扇吸入實驗室中的冷空氣。
8.2 使用引燃火焰的試驗
對于使用引燃火焰的試驗,將燃燒器置于正確位置,打開瓦斯和空氣供應并點燃燃燒器,檢查流率及,如需要,調整流率以確保火焰符合ISO 5659-2標準第7.3.6段中的規定。
8.3 光度測定系統的準備
置零,之后打開光閘確定100%透射讀數。關閉光閘進行核查,并在必要時使用最敏感的(0.1%)的量程重新置零。再次核查100%的設定。重復此作業順序直至放大器和記錄器在光閘打開和關閉時,得出準確的零和100%的讀數。
8.4 裝入試樣
8.4.1 裝置按照第4.3和4.4段制備的包裹好的試樣,將試樣夾和試樣置于輻射錐下的支撐框架上。除去錐下的輻射屏蔽并同時打開記錄系統并關閉進氣口。試驗倉門和進氣口須在試驗開始后立即關閉。
8.4.2 如初步試驗表明引燃火焰在取出屏蔽之前熄滅,立即重新點燃引火燃燒器并同時釋放屏蔽。
8.5 記錄光度透射
8.5.1 從試驗一開始(即,當輻射屏蔽移除后)連續記錄光度透射百分比和時間。需要時,將光電探測放大器轉換到下一十進位級,以避免讀數小于全偏轉的10%。
8.5.2 如果光度透射降至0.01%之下,遮住倉門上的觀察窗并從光通路上撤除擴大量程過濾器。
8.6 觀測
8.6.1 注意試樣的任何特別燃燒特點,例如層離、膨脹、收縮、熔化和坍塌,并從試驗開始注意特別狀況何時發生,包括點燃時間和火焰延續時間。另外注意發煙特性,例如沉降顆粒物質的顏色和性質。
注 1: 某些材料的發煙,隨燃燒發生于有火焰狀態或無火焰狀態而有很大不同(見ISO 5659-2標準)。因此,在試驗期間盡可能多地記錄燃燒狀態信息很重要,
注 2: 有涂層和貼面的材料,包括層壓片板、瓦、織物和其他用粘合劑固定在基底上的材料,和不附在基底上的復合材料,會由于其層離、開裂、脫皮或其他類型的分離而影響其發煙。
8.6.2 如果引燃火焰在試驗期間被氣體排出物撲滅并在10秒內未能重新點燃,則須立即關閉點火燃燒器的瓦斯供應(見ISO 5659-2標準第7.3.6段)。
8.6.3 如未經切出開口的薄型試樣發生鼓脹(見上述第4.4.4段),須忽略該試樣的結果,并對另經切出開口的試樣進行試驗。
8.7 結束試驗
8.7.1 第8.8.1段中各個試驗條件下的初試須進行20分鐘,以核實可能存在的第二最小透射值。若在初試中,最小透射值發生于第一個10分鐘之內,則之后的該試驗條件下的試驗可進行10分鐘。否則,試驗須延續20分鐘。
8.7.2 如使用了引燃火焰,熄滅燃燒器。
注: 熄滅燃燒器是為了避免空氣和所出現的燃燒產物發生混合并引起爆炸的可能性。
8.7.3 移動錐下的輻射屏蔽。
8.7.4 開啟排風扇,并在水柱壓力計表明有小小負壓時打開進氣口并繼續排風直至選定在適當檔位時,記錄到最大光度透射值,并將其記錄為“清澈光束”Tc,以用于對光窗上沉淀物的校正。
8.8 重復試驗
8.8.1 在下列每一個條件下,須對三份試樣進行試驗:
.1 輻照度為 25 kW/m2 ,有引燃火焰;
.2 輻照度為 25 kW/m2 ,無引燃火焰; 及
.3 輻照度為 50 kW/m2 ,無引燃火焰。
8.8.2 對每一份試樣確定其光度透射的百分比值,并據此計算第9.1段中給出的適當比光密度。如果任何一份試樣的Ds max 值,與該試樣所屬的一批三份試樣的平均值相差超過50%,且無明顯原因,則在同樣模式下用同一取樣的另一批三份試樣進行試驗并記錄所獲得的所有六個結果的平均值。
注: 即便在同樣試驗條件下, 一份試樣會有火焰燃燒而另一份試樣會無火焰燃燒。這會是一個明顯原因。
9 結果的表達
9.1 比光密度Ds
9.1.1 對于每一份試樣,制出一份相對于時間的光度透射圖并確定最小透射Tmin。通過使用下列方程式對兩個有效數字進行計算,將最小透射 Tmin 換算成最大比光密度Ds max :
Ds max = 132 log10 (100/Tmin)
式中:
132 源自試驗倉V/AL 的因數,
V 是倉的容積,
A 是試樣的暴露面積,
L 是光路的長度。
注: 此方程式中所用的透射是所測量的透射。對于頭四個十進位級,這是系統記錄的數值。對于最后兩個十進位級(當擴大量程過濾器從光路上除去后),透射須相對于0.01%或0.001%的實際測量范圍計算。例如,如果測量范圍定在1%且已除去擴大量程過濾器,則實際測量范圍為0.01%。 如果所顯示的透射值是0.523,則實際測量的透射為0.00523%。
9.1.2 如果需要,對每一個按照第9.1.1段確定的Ds max 值加上修正因數Cf,這有賴于擴大量程過濾器的使用。Cf 的值是:
.1 零:
.1 如果記錄該透射時光路上有過濾器(T ≥ 0.01%); 或
.2 如果光度測定系統沒有配備可移除的過濾器;或
.3 如果發現 ND-2 過濾器屬于正確的光密度2;及
.2 如果在測定時過濾器已從光路上移除 (T < 0.01%),按照ISO 5659-2標準第9.5中描述的程序加以確定。
9.2 清澈光束修正因數Dc
對每份試樣,記錄“清澈光束”讀數值Tc (見第8.7.4段)以確定修正因數Dc。如第9.1.1段對 Ds max 那樣計算 Dc。 如果Dc 小于Ds max 的5%,不要記錄修正因數Dc 。
10 其他參照
"熱通量計的校準", "單室試驗中測量的煙比光密度的可變性" 和 "質光密度 (MOD) 的測定" 應參照ISO 5659-2標準的A、B和C附件。

附錄2
有毒氣體產生消防試驗程序
1 范圍
1.1 本附錄規定了采用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對累積煙/消防試驗中產生的氣體進行測量的方法。對氣體取樣系統和氣體測量條件給予了特別注意。
1.2 應當指出,除氣體外,火還有其他釋出物,如顆粒、煙或蒸氣,這都可能是有毒的并且某些氣體例如鹵化氫可被水分滯留在取樣管路之中或被滯留在僅為去除煙氣顆粒而設計的過濾器之中 。
1.3 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氣體測量須在獲得最大煙密度時進行。該時機通過按照附錄1進行的煙密度測量試驗確定。
2 參照規范
下列規范性文件中所含規定構成本附錄規定:
ISO 5659-2, 塑料  發煙  第 2部分:單室試驗確定光密度。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詞匯。
ISO 19702, 火釋出物毒性試驗  使用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分析火釋出物的中氣體和蒸氣。
3 術語和定義
就本文件而言,ISO 13943 和 ISO 19702標準中給出的及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
3.1 最大煙密度取樣時間 (DmST) 系指以秒表達的、用于毒性試驗中與按照第2部分第2.4.1段達到最大比光密度的時間相應的取樣時間。
3.2 取樣反應期 (SRP) 系指在取樣期間完全裝填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氣室所需要的時間,包括釋出物流從煙室轉移至該氣室的時間。
4 原理
火釋出物從煙試驗的累積煙室中,在一個稱為Dm取樣時間 (DmST) 的單一時間點取樣,該時間點由附錄1中的首次煙密度試驗確定。這一時間代表著煙密度在標準20分鐘試驗中達到最高水平的時間。氣體取樣須為:樣品對煙室中的氣體、火釋出物、在質和量上具代表性,及氣體取樣系統(過濾器、探頭、管、筒和泵)所造成的影響減至最低。建議盡力減少火釋出物通過氣體取樣系統的時間和距離。在氣體取樣系統之內須安裝火釋出物過濾系統,以防止煙顆粒進入氣體分析器。須使用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對所取樣的氣體進行分析。
5 氣體取樣系統
氣體取樣系統應由探頭、經加熱的氣體取樣管路、過濾器、閥門和取樣泵構成。
6 氣體分析技術
須使用ISO 19702 標準中規定的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系統。
7 校準
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系統須按照ISO 19702標準針對擬測量的氣體進行校準。
8 試驗程序
8.1 各次試驗前的操作
8.1.1 檢查試驗倉內壁狀況,最后清潔內壁,清除所有臟污層和顆粒。對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取樣內部探頭的表面須做同樣處理。
8.1.2 對探頭的進氣口須進行清潔。
8.1.3 在試驗之前,將過濾器、取樣管路和閥門及氣室在150℃至180℃度保持至少10分鐘。
8.1.4 分光計波長分辨率須為 4 cm-1 或更佳。將中-紅外全光譜收集區設定在650 cm-1至 4,500 cm-1之間。
8.1.5 關閉倉門,并將倉中的空氣引入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的氣室。等待1分鐘并記錄本底光譜。
8.1.6 轉動取樣閥門,將大氣空氣引入氣室。
注: 建議在一天中開始任何煙試驗之前,進行一次虛擬氣體測量,對煙試驗倉中的環境空氣按照正常程序進行取樣和分析,并確保未探測到任何瓦斯氣體。還建議每當獲得有疑問的氣體測量結果時,均進行一次虛擬氣體測量。還建議在使用揮發性溶劑清潔煙倉之后,進行一次這樣的檢查測量。
8.2 試驗期間的操作
8.2.1 在進行附錄1規定的煙密度試驗期間,取樣須首先從轉動取樣閥門將試驗倉中的氣體,在DmST – (SRP x 0.5) (s)時引入取樣管路開始。
8.2.2 等待至少與取樣反應期SRP相等的一段時間后收集光譜,停止從該倉中取樣并將取樣閥門轉至引入大氣空氣一側。
8.2.3 繼續進行煙密度試驗直至20分鐘期限期滿。為對實驗的結束加以核實,確定煙密度高峰業已發生。
8.2.4 試驗結束時,遵循附錄1中規定的試驗結束程序。
8.2.5 若煙倉壓力因任何試樣燃燒現象而降至ISO 5659-2標準中規定的允許最低壓力之下,該倉的氣體進口閥門將按照ISO 5659-2標準自動開啟。如發生這種情況,須做出報告。
8.2.6 若煙倉壓力因任何試樣燃燒現象而超出ISO 5659-2標準中規定的允許最高壓力,該倉的氣體釋放閥門將按照ISO 5659-2標準自動開啟。如發生這種情況,須做出報告。
8.3 重復試驗
如果按照附錄1第8.8.2段,在附錄1第8.8.1段中規定的任何試驗條件下重復進行另一批3次煙測量試驗,則須對按照本附錄對第二批試驗的第2和第3次試驗進行氣體測量,試驗結果須按照第10段做出報告。
9 氣體分析
9.1 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分析
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氣體分析須按照 ISO 19702標準進行。
9.2 計算酸性氣體濃度的修正
9.2.1 須對取樣管路中使用的過濾材料進行分析,并獲取滯留于過濾材料中的酸性氣體的總值 (Qa (g)) 。
9.2.2 須根據在氣體取樣期間通過過濾器的氣體總體積計算相對濃度:
Vs = Sfl x St
式中:
Sfl 是氣體取樣流率 (l/s),
St 是氣體取樣時間 (s)。
9.2.3 氣體相對體積 (Va (l)) 須按照下式計算:
Va = (Qa/PMa) x Vm
式中:
Vm 是標準情況下的摩爾體積,
PMa 是氣體的摩爾質量。
9.2.4 對酸性氣體的濃度修正 (Cca (ppm)) 須按照下式獲得:
Cca = Va/Vs x 106
10 試驗結果
下列試驗結果須包括在試樣報告之中:
.1 對于每一次試驗:
.1 由傅氏轉換紅外光譜計對列于本部分第2.4.2段中的每一種氣體所測量出的最大氣體濃度 C (ppm) ;
.2 氣體濃度修正 (Cca), 如適用;
.3 經修正的最大氣體濃度 (C + Cca), 如適用;及
.4 最大煙取樣時間DmST 和取樣反應期 SRP;
.2 對于每一種試驗條件(見附錄1第8.8.1段),每一種試驗條件下所測量的并,適用時,經修正的氣體濃度最大值的平均值;及
.3 關于試驗儀器的數據:
.1 氣室的內部容積;
.2 氣體取樣管路的內容積和長度;及
.3 氣體取樣泵的能力。

第3部分 – "A"、 "B" 和 "F"級分隔試驗
1 適用
產品(如甲板、隔艙壁、門、天花板、襯板、窗、擋火閘、管道貫穿件和管道穿越件)如要求為"A"、 "B" 或 "F"級分隔 ,須符合本部分的規定。
2 消防試驗程序
產品須按照本部分附錄1和附錄2中規定的消防試驗程序加以試驗和評定。附錄2中含有對窗、擋火閘和管道及導管貫穿件的試驗程序。
3 性能標準
3.1 隔熱
3.1.1 "A" 級分隔,包括 "A" 級門
在各個等級的下列時限內,按照附錄1第8.4.1段確定的非暴露面平均溫度上升不得超過140oC度,非暴露面的任何單獨熱電偶所記錄的溫度上升不得超過l80oC度:
"A-60"級 60 分鐘
"A-30"級 30分鐘
"A-15"級 15分鐘
"A-0"級 0分鐘
3.1.2 "B" 和 "F" 級分隔, 包括 "B"和 "F"級門
在各個等級的下列時限內,按照附錄1第8.4.1段確定的非暴露面平均溫度上升不得超過140oC度,非暴露面的任何單獨熱電偶所記錄的溫度上升不得超過225oC度:
"B-15"級 15分鐘
"B-0" 級 0分鐘
"F-15"級 15分鐘
"F-0" 級 0分鐘
3.2 完整性
所有“A”、“B”和“F”級分隔,包括“A”、“B”和“F”級門,在有關各等級的最低試驗時限內(見附錄1第8.5段),須滿足下列要求:
.1 火焰:非暴露面不得有火焰;
.2 棉-毛墊:棉-毛墊在按照附錄1第8.4.3段應用時,或用于幫助評定火焰時(見附錄1第8.4.2段)不得燃著,即,有焰或無焰燃燒;及
.3 隙規:隙規須不可能以附錄1第8.4.4段所述的方式進入試樣的任何開口。
“A”、“B”和“F”級門,在所規定的試驗時限期間或之后,不要求能夠開啟或關閉。
3.3 構芯溫度
對于鋁合金承重分隔,附錄1第7.7段所述熱電偶所獲得的構芯平均溫度上升,在相關等級的最低試驗時限內(見附錄1第8.5段)的任何時刻,不得超過其初始溫度以上200oC。如構芯為除鋼或鋁合金之外的其他材料,主管機關須確定試驗時限內不得超過的溫度上升。
3.4 "B" 級連續天花板和襯板
天花板或襯板如要求為“B”級連續天花板或襯板,則可按照本部分附錄4進行試驗和評定。
3.5 補充要求
3.5.1 "A" 和 "B" 級構造的試樣須由不燃材料制成。但允許下列例外:
.1 制造試樣中所使用的粘合劑和防潮層不要求為不燃;但是,須具有低播焰特性;
.2 用于貫穿系統中的密封材料;
.3 氣密、水密和氣候密門的密封;
.4 窗的密封:及
.5 玻璃窗系統中的填充材料。
貫穿系統試驗中使用的粘合劑和密封材料須在實際結構中使用。第3.5.1.3 至 3.5.1.5段中所述材料可以安裝在試樣構造之中。此種包含須在試驗報告中闡明。不得使用未經按照本規則試驗和(或)未經主管機關接受的任何其它材料取代試驗中所用材料。
3.5.2 透過窗的熱輻射
3.5.2.1 如主管機關要求限制透過窗的熱輻射,可按照本部分附錄3對窗的組件進行試驗和評定。
3.5.2.2 在產品相關隔熱時限之后,非暴露面上不需要使用棉-毛墊。
4 其他參照
4.1 用于“A”和“B”級分隔中的材料,其不燃性須按照第1部分進行核實。
4.2 如允許“A”和“B”級分隔中裝設可燃貼面,則如有要求,此等貼面的低播焰性須按照第5部分進行核實。
4.3 如隔熱裝設在甲板之下對鋁甲板進行了試驗,則該結果將適用于頂面光裸的甲板。除非為核實鋁的溫度未超過200℃度,在包括甲板覆蓋物或隔熱之下進行了試驗,否則鋁甲板不得在頂面上裝設覆蓋物和隔熱。
5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須包括附錄1第9段中所含信息。
6 參照文件
ISO 834-1  耐火試驗 – 建筑構造部分  第 1部分: 一般規定。

附錄1
"A"、 "B" 和 "F"級分隔耐火試驗
1 總則
1.1 對構造的認可將僅限于其被試驗的朝向,因此艙壁,襯板和門須垂直安裝進行試驗,而甲板和天花板須水平安裝進行試驗。甲板僅需在底面暴露在加熱狀態下進行試驗,“B”級和“F”級天花板和襯板只要求對帶有天花板或襯板的一面進行試驗。
1.2 對于“通用”“A”級艙壁和門, 即在構芯兩側均使用隔熱材料者,及對于“B”級艙壁和門, 其認可通常需要分別使用兩個樣品對每一側分別進行試驗,除非主管機關認為只對性能較差的一側進行單一試驗即為適當。
1.3 在試驗“通用”“A”級艙壁時, 可僅根據單一試驗給予認可,但對該艙壁的試驗應以最嚴格的方式進行,即隔熱物在非暴露面、加強筋也在該側。
1.4 在試驗“有限使用”的“A”級艙壁時, 即火災危害被證明僅在隔熱一側時,艙壁可在隔熱物在暴露面、加強筋也在該側的情況下進行測試。
1.5 在尋求認可 “雙面使用”隔熱物的“A” 級艙壁,即在構芯兩側使用厚度相等的隔熱物時,須在加強筋在艙壁的非暴露側的情況下進行測試,否則須對暴露面上隔熱物最薄的一側進行試驗。
1.6 加強筋上的隔熱物,其厚度無需與鋼板上的相同。
1.7 如果“A”級分隔的隔熱系由表層保護提供,即由“B”級天花板為鋼質構芯提供或由“B”級襯板為鋼質構芯提供,則,表層,即天花板或襯板,與構芯之間的距離必須是所尋求認可的最小值。對于“A”級艙壁, 該分隔要求既從構芯一側又從“B”級襯板一側進行測試。 可構成此種甲板或艙壁構造組成部分的天花板和襯板,須至少滿足“B-O”級要求。
1.8 當“A”級分隔的隔熱系由表層保護提供時,構芯的加強筋須位于構芯鋼板和表層保護之間的空腔中。對于“A”級艙壁,主管機關可接受或要求加強筋裝于構芯鋼板的另一側,以使表層保護和構芯之間的距離減至最小。
1.9 第2 段中給出的試樣構芯尺寸擬用于鋼質或鋁合金加強平板構芯。如非鋼質或非鋁合金材料對船上所用結構更具代表性,主管機關可要求對此類材料的構芯試樣進行試驗。
1.10 由適當船材尺度的無隔熱鋼質艙壁或甲板構成、且無開口的“A”級分隔, 可被視為滿足A-O 級分隔要求,即滿足煙火通過要求,而毋需試驗。對所有其他分隔,包括鋁質構芯的A-O 級分隔在內,均要求進行試驗。
1.11 與“A” 級分隔共用的隔熱材料,其試驗結果可適用于比所試驗的結構具有更重船材尺度的結構,只要該結構的朝向相同,即艙壁試驗的結果不得適用于甲板,反之亦然。
1.12 待測試的結構須盡可能地對船上采用的結構,包括其材料和組裝方法,具有代表性。
1.13 本附錄中建議的試樣設計,被視為反映了最劣情況,以便對最后應用分級提供最大幫助。然而,主管機關可接受或要求提供認可所需補充信息的特殊試驗安排,尤其是對不使用水平和垂直分隔傳統構件的結構類型,例如,船艙可能是在艙壁、甲板和天花板之間為連續性連接的模塊式構造。
1.14 擬在非鋼質材料制造的防火分隔上安裝的門、窗和其他分隔貫穿件須與在使用此種材料制造的分隔上所試驗的原型相當,除非主管機關滿意地認為所認可的結構,無論其分隔制造如何,均不會削弱分隔的耐火性。
1.15 結構須在未上油漆或未加其他附著飾面材料的情況下進行試驗,但如果材料僅附著飾面材料而生產,當主管機關同意時,可對所生產的產品進行試驗。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在試驗中飾面材料對結構的性能具有不利影響,可要求此類結構帶著飾面材料進行試驗。
1.16 "B"級結構須不加飾面進行試驗。對于不可行的結構,其飾面可包括在“B”級試樣內,并須包括在該結構的不燃性試驗之內。
2 試樣的性質
2.1 "A" 級艙壁
2.1.1 尺寸
2.1.1.1 試樣的最小總體尺寸,包括頂部,底部和垂直邊緣的周長細節,為2,440毫米寬和2,500毫米高。當實際應用中的最大總體高度小于以上所述時,則試樣須為實際應用中的最大高度。
2.1.1.2 艙壁板最小高度須為成品板的標準高度,尺寸為2,400mm。
2.1.1.3 構芯的總體尺寸,無論是寬度還是高度,均須比試樣的總體尺寸小20毫米,構芯的其他尺寸須如下:
- 板厚: 鋼 4.5±0.5 毫米
鋁 6.0±0.5 毫米
- 以600毫米為間隔的加強筋: 鋼 (65±5)×(65±5)×(6±1) 毫米
鋁 (100±5)×(75±5)×(9±1) 毫米
2.1.1.4 構芯的寬度可大于所規定的尺寸,但條件是所增加的寬度以600毫米的增量遞升以保持加強件的中心及加強件和周邊細節的關系。
2.1.1.5 板上的任何連接均須至少從一面完全焊接。
2.1.1.6 建議尺寸的鋼質構芯結構載于圖1; 圖中所示板的厚度和加強筋的尺寸為標定尺寸。不管構芯的尺寸和制造的材料如何,其周邊細節須如圖3所示。
2.1.2 設計
2.1.2.1 如隔熱由面板(例如“B”級襯板)提供,則試樣須為:至少一個完整寬度面板及,這個或這些面板的定位須為其縱向的兩邊與相鄰板相接并不得固定于束框之上。
2.1.2.2 板材隔熱系統的總尺寸,包括所有各邊的周邊細節在內,須在各個方向上均比構芯的相應尺寸大20毫米。
2.1.2.3 如果隔熱系統是裝有電氣裝置(如照明裝置和(或)通風裝置)的襯板,則有必要對未安裝這些裝置的襯板本身的試樣先做試驗,以確定其基本性能。對裝有這些裝置的試樣須另做試驗,以確定它們對襯板性能的影響。
2.1.2.4 如隔熱由氈毯構成,氈毯的安排須包括不少于兩個橫向接縫。接縫的位置距艙壁邊緣須不小于600毫米。
2.1.3 說明
2.1.3.1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板材和加強筋所用隔熱物的尺寸和厚度詳情、固定隔熱系統的方法及固定部件的細節、接頭、連接、空氣間隔的細節,以及所有其他詳情。
2.1.3.2 如隔熱由板材提供,生產者須提供第2.4.3(艙壁)、2.7.3(襯板)、或2.8.3(天花板)段所要求的信息。須闡明鋼質艙壁/甲板和隔熱表層之間的距離。


圖1 – “A”級鋼質構芯艙壁和”B”級襯板

2.2 "A" 級甲板
2.2.1 尺寸
2.2.1.1 試樣的最小總體尺寸,包括各邊緣的周長細節,為2440毫米寬和3040毫米長。
2.2.1.2 構芯的總體尺寸,在寬度和長度上,均須比試樣的總體尺寸小20毫米,構芯的其他尺寸須如下:
- 板厚: 鋼 4.5±0.5 毫米
鋁 6.0±0.5 毫米
- 以600毫米為間隔的加強筋: 鋼 (100±5)×(70±5)×(8±1)毫米
鋁 (150±5)×(100±5)×(9±1)毫米
2.2.1.3 構芯寬度可大于所規定的尺寸,但條件是所增加的寬度以600毫米的增量遞升以保持加強件的中心及加強件和周邊細節的關系。
2.2.1.4 板上的任何連接均須至少從一面完全焊接。
2.2.1.5 建議尺寸的鋼質構芯結構示于圖2之中; 圖中所示板的厚度和加強筋的尺寸為標定尺寸。不論構芯的尺寸和制造的材料如何,其周邊細節須如圖3所示。
2.2.2 設計
2.2.2.1 如隔熱由板材(例如“B”級襯板)提供,則試樣須設計為:至少有一個完整寬度板及,這個或這些板的定位須為其縱向的兩邊均與相鄰板相接并不得固定于束框上。板隔熱系統的總體尺寸,包括各邊緣的周邊細節,須在各個方向上比與構芯的相應尺寸大20毫米。
2.2.2.2 如天花板包括面板,試樣須包括橫向和縱向板間連接的取樣。如試樣擬模擬面板最大長度大于試樣長度的天花板,則連接處須位于距試樣某一個短的邊緣約600毫米處。
2.2.2.3 如隔熱系統是裝設有電氣裝置(如照明和(或)通風裝置)的天花板,則有必要對未安裝這些裝置的天花板本身的試樣先做試驗,以確定其基本性能。對裝有這些裝置的試樣須另做試驗,以確定這些裝置對天花板性能的影響。
2.2.2.4 如隔熱由氈毯構成,氈毯的安排須包括不少于兩個橫向接縫。接縫的位置距甲板邊緣不得小于600毫米。
2.2.3 說明
2.2.3.1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板材和加強筋所用隔熱物的尺寸和厚度詳情、固定隔熱系統的方法及固定部件的細節、接頭、連接、空氣間隔的細節,以及所有其他詳情。
2.2.3.2 如隔熱由板材提供,生產者須提供第2.8.3(天花板)段所要求的信息。須闡明鋼質甲板和隔熱表層之間的距離。


2.3 "A" 級門
2.3.1 尺寸
試樣須包含尋求認可的門扇(就寬度和高度而言)的最大尺寸。門的可測試最大尺寸將由保持某些構芯尺寸的要求決定(見下述第2.3.2.4段)。
2.3.2 設計
2.3.2.1 門扇和門框須為鋼制或其他相等材料制作并做必要隔熱,以達到所期隔熱標準。
2.3.2.2 門上裝置如合葉、鎖、門栓、插銷、把手、等等須為熔點不低于950℃ 度的材料所制造,除非可經消防試驗表明,熔點低于950℃ 度的材料對門的性能不會產生不利影響。
2.3.2.3 門扇和門框須安裝在按照第2.1.1段制造的構芯中。
2.3.2.4 在構芯上須提供容納門組合的開口;該開口的最大尺寸將由在開口的各垂直邊保留至少300毫米寬的構芯及距構芯上沿至少100毫米的要求所決定。
2.3.2.5 除作為門框的一部分所提供者外,不得提供任何附加加強。
2.3.2.6 將門框固定在構芯中的方法須與實際應用中的相同。如在實驗中使用栓固方法固定門框,主管機關亦可接受焊固作為固定門框的方法而無需進一步試驗。
2.3.2.7 對于裝在三邊門框中的門,該門在安裝時須在門底端和試驗框架之間留出12毫米至25毫米的空隙。
2.3.2.8 構芯的安裝須為:加強筋在非暴露面,隔熱系統須在暴露面。
2.3.2.9 隔熱系統須至少按照門擬達到的同樣標準獲得主管機關認可。如果門的隔熱性能未知,則構芯須隔熱至“A-60”標準。構芯的隔熱物不得超出門框外板。
2.3.2.10 門在構芯上須安裝成使預期性能較差的一側暴露于試驗加熱狀況之下。
2.3.2.11 對合葉門的試驗,須在門扇向加熱狀況相反方向打開的情況下進行,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2.3.2.12 對于滑動拉門不可能籠統地說以哪一側作為性能較差的一側進行試驗。因此將有必要分開進行兩次試驗,即一次將門裝于艙壁暴露面及另一次將門裝于艙壁的非暴露面。如果由于實際原因,拉門不能夠安裝于構芯的加強面,則經主管機關同意,加強筋可位于暴露面。
2.3.2.13 電梯樓層門可以預期僅對走廊的一面會暴露于失火,因而僅該面須暴露于試驗加熱狀況之下。
2.3.2.14 對雙門扇門進行的實驗將不被接受為單門扇門的認可文件。
2.3.2.15 雙門扇門應使用同樣尺寸的門扇進行試驗,除非該門有意具有尺寸不同門扇。
2.3.3 說明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繪圖須包括下列尺寸和細節:
.1 艙壁;
.2 門扇和門框構造,包括門扇和框架之間的間隙;
.3 門框與艙壁的連接;
.4 隔熱物固定方法及所用固定部件的細節(例如,任何粘合劑應用的類型和比率;及
.5 裝具例如合葉、門栓、插銷、鎖、等等。
2.4 "B" 級和 "F" 級艙壁
2.4.1 尺寸
2.4.1.1 試樣的最小總體尺寸,包括頂部、底部和垂直邊緣的周長細節,為2440毫米寬和2500毫米高。如實際應用中的最大總體高度小于以上所述,則試樣須為實際應用中的最大高度。
2.4.1.2 艙壁面板的最小高度須為尺度為2400毫米的成品面板的標準高度。
2.4.2 設計
2.4.2.1 如構造中包括面板,試樣構造須為:至少一個完整寬度面板及,這個或這些面板的定位須為其縱向的兩邊與相鄰板相接并不得固定于束框上。
2.4.2.2 如艙壁包含電氣裝置(如照明和(或)通風裝置),則有必要對未安裝這些裝置的艙壁試樣本身先做試驗,以確定其基本性能。對裝有這些裝置的試樣須另做試驗,以確定它們對艙壁的影響。
2.4.3 說明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隔熱系統中所用材料的(如任何面板的)尺寸和厚度詳情、固定面板的方法及固定部件的細節、接頭、連接、空氣間隔的細節,以及所有其他詳情。
2.5 “B”級和 “F”級甲板
2.5.1 尺寸
2.5.1.1 試樣的總體最小尺寸, 包括所有邊緣的周邊細節,為 2,440毫米寬和3,040毫米長。
2.5.1.2 如實際應用中的最大尺寸小于以上所述,則試樣須為實際應用的最大尺寸,并須報告試驗寬度。
2.5.2 設計
如構造包含面板,試樣的構造須為:至少有一個完整寬度的面板及,這個或這些面板的定位須為:其縱向的兩邊與相鄰板相接并不得固定于束框上。
2.5.3 說明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隔熱系統(如任何面板)所用材料的尺寸和厚度細節,固定隔熱系統的方法及所用固定部件的細節、接頭、連接、空氣間隔的細節,以及所有其他詳情。
2.6 “B”級和“F”級門
2.6.1 尺寸
試樣須包含尋求認可的門扇(就寬度和高度而言)的最大尺寸。門的可試驗最大尺寸將由保持艙壁的某些尺寸的要求決定(見第2.6.2.6段)。
2.6.2 設計
2.6.2.1 門上的裝置如合葉、鎖、插銷、門栓、把手、等等須為熔點不低于850℃ 度的材料所制造,除非可經消防試驗表明,熔點低于850℃ 度的材料對門的性能不會產生不利影響。
2.6.2.2 門扇和門框須視情裝入相應結構的“B”級或“F”級艙壁,從而反映出最終實際使用情況。艙壁須具有第2.4.1段中所述的尺寸。
2.6.2.3 艙壁須為經主管機關認可、具有等級至少與對門所要求的等級相等的構造,且認可須僅限于做過試驗的門構造類型。
2.6.2.4 將門框固定于艙壁上的方法須為實際應用中所用的方法。如試驗中使用栓固法固定門框,主管機關亦可接受焊固法固定門框,而無需再做試驗。
2.6.2.5 對于裝在三邊門框中的門,該門在安裝時須在門底端和試驗框架之間留出12毫米至25毫米的空隙。
2.6.2.6 門的定位須為:在門的各個垂直邊有至少300毫米的艙壁,距艙壁頂邊的距離至少為100毫米。
2.6.2.7 門在艙壁上的安裝須使預期性能較差的一面暴露于試驗加熱狀況之下。
2.6.2.8 對合葉門的試驗須在門扇向加熱狀況相反的一面打開的情況下進行,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要求。
2.6.2.9 對于滑動拉門不可能籠統地說以哪一側作為性能較差的一側進行試驗。因此將有必要分開進行兩次試驗,即一次將門裝于艙壁暴露面及另一次將門裝于艙壁的非暴露面。
2.6.2.10 對于構造中帶有通風開口的門,在實驗開始時,通風格子窗須打開。
2.6.3 說明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下列尺寸和細節:
.1 艙壁;
.2 門扇和門框構造,包括門扇和框架之間的間隙;
.3 門框與艙壁的連接;
.4 隔熱物固定方法及所用固定部件的細節(例如,任何粘合劑應用的類型和比率;及
.5 裝具例如合葉、門栓、插銷、鎖、把手、通風百葉窗、逃生板、等等。
2.7 “B”級和“F”級襯板
對襯板須如同艙壁一樣進行試驗,并須將擬面對艙室的一面,暴露于消防試驗的加熱狀況之下。
2.7.1 尺寸
2.7.1.1 試樣的最小總體尺寸,包括其頂部、底部、和垂直邊緣的周邊細節,為2,440 毫米寬及 2,500 毫米高。如實際應用中的最大總體高度小于以上所述,則試樣須為實際應用中的最大高度。
2.7.1.2 艙壁面板的最小高度須為尺度為2,400毫米的成品面板的標準高度。
2.7.2 設計
2.7.2.1 襯板須沿按照第2.1.1 段制造的構芯安置。襯板的設計須便于在因與構芯接近而提供的有限間距下安裝,即,須在構芯就位的情況下安裝。
注: 為確定襯板的完整性,可在“A”級艙壁上提供觀察和進入開口,開口位置應與面板的連接處相對應,并遠離“A”級艙壁上的熱電偶。除需要觀察或接近襯板時之外, 這些開口通常應使用礦物棉隔熱塊密封。
2.7.2.2 在對其暴露面使用表層保護(例如“B”級襯板)的“A”級艙壁進行試驗時,也有可能為定級之目的,對襯板性能進行評定,但在襯板上要裝有必要的熱電耦并進行必要的完整性測量。
2.7.2.3 試樣的構造須為:至少有一個完整寬度的面板及,這個或這些面板的定位須為:其縱向的兩邊與相鄰板相接并不得固定于束框上。
2.7.2.4 如襯板包含電氣裝置(如照明和(或)通風裝置),則有必要對未安裝這些裝置的襯板試樣本身先做試驗,以確定其基本性能。對裝有這些裝置的試樣須另做試驗,以確定它們對襯板的影響。
2.7.3 說明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隔熱系統(如任何面板)所用材料的尺寸和厚度細節,隔熱系統固定方法及所用固定部件的細節、接頭、連接、空氣間隔的細節,以及所有其他詳情。
2.8 “B”級和“F”級天花板
2.8.1 尺寸
2.8.1.1 試樣的最小總體尺寸,包括所有邊緣的周邊細節,為2,440毫米寬及3,040毫米長。
2.8.1.2 如實際應用中的最大尺寸小于上述尺寸,則試樣須為實際應用中的最大尺寸,并須報告所試驗的寬度。
2.8.2 設計
2.8.2.1 天花板須置于按照第2.2.1段制造的構芯之下。天花板的設計須便于在因與構芯接近而提供的有限間距下安裝,即,須在構芯就位的情況下安裝。
注: 為確定襯板的完整性,可在“A”級甲板上提供觀察和進入開口,開口的位置應與于天花板的連接處相對應,并遠離“A”級甲板上的熱電偶。除需要觀察或接近襯板時之外, 這些開口通常應使用礦物棉隔熱塊密封。
2.8.2.2 在對其底面使用表層保護(例如“B”級天花板)的“A”級甲板進行試驗時,也有可能為定級之目的,對天花板性能進行評定,但在天花板上要裝有必要的熱電耦并進行必要的完整性測量。
2.8.2.3 如天花板包括面板,試樣須包括橫向和縱向板間連接的取樣。如試樣擬模擬面板最大長度大于試樣長度的天花板,則連接處須位于距試樣某一個短邊緣約600毫米處。
2.8.2.4 試樣的構造須為:至少有一個完整寬度的面板及,這個或這些面板的定位須為:其縱向的兩邊與相鄰板相接并不得固定于束框上。
2.8.2.5 如天花板包含電氣裝置(如照明和(或)通風裝置),則有必要對未安裝這些裝置的襯板試樣本身先做試驗,以確定其基本性能。對裝有這些裝置的試樣須另做試驗,以確定它們對天花板的影響。
2.8.2.6 如對多孔天花板系統作了試驗,相同構造的無孔天花板和帶有較小開孔程度(就孔的大小、形狀和每面積單位上的開孔而言)的天花板可無需另行試驗而加以認可。
2.8.3 說明
申請人須以繪圖方式提供試樣的全部結構詳情(包括部件詳圖)和組裝方法,以使實驗室能在試驗之前確定實際樣品與圖和規格之間的一致性。圖中須包括隔熱系統(如任何面板)所用材料的尺寸和厚度細節,隔熱系統固定方法及所有有關細節包括,特別是,所用固定部件、接頭、連接、空氣間隔的細節。
3 試樣的材料
3.1 規格
試驗前,申請人須向實驗室提供構造中所用各種材料的下列適用信息:
.1 識別標記和商標名稱;
.2 主要構成細節;
.3 標定厚度;
.4 標定密度 (對于可壓縮材料,這須與標定厚度相關);
.5 標定平衡含水量(在相對濕度為50%及溫度為23℃時);
.6 標定有機成分;
.7 在環境溫度下的比熱;及
.8 在環境溫度下的導熱性。
3.2 控制措施
3.2.1 總則
3.2.1.1 進行試驗的實驗室須對其特性對試樣的性能具有重要性的所有材料(不包括鋼和等效材料)采集基準試樣。基準試樣須用于不燃性試驗(如適用)并用于確定厚度、密度、以及(適用時)水分和(或)有機物含量。
3.2.1.2 噴涂材料的基準試樣,須在該材料噴涂到構芯上時制成,并須以同樣方式和同樣方向加以噴涂。
3.2.1.3 實驗室應在對材料按照第4段規定進行調理后, 視其種類和所建議的定級對基準試樣進行下列控制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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