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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百色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0-07-29
百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百色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百政辦發〔2010〕12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百色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二屆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范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2號)和公安部、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民政部、建設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4〕83號)等法律法規及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含各縣、區城鎮、新開發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凡在本市城鎮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暫行規定。

國有直管公房的租賃、廉租住房租賃,不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二章 租賃范圍和條件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就地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愿、有償、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經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修建的臨時經營性房屋,所有人持規劃許可證明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領取《臨時房屋租賃證明》后,可以參照本暫行規定依法出租。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與他人合作經營但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而收取費用的;

(二)房屋所有權人與該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費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單位職工、職工家屬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以承包費、管理費、利潤或者按照營業額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費用的;

(四)賓館、飯店、招待所改變旅棧業使用性質,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作為非旅棧業經營活動用房的。

(五)將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租商品房,應當符合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已經預售的商品房不得預租。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明或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委托出租的;

(二)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產權的;

(四)屬于違法建筑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的房屋,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公告被列入拆遷范圍的;

(九)托管的房屋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委托出租的;

(十)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部門有關規定的;

(十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地產管理、公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稅務、工商、建設規劃、市政、教育、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房屋租賃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和管理。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租賃管理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及非法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出租情況備案、房屋承租人的戶籍管理工作。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和組織、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出租房屋從事的違法經營活動,查處、取締非法房屋中介機構。

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加強對租賃房屋的規劃管理,對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擅自加層、改建、擴建等違法建設行為的監察與查處。

城市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租賃房屋影響市容市貌行為的監督檢查工作。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稅收征管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進城務工承租房屋人員子女九年義務教育管理工作。

上述各職能部門在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牽頭組織下,每年應對本轄區流動人口及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開展聯合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整治。

第十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具體負責百色城區域內(含規劃區、右江區)房屋租賃管理和登記備案工作;各縣的房屋租賃管理及登記備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章 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轉租、預租),應當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不得對抗第三人。

在本市城鎮規劃區域內發生本暫行規定第三、第五、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簽訂或變更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政府各職能部門要相互協調、配合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房地產管理部門為出租房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后,應定期向公安、工商、稅務、教育、人口與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其他各相關職能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公安部等六部門聯合頒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出租房屋廣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4〕83號)和中共百色市委《關于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意見》(百發〔2008〕28號)文件規定,查驗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證明》,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給房地產管理部門。

(一)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房屋出租情況備案時;

(二)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核發、管理和服務工作時;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勞動就業以及各項社會保險時;

(四)教育部門在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入托、入園、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時;

(五)廣播電視部門在刊播流動人口招聘信息或安裝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時;

(六)稅務部門在辦理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時;

(七)其它按照規定應當出示《房屋租賃證明》的。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明;

(二)房屋的坐落、四鄰界線、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房屋交付的日期、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賃金額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繕責任;

(六)消防管理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租賃當事人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九)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賃雙方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

1.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2. 尚未辦理房屋登記的,須提供國有或集體《土地使用證》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3. 正在辦理房屋登記的,有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收件收據等證明文書;

4. 經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鑒證的購房合同或買賣合同或商品房預售合同及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出具的購房證明、購房發票等;

5. 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鑒證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證明;

6. 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房產權屬證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證明等。

(三)房屋租賃合同;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資格證明;

(五) 出租共有房屋應當提交其他共有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出租已抵押的房屋,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的,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第十五條 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受理登記;

(二)現場勘察;

(三)租賃合同登記備案;

(四)發放《房屋租賃證明》。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租賃登記申請當日內,進行審查和現場核驗,對符合本暫行規定的給予登記備案,發給《房屋租賃證明》,申請人按自治區物價局、建設廳《轉發國家紀委、建設部關于規范住房交易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價費字〔2002〕130號)文件規定交納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費;不符合本暫行規定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按規定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房屋出租情況備案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出租人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應攜帶《房屋租賃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及有關證件到稅務機關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手續。出租人收取租金應使用專用發票,并依法繳納稅款。

禁止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明》。

遺失《房屋租賃證明》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方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雙方解除、終止租賃合同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終止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告知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備案手續。

公有住宅的租賃實行報表管理,房屋出租人應當按年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報送租賃情況報表。



第四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租賃期間,出租人擬將房屋出售的,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放棄購買的,房屋所有權轉移后,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原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其出租房屋抵押的,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抵押期間租賃期滿,出租人需要繼續出租的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二十一條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簽訂租賃合同的,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可以按租賃合同的約定出租,但租賃合同期限不得超過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屋,公告時沒有設定租賃關系的,不得出租。

第二十二條 臨時建筑出租的期限不得超過規劃部門批準的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當事人一方發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銷的,由變更后的當事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承租人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滿,租賃合同終止。出租人繼續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房屋安全、消防、治安、工商、稅務、衛生、計劃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三)依法繳納稅費;

(四)按規定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治安和消防責任;

(五)按規定與計劃生育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協助計劃生育部門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六)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和妨礙;

(七)按照合同約定的責任,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八)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房屋,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出租人未按照約定及時修繕房屋,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或者房屋緊急險情影響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違反前款第(七)項規定,給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合同的約定必須按時交納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二)按照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者進行裝修或增設他物,應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三)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有關規定;

(四)遵守計劃生育有關法規;

(五)遵守環境保護有關法規,并承擔造成污染治理的責任。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給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屬設備的;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或者擅自調換使用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內仍未支付的;

(五)住宅(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六)故意損壞房屋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約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與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約定維修房屋,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擾、妨礙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租賃房屋期滿,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或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議而逾期不搬出的,屬非法侵占,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按本《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而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并處以罰款;

(二)當事人偽造、涂改《房屋租賃證明》的,注銷其證書,并處以罰款;

(三)未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房地產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暫行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屋租賃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也可按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城鎮規劃區非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租賃,可參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涉外房屋租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規定由百色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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