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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2010-07-30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六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7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0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當堅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教育與保護相結合以及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機制,依法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機構,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具體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四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等有關社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國家機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捐贈和資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發展及教育保護等方面享有的權利,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證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質和醫療保健條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娛樂時間。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心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交往情況,關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和思想道德狀況,傳授家庭生活、社會生活的知識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和道德品質,引導未成年人參與家庭勞動、社會公益活動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偷竊、破壞公私財物;
(二)賭博、吸毒;
(三)攜帶危險物品、打架斗毆、辱罵他人;
(四)吸煙、酗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
(五)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音像制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
(六)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七)其他不良行為。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二)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
(三)強迫未成年人參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四)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歧視、虐待、傷害、遺棄未成年人;
(五)教唆、誘騙、脅迫、縱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十一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對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接受委托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委托監護的,委托人應當將委托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二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嚴格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教育教學大綱和課程設置,關心未成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減輕學生課業負擔,促進未成年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以及組織學生參加文化、藝術、娛樂、體育、科技、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中,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學;
(二)違反國家規定向未成年學生收取費用;
(三)以各種形式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四)在義務教育階段公開未成年學生的學習成績排名;
(五)在義務教育階段舉行或者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鉤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
(六)隨意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
(七)歧視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
(八)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九)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十)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法定節假日舉辦各種名目的補習班;
(十一)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營利性或者與學生年齡、身心健康等不相適應的活動。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的身心特點,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學校和教師應當對未成年學生的家庭狀況、經濟條件、成長經歷、心理健康咨詢情況等個人信息保密。
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所受的處分不記入個人檔案。
第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強校園安全管理工作。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在校園出入口、教學樓、食堂、飲用水供給、實驗室等要害部位以及易發安全事故場所,采取安裝視頻監控和紅外線報警器等措施,加強校園安全的監控和防范。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現校舍和相關設施、設備存在安全問題,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組織教學和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時,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對在校園內或者本單位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時救助,妥善處理,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瞞報、遲報和謊報。
第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并進行必要的演練。對地震、火災應急和自救、救護演練每學期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條 寄宿制學校應當向未成年學生提供安全的食宿條件,建立完善的食宿管理制度,確保未成年學生的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幼兒園、托兒所應當根據幼兒教育和身體發育特點,提供適宜的活動場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適合其發育的營養食譜,按時、足量提供安全食品。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使用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合格的客運車輛接送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人的校車應當設置統一標識,配備除駕駛員以外的管理人員,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禁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出租校園場地停放機動車輛。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發展需要,將新建、改建、擴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體育、娛樂等活動場所納入城鄉發展規劃,建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縣(市、區)應當至少有一所綜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或者設施不得非法轉讓、侵占,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三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科技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站)、美術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公園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體育館(場)、影劇院、文化宮、動物園、植物園等場所及設施, 對未成年人和由學校集體組織的參觀、游覽活動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將內部的文化體育設施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對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并在顯著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二十五條 中小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周圍二百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服務營業場所。
互聯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位置設置明顯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志,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六條 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互聯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寄宿制學校的建設,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妥善安排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學,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和落實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對流浪乞討、孤兒、棄兒、生活無著、貧困輟學等需要幫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已經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殘聯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聾、啞、盲、智力障礙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訓條件。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聾、啞、盲、智力障礙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興辦福利事業。
第三十條 加強廣播、電影、電視、戲曲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鼓勵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視、錄音、錄像、圖書、報刊、計算機軟件、文藝節目和其他精神文化產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內容、情節不適合未成年人觀看、閱讀,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視、錄音、錄像、圖書、報刊、計算機軟件、文藝節目和其他文化產品。
第三十一條 學校、文化館(站)、青少年宮、圖書館、書店等建立的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應當免費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
公益性上網場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出租或者承包。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司法活動中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嚴厲打擊各種針對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有條件的中、小學校、幼兒園設警務室,并在學生上學、放學期間,對學校周邊巡邏、執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監管,合理設置交通警示標志和機動車輛減速設施。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監獄、收容教養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或者對其進行教育、改造時,應向其宣布應有的權利,依法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和體罰。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采取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方式,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理經驗的人員承辦。
人民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時,對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并通知其法定監護人或者對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關人員到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關閉,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依照職權沒收違法文化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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