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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
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
2011-07-22
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保護生物物種多樣性,抵御海潮、風浪自然災害,促進沿海生態環境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其保護范圍包括:
(一)紅樹林自然保護區;
(二)已在沿海潮間帶生長的紅樹林;
(三)紅樹林地,含生長紅樹林的灘涂、濕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用于恢復、發展紅樹林的灘涂、濕地;
(四)在紅樹林棲息、覓食和過往停留的候鳥及各種野生動物。
本規定所稱的紅樹林是指分布在我省沿海潮間帶以紅樹科植物為主體的常綠灌木或喬木組成的潮灘濕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三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主管部門進行管理。
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農業、旅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同做好轄區內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工作,預防、制止和協助調查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調解紅樹林木和林地權屬糾紛。
紅樹林資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紅樹林資源保護措施,協助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紅樹林資源保護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對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理順管理體制,落實保護區管理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五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各種措施扶持紅樹林育種、育苗和造林,恢復和適當擴大紅樹林面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紅樹林的保護和建設。
鼓勵開展有關紅樹林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科學研究、科普宣傳、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推廣應用先進技術。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均有保護紅樹林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紅樹林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或檢舉。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對在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紅樹林資源保護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紅樹林資源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旅游、環境保護等規劃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紅樹林資源保護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紅樹林資源保護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紅樹林資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樹林資源的產權管理,對依法屬于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記造冊,核發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九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紅樹林資源進行定期調查和監測,建立紅樹林資源檔案,并定期公布紅樹林資源狀況。
第十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紅樹林資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護區,劃界立碑,設置保護標志,并向社會公布。
對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一定范圍的紅樹林保護林帶,設置保護標志,按照屬地管理,加強保護和管理。
確定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界碑、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 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檢查制度,加強對保護區內各項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經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保護區范圍內根據保護區建設規劃,科學建設管護設施。
對保護區以外的紅樹林資源,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和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會訂立護林公約,落實護林人員、經費和責任,組織群眾護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因自然原因被損壞的紅樹林采取拯救恢復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活動。已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活動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遷移。具體辦法由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保護林帶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應當符合紅樹林資源保護發展規劃,充分考慮當地居民的參與及利益,并按照審批權限報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保護林帶內修建的旅游設施,不得影響紅樹林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旅游設施應當達到國家或者行業的安全和環保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非法砍伐紅樹林。凡因科研、醫藥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紅樹林的,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須在指定的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內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撿拾鳥卵和雛鳥、毀巢,禁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干擾鳥類覓食、繁殖。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炸魚、毒魚、電魚。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毀林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采礦、采砂、取土及其他毀壞紅樹林資源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用地。因國家或者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按照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關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由用地單位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涉及紅樹林自然保護區調整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采取必要的海岸防護和綠化措施;經批準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異地移植,移植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禁止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設置排污口。
第十七條 省和紅樹林資源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樹林分布地的環境保護,防治灘涂、濕地污染。
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外圍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紅樹林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破壞、擅自移動紅樹林自然保護區或者保護林帶界碑、保護標志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砍伐紅樹林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紅樹林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補種被砍伐、毀壞株數10倍的紅樹林樹木,并處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紅樹林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毀壞紅樹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和保護林帶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或者修建簡易旅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撿拾鳥卵和雛鳥、毀巢,以鳴笛、追趕等方式驚嚇野生水禽或者干擾鳥類覓食、繁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獵捕鳥類等野生動物、炸魚、毒魚、電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毀林挖塘、填海造地、圍堤、采礦、采砂、取土,未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毀壞紅樹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占用紅樹林地修建旅游設施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依照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非法批準占用或者征收紅樹林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征收紅樹林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非法批準占用或者征收的紅樹林地,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內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液體廢棄物,擅自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紅樹林自然保護區和保護林帶外圍建設的項目對紅樹林造成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七條 阻礙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紅樹林資源保護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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