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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2012-10-30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6號


  《湖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已經2012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國生

2012年10月30日



湖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切實措施,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本辦法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并按照與戶籍人口同等投入標準,確定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項目和開支,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為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實行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落實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并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的措施;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檢查和考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匯總、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有關的舉報,保護流動人口相關權益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及計劃生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為流動人口提供相關咨詢服務;

  (二)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三)辦理、查驗和督促補辦《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為育齡夫妻辦理一孩生育、符合規定再生育有關手續,做好流動人口生育登記工作;(四)及時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五)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政策,協助流動人口解決生產、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實際困難;(六)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出生人口性別比綜合治理和社會撫養費征收工作;(七)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協助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并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流動人口在其居住較為集中的地方成立計劃生育協會,引導流動人口開展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務,自覺實行計劃生育。

  第十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時還應當出示結婚證,并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合同。

  成年育齡婦女外出前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可委托親友在其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補辦。

  第十一條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本省范圍內流動的成年育齡婦女,可通過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辦理和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已落實絕育措施且婚育情況未發生變化的,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長期有效。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二)依法享受生育保險并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省或現居住地省會城市的規定享受休假;(四)實行計劃生育的,按照省或現居住地省會城市的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優先享受照顧;(五)現居住地規定可以享受的其他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等。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措施。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措施。

  第十五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查驗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檔案,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措施,接受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用人單位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房屋的出租(借)人出租、出借房屋供成年育齡婦女居住時,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其現居住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情況。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依照國家規定在現居住地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并可憑辦理的生育服務登記,在戶籍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生育服務證》。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育齡夫妻申請再生育的,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接收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婦女住院分娩和為其提供計劃生育手術服務時,應當核查其生育證明,進行實名登記;對無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但不影響育齡婦女住院分娩和為其提供計劃生育手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協助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生育的,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流動人口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3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責令補辦或提交;騙取、偽造《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流動人口在一地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罰或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罰或處理。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和變相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要求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措施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或者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規定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為育齡夫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劃生育證明材料收取和變相收取費用的;

  (四)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其所在地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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