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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2011-12-30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林鐸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哈爾濱市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減少環境污染,保障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門負責本市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的管理工作。
  區、縣(市)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有關煙花爆竹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輿論宣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經營安全管理

  第七條 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和有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煙花爆竹批發、零售經營網點布局規劃。

  第八條 禁止在人員密集、易燃易爆、重要建筑物、居民住宅小區等區域,以及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場所和區域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煙花爆竹批發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從事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經營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常年零售經營者)和從事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經營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臨時零售經營者),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市)安監部門審查合格,取得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條 常年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安監部門考核合格;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經營,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三)經營場所獨立,房屋面積不小于十平方米,符合防火要求,照明等電器設備設施采取防爆措施;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經營場所周邊五十米范圍內無其他煙花爆竹經營場所;
  (六)建立相關崗位責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常年零售經營者申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三)銷售和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煙花爆竹購銷和存放管理制度;
  (四)經營場所產權或者租賃證明材料;
  (五)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六)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和張貼安全警示標志清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臨時零售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不得少于兩人,經安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
  (二)經營場所實行露天攤床經營;
  (三)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臨時零售經營者申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申請書(一式兩份);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安全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四)經營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單;
  (五)經營場所周邊安全條件說明及平面示意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臨時零售經營煙花爆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臨時占道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同一零售經營者有多個煙花爆竹經營場所的,每個經營場所應當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

  第十六條 批發企業、常年零售經營者取得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兩年。有效期屆滿后,批發企業需要繼續批發經營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批發經營許可。常年零售經營者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安監部門重新申請零售經營許可。

  臨時零售經營者取得的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有效期為自當年農歷十二月二十三起至次年農歷正月十五止,有效期屆滿,即行廢止。

  第十七條 批發企業、常年零售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安監部門申請辦理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變更手續。

  區、縣(市)安監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要求的,換發新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安監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常年零售經營者名單。

  第十九條 批發企業不得在本市城市、鎮的建成區內設置有煙花爆竹實物的批發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批發企業應當向有資質的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供應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向有資質的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并簽訂購貨合同。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零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書;臨時零售經營者還應當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制的標志。

  第二十二條 零售經營煙花爆竹,存放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常年零售經營煙花爆竹,經營場所周邊防火間距大于十二米小于二十四米的,允許存放三十箱以下煙花爆竹;周邊防火間距大于二十四米的,允許存放五十箱以下煙花爆竹。
  (二)臨時零售經營煙花爆竹的,允許存放三十箱以下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批發企業應當負責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存放零售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期滿后未銷售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批發企業和常年零售經營煙花爆竹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地點或者范圍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及其法定保護范圍內;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其法定保護范圍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大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商店、飯店、影劇院、體育館、公園等公共場所,行人多的街道、廣場;
  (八)步行街區、人行天橋和地下通道出入口等人流密集場所;
  (九)房頂、陽臺、窗口、樓梯、走廊;
  (十)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點或者范圍。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以外或者范圍的其他區域,在下列時間和經批準的時間內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一)農歷十二月二十三至次年農歷正月十五期間,除農歷除夕以外,每日六時至二十四時;
  (二)農歷除夕,零時至二十四時。

  第二十七條 禁止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和單體藥量超過三十克的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注意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學習和休息的權利,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高層建筑、構筑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
  (三)燃放煙花爆竹影響交通秩序。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公安部門批準,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舉辦。

  第三十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燃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向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二)燃放等級為三級、四級、五級的,向燃放地點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說  明;
  (二)燃放煙花爆竹種類、規格、數量說明;
  (三)燃放作業方案;
  (四)燃放作業單位、作業人員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
  (五)省公安部門委托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

  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焰火燃放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安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相關情形的,對其行政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未按照規定批準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活動的;
  (二) 未定期向社會公布批發企業和常年零售經營者名單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后不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 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煙花爆竹經營者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監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零售經營者未按照許可的經營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常年零售經營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臨時零售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零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許可證書的;
  (二)臨時零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懸掛安監部門統一監制的標志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零售經營者煙花爆竹存放量超過規定存放量的,由區、縣(市)安監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常年零售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臨時零售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發企業未按照規定回購、回收或者提供場所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市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放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沒收剩余煙花爆竹,并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燃放擦炮、拉炮、摔炮、紙手榴彈和單體藥量超過30克的煙花爆竹的;
  (二)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在高層建筑、構筑物上懸掛、垂吊燃放煙花爆竹的;
  (四)燃放煙花爆竹影響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3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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