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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8-09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

濰政發〔2010〕2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濰坊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濰坊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決策水平,推進依法行政,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關于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實施意見》(魯政發〔2009〕12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等,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公布的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規定”、“辦法”、“決定”、“規則”、“細則”、“通告”、“意見”等名稱。

  第三條 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公務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計劃、起草、審查、發布、備案、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非常設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內設機構;

  (四)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等;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在規范性文件中創設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邏輯結構嚴密。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組織所轄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計劃、起草、審查、發布、備案、評估、清理等工作,并對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章 計劃與起草

  第十條 市政府各部門根據行政管理需要,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應于每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規范性文件建議項目,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后,報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建議項目應包括: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部門、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送審時間等。市政府法制部門對建議項目進行論證,編制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列入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符合黨和國家的基本方針政策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已經基本成熟,擬確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條 未列入年度計劃,但推進工作中急需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必須事先同市政府法制部門商定,否則市政府不予研究發布。

  第十三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年度計劃,開展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多個部門的,由主辦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對重要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直接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開展可行性研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規定的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充分調研論證。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導,對時間緊迫、涉及部門多、法律關系復雜、對公民法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文件,要提前介入,參與調研和起草。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門應當撰寫起草說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文件主要內容、對特殊問題的說明及推進文件實施的措施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應在草案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三章 審定與發布

  第十七條 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由部門主要領導簽署送審草案,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八條 部門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直接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未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政府常務會議不予審議,政府領導不予簽發。

  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直接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第十九條 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以部門正式文件報送;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以主辦部門正式文件報送。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報送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提報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正本15份(附電子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擬修改或廢止的現行規范性文件文本;

  (六)征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材料提報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材料后重新提報。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三)是否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四)內容是否符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度設計是否科學合理,能夠解決現實問題,具有可操作性;

  (五)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提出補充修改或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起草部門:

  (一)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范圍的;

  (二)文件主要內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的;

  (三)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缺乏符合當地實際情況的工作措施,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的;

  (五)對存在的重大分歧未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的。

  第二十三條 報送審查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相關部門職能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征求意見;對草案中涉及的重大問題應當組織論證,并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向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征求意見;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關鍵內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調。

  第二十四條 部門接到規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見通知后,應當對涉及本部門的內容進行集體研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并由主要負責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后在規定時間內反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召集的規范性文件草案論證協調會,被通知參加的部門、單位應當按要求派員參加。會議達成的意見,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形成書面會議紀要,并由會議參加人員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政府規范性文件審查后,應當將審查意見及規范性文件草案報送本級政府辦公室,由政府辦公室按程序辦理。

  政府法制部門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后,應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規范性文件制定部門,由部門修改后予以發布。

  第二十七條 涉及經濟發展、社會管理以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產生較大影響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作有關審查情況的說明。

  政府規范性文件以政府令或政府文件形式印發。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政府公報和政府門戶網站上公布;同時起草部門應當于文件印發后5日內,通過當地主要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并于公開后15日內將公開的相關資料報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文件制定部門負責。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所解釋的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條 冠以“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四章 備 案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按照規定程序報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后15日內將下列材料報市政府備案:

  (一)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的正式紙制文本3份(附電子文本);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政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文件發布后15日內將備案報告和規范性文件正式紙制文本3份(附電子文本)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政府法制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符合規定的材料后,予以備案登記。經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門定期公布目錄。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依法進行審查。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內容存在違法或不當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制定機關予以修改、廢止或者提請本級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未經備案的縣市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門有權建議市政府撤銷或責令改正。

  第五章 評估與清理

  第三十八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評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對實施滿1年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

  確定進行評估的規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實施部門應當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門提交評估報告,對文件實施情況和存在的問題進行總結分析,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九條 凡新的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后,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都應當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銜接性審查,發現與新的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必須及時予以修訂或廢止。對需要修訂或廢止的規范性文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建議。

  第四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對政府和部門規范性文件進行定期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級政府部門及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部門有下列行為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一)未按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的要求起草、提報規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門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直接報政府領導或提報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

  (三)規范性文件提報材料不完整的;

  (四)對政府法制部門征求意見的規范性文件,部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要求反饋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政府法制部門召集的規范性文件草案論證協調會的;

  (六)未按規定通過當地主要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規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產生嚴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請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不報送或不按時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的、不執行備案審查處理決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門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濰坊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關于制定規范性文件程序的規定》(濰政發〔1993〕7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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