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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2012-03-23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設立防震減災專項資金,主要用于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和改造、地震災害防御基礎工作、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地震應急準備、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防震減災新技術推廣運用、地震群測群防等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地震監測工作給予支持和指導,并對其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經費給予扶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加強防震減災工作隊伍建設,完善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建立健全防震減災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廣播電影電視、安全監管、人民防空、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和地震應急救援體系建設,健全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和聯席會議制度。

  第七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城市)和地震危險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震情跟蹤、流動監測和群測群防工作,加強工程性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加強地震應急演練,做好地震應急救援準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的長效機制,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鼓勵、引導志愿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教育、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的配合,共同開展防震減災、自救互救和應急避險知識的科學普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地震科普知識、防震避震、自救互救常識納入中小學教學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媒體聯系,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工作,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建立健全地震宏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防震減災宣傳網。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防震減災助理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防震減災聯絡員。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將其列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劃,并采取措施保證防震減災規劃的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會同發展改革、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編制防震減災規劃需要的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三條 防震減災規劃由審批的人民政府負責向社會公布和監督實施,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劃實施的中期或者后期階段,應當對規劃實施情況組織評估,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規劃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和有關建議。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四條 本自治區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制定本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可能引發塌陷地震災害的大中型礦山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水庫、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核電站、水庫大壩、特大橋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運行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域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監測預測能力。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自治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重點監視防御城市的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趨勢的分析評估,提出防震減災工作意見,明確防震減災工作目標、任務和要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增加地震監測臺網密度,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建設的要求,建立健全自治區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并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為指揮抗震救災提供依據。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范圍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志。

  第二十一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破壞性地震的長期、中期、短期、臨震預報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虛假信息。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傳、誤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意見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工程選址或者項目申請的必備內容。缺少抗震設防要求審定意見的建設工程項目,有關審批部門不予批復、核準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內容。

  第二十三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區劃的城市或者地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小區劃結果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在尚未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區,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并結合具體的地震地質條件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影劇院、商場、酒店、體育場館、候車(船、機)廳等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依照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應當在地震小區劃結果或者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的基礎上提高一檔予以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工作。城市規劃與建設應當依據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和地震小區劃結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讓措施。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注冊認定,未經執業資格注冊認定的人員不得以注冊認定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注冊執業證書不得偽造、出租、轉讓、出售。

  自治區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自治區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和報告質量負責,實行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終身負責制。

  第二十七條 需要提交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初審。

  前款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未經評審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得提交建設單位使用,不能作為審批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交通、通信、水利、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社會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四)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五)學校、幼兒園、醫院、影劇院、商場、酒店、體育場館、候車(船、機)廳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六)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地震危險狀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已建工程組織開展抗震性能鑒定。建設工程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對已建工程的抗震性能提出鑒定申請。

  建設工程抗震性能的鑒定,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單位承擔。

  抗震加固工程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已經建成的社會公共基礎設施、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震害預測,并建立震害評估系統和震害預測數據庫。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居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管理和服務,加強對農村建筑工匠的技術培訓,引導和扶持農村居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有公共資金支持的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工程和村鎮公共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其他農村居民自建住宅的,鼓勵委托經培訓的農村建筑工匠或者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建,引導采取科學的抗震措施,提高房屋抗震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民居地震安全技術服務網絡,落實建設地震安全民居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重要建設工程,學校、幼兒園、醫院、影劇院、商場、酒店、體育場館、候車(船、機)廳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采用減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合理確定或者建設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通信、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基礎設施建設。已有的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人防設施和學校操場等場所可以辟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應急疏散通道、應急避難場所建設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鼓勵企業和社會各界支持參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綜合演練;各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每年組織開展地震應急協同救援演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預案適時組織開展地震應急避險和自救互救演練。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南寧市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同時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實施地震應急與救援行動的決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指揮中心建設,完善指揮技術系統、災情速報系統、應急基礎數據庫系統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有義務提供地震應急基礎數據。
各級地震應急指揮技術系統產生的成果應當與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各成員單位實行共享。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一隊多用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配備防護裝備和救援器材,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地區、部門之間的應急協作聯動機制。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害事件發生后,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震情和初判災情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并通報自治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成員單位和受災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

  地震受災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災情等信息的快速收集,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及時、準確、統一發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加強地震應急通信系統建設,確保地震應急工作通信暢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調用制度,健全儲備、調撥、配送、征用和監督管理體制與緊急調用機制,保障地震應急救援裝備和應急物資供應。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采取國家規定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采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撤離危險地區的居民;

  (二)設定警戒區域,禁止非應急人員進入;

  (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單位和個人征用、調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五)組織調配志愿者和災區有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并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部署并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醫療救治隊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開展緊急救援活動。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醫療救治隊伍完成任務后,應當向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申請撤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調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強交通、通信、電力、衛生等抗震救災保障能力建設,保障抗震救災活動的開展。

  第六章 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四十五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地震災區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等方式,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

  第四十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后,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恢復重建規劃方案采用的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恢復重建規劃方案在報批前,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四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民族事務、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文化、地震、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典型地震遺址、遺跡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民族、宗教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的保護范圍和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發展改革、公安、監察、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審計、鐵路、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下列防震減災工作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一)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三)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

  (四)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與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

  (五)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情況;

  (六)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地震應急演練;

  (七)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建設與培訓;

  (八)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建設與管理;

  (九)抗震救災指揮系統與技術保障系統建設;

  (十)應急救援裝備與物資儲備調用體系建設;

  (十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地區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十三)防震減災經費使用情況。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抗震救災需要的食品、藥品、建筑材料等物資的質量、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未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或者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工程未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地震小區劃結果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許可的范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三)允許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執業資格注冊認定的人員以注冊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租、轉讓注冊執業證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注冊執業資格。偽造、出售注冊執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超出建設項目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權限,擅自確定或者隨意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四)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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